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首宗司法覆核|馬俊文指行為良好不獲提早釋放 入稟要求即時獲釋兼索償

23條|馬俊文行為良好不獲提早釋放 入稟指懲教決定不合法 要求即時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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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獲釋日前兩天
得知取消安排須繼續服刑

司法覆核申請人馬俊文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代表。建議答辯人為懲教署長。

入稟狀指,馬俊文自 2020 年 11 月因「煽動分裂國家」罪入獄,刑期為 5 年。2024 年 2 月 24 日,他收到懲教署通知,因行為良好將給予 3 分 1 刑期扣減,在 3 月 25 日提早獲釋。

署方原定安排在提早釋放前會見馬,但在獲釋前兩天,即 3 月 23 日,馬得知會面取消,改為會見兩名心理學家,以評估其心理狀況,同日獲告知他不能如期在兩天後獲釋,須繼續服刑至少 1 年,署方會按新修訂的《監獄規則》第 69 條,每年覆核上述決定。

入稟狀指,當時署方沒向馬解釋不能提早獲釋的具體原因,並表示若他不滿意,可以在原定獲釋日前撰寫書面陳詞。

署方亦在馬沒有要求入院下,當晚安排他送院,入稟狀認為這反映懲教署「認為拒絕提早釋放可能為申請人的心理狀況帶來嚴重衝擊」。

署方評估無資料顯示若予減刑
「不會不利於國安」

馬留院兩天後,於 3 月 25 日提交書面陳詞,反對署方拒絕他提早獲釋。同日下午,他收到署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便箋,表示考慮了馬在獄中的表現、更生進度及心理狀況評估,認為「現階段沒有任何資料表明,如果對馬先生給予減刑,馬先生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即不信納提早釋放馬俊文,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因此不建議將其個案轉介監管釋囚委員會作提早釋放考慮。

申請方認為上述便箋顯示,委員會基於新生效的「23 條」拒絕提早釋放馬。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今年 6 月 4 日去信署方,索取委員會參考的資料、委員會的權限何在、會否給予正式書面回覆解釋決定等。署方 6 月 13 日回覆,正在處理事件,會適時提供正式回覆。

「23 條」假定不會釋放
違反囚犯權利

申請方在覆核理據中強調,「憲法保障的權利並不止於監獄之門」,《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人身自由及囚犯的權利,列明監獄制度是以令囚犯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目的。

惟「23 條」立法「從根本上改變香港囚犯更生的法律基礎」,不再沿用《監獄規則》原定提早釋放的「勤奮及行為良好」基準,有違上述囚犯權利,並採納「假定不會釋放(presumption against remission)」的前設,將舉證責任落在馬身上,他需要提供額外證明,證明自己獲釋「不會不利於國安」,令條例變得「恣意、易遭濫用」。

準則含糊
囚犯無從自證適合出獄

申請方亦質疑新安排下的準則「含糊」、「範圍不明確」,署方須評估釋放申請人會否「不利於國安」,而非申請人本身會否作出不利國安的行為,申請人根本無從約束自己的行為,以求減刑。

在署方 1 年後覆核是否釋放申請人時,申請人將仍然無從得知如何滿足釋放條件,延長監禁期屬不合法的「恣意拘禁(arbitrary detention)」,違反申請人受《基本法》及人權法保障的人身自由權。

「不會不利國安」
比國安法保釋門檻更高

入稟狀形容「23 條」的準則,比《國安法》「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保釋門檻更高,即使某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亦不代表他必然「不會不利於國安」。

「23 條」將「國家安全」定義為「國家主權、統一、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等,申請方反問申請人是否必須積極推廣政府的政治理念、經濟發展政策,才算是「不會不利於」國安?

申請方要求重新詮釋「23 條」

為保障申請人的權利,申請方要求法庭進行「補償式詮釋(remedial interpretation)」 ,將「除非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不得獲得減刑」,重新詮釋為:「除非署長信納該囚犯獲得減刑,會不利於(will be contrary to)國家安全,否則該囚犯可獲得(may be granted)減刑」。

署方「23 條」生效前決定提早釋放
申請方質疑不應有追溯力

另外,入稟狀指署方早於 2024 年 2 月底決定提早釋放馬,當時「23 條」尚未生效。署方卻於「23 條」生效後,推翻條例生效前的決定,拒絕提早釋放馬。

申請方強調,署方在「23 條」生效前,理應已履行《國安法》列明署方維護國安的責任,考慮了提早釋放會否危害國家安全,如今在新法例生效後推翻先前的決定,是違反人權法下法例不設追溯力的保障。

委員會運作無法律基礎
決定屬越權

申請方又指,《監獄規則》列明考慮提早釋放的權力在懲教署長手中,沒有列明要成立「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或界定委員會的法定權力,即委員會沒有法律基礎成立及決策,拒絕釋放馬的決定屬於越權。

沒事前通知、剝奪申述權利
有違程序公義

司法覆核另一理據,是指委員會的決定有違程序公義。入稟狀指出,委員會在署方決定提早釋放後的 1 個月,在客觀環境沒有改變下推翻決定,署方亦沒有在推翻決定前,給予馬俊文申述、聘請法律代表的機會,沒有讓他自證「不會不利於國安」,等同剝奪他受人權法保障,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馬精神、心理有改善
欠充分理由拒絕釋放

在推翻決定後,署方亦沒交代拒絕釋放的原因,只有委員會提供的便箋,解釋的原因亦不充分,例如提到馬沒明顯認知問題、在家庭關係及對自身問題的洞悉力上有改善的趨勢,但委員會的結論卻是「沒有任何資料表明」若提早釋放馬,不會不利於國安。

委員會亦在沒有提出理據支持下,描述馬「對參加更生活動不太熱衷,表現比較被動,過程中亦不會透露自己的真實感受」,加上委員會沒提及和考慮馬在 3 月 25 日提交的書面陳述,申請方認為出現程序不公,作出的決定完全不合理,法庭應予推翻。

就非法拘禁索償
質疑署方「具惡意、殘忍」對待

申請方向懲教署索償,要求賠償未有提早釋放,變相非法拘禁申請人的損失。入稟狀強調基於署方的疏忽,令馬現時被非法拘禁,承受苦楚、不便,更喪失人身自由。

而署方在原定釋放前兩日,通知馬不獲釋放,並沒有交代原因及道歉,令馬感到極度痛苦、失望和沮喪,以「具惡意、殘忍、令人髮指的行為(outrageous conduct involving malice, cruelty)」對待,因此要求署方賠償損失,並請法庭評定金額。

23 條收緊提早釋放門檻
馬在生效後 3 天被拒釋放

今年 3 月刊憲的《維護國安條例》,收緊涉國安罪行囚犯在獄中行為良好獲提早獲放的門檻,列明除非懲教署長信納「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能提早釋放涉國安罪行的囚犯。

馬俊文原定在 3 月 25 日,即 23 條刊憲後 2 天獲釋,是首名因 23 條未能提早釋放的囚犯,本案亦是首宗涉及 23 條的司法覆核案。

HCAL979/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