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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歲少年藏伸縮棍、火機等兩罪成 一罪上訴得直 原審勞教中心令仍維持

15歲少年藏伸縮棍、火機等兩罪成 一罪上訴得直 原審勞教中心令仍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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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3 月 2 日,有市民於灣仔入境事務大樓靜坐,要求政府因應疫情封關。一名 15 歲少年被指藏有「光時」旗幟和伸縮棍、白電油、打火機等物品被捕,早前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兩罪罪成,判入勞教中心。

他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高院法官黃崇厚周四(19 日)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得直,另一控罪上訴則被駁回。雖然有一罪上訴得直,但由於原審裁定兩罪同期執行,而且被駁回上訴的控罪性質更嚴重,終維持判入勞教中心的裁決。
官:原審裁斷伸縮棒為攻擊性武器
非唯一合理推論

上訴人為案發時 15 歲的少年 WHH,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兩罪,指他於 2020 年 3 月 2 日在灣仔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伸縮棍、133 毫升打火機油及打火機。

就原審裁定涉案伸縮金屬棒是一支攻擊性武器,而管有該物品的唯一推論是用以傷害他人,上訴方爭議,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涉案伸縮金屬棒不是伸縮警棍,且設計上可用來作旗桿,故證據不足以支持以這物品傷害他人的意圖。

法官認為,上訴人同時管有伸縮棍及一支旗幟,即使他在原審時,未有作證稱是用來展示旗幟,但這可能性不算是「憑空設想」。法官續指,慎重考慮證據的整體情況,認為原審的裁斷,雖然是有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但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上訴得直,「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一罪的定罪撤銷。

官:警員查問時未施警誡
原審應行使酌情權剔除呈堂

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首控罪,上訴方爭議,原審錯誤裁定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可成為證據,而原審沒有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陳述,對上訴人不公平。

上訴方指,上訴人被捕時為 15 歲 3 個月,而警員沒有作出警誡,在沒有家長或監護人在場時便調查及拘捕。上訴方亦質疑警員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即上訴人的口供非自願供述,可能是在一名有權力人士威逼、利誘下作出陳述。

根據控方證據,上訴人被搜出打火機時,警員問上訴人「食唔食煙」,上訴人回答「唔食」,但未有回答警員問及打火機用途等問題。

原審認為,上訴人選擇性地回應,而非回答所有問題,明顯是知悉及在行使其保持緘默權利。最後裁斷上訴人,並非在一個構成壓逼的情況下作出陳述。

法官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警員向上訴人發問時的情況、當時沒有家長或監護人在場等,對原審裁斷的穩妥性「有相當疑慮」。法官又認為,因應當時社會情況,警員向上訴人發問時,若說沒有合理懷疑,「並非有力說法」,而若有懷疑,便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並按指引行事。

法官重申,被查問的人在未被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最終有可能被用為證據,是警員理應知曉的,而上訴人只有 15 歲,故法庭行使酌情權,不讓此證據呈堂才是恰當的決定,裁定此上訴理由成立。

官:管有火機、電油、頭套等目的明顯
焚燒物品圖毀他人財產

不過,法官審視本案的證據後,指上訴人背囊內的腰包藏有打火機、白電油,非隨手可用,「但要用也不是很麻煩」;白電油是整瓶的燃料,又容易開封;上訴人管有頭套和手袖,「目的明顯」。集會雖然關乎防疫措施,但上訴人管有的旗幟印上口號,「意味他到場不止這目的」。

就上訴方指稱,若上訴人只打算燃燒自己的物品,便不能推論他有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法官反駁指,當上訴人燃燒其他物品時,沒可能不會損壞他人財產,且沒有證據指他有意圖焚燒自己的物品,故上訴人焚燒物品的意圖是損毀他人的財產,「昭然若揭」。

法官裁定,首控罪的定罪裁決穩妥,並有充份證據支持,駁回就該控罪的上訴。

上訴方:冀判 3 個月以下監禁或社服令
官:難稱有充分悔意

就判刑方面,上訴方力陳,上訴人曾被還押兩星期,冀法庭考慮 3 個月以下的監禁,或判處社會服務令。法官指,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易燃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產,有相當嚴重性;而上訴人沒有認罪,被定罪後也提出上訴,「難稱有充分悔意」。

法官指,原審就兩罪判處勞教中心令,兩罪判刑同期執行,而被駁回上訴的首控罪性質更嚴重,故即使上訴人其中一項定罪被撤銷,勞教中心令的判決仍維持。

HCMA136/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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