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10 月 6 日,即《禁蒙面法》生效後翌日,網民發起「反極權反緊急法大遊行」,當中 5 人包括一名案發時 15 歲男生在灣仔被捕,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不成立,而使用蒙面物品罪罪成,分別判監禁、更生中心及社服令等。律政司早前以案件呈述方式,就 5 人暴動罪提出上訴。上訴庭周二(7 日)開庭審理。
上訴庭 3 名法官聽罷陳詞,裁定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有悖常理,應予撤銷,案件須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換言之,原審法官須重新考慮裁決。上訴庭將在 3 個月內頒判詞補充理由。各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待案件 7 月 4 日在區域法院提訊。
律政司代表為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大律師林國輝、馮振華代表 5 名答辯人。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彭寶琴、潘敏琦審理。
律政司:原審推論有悖常情
律政司一方首先陳詞指,上訴提出兩大法律問題,第一是原審暫委法官高偉雄根據事實裁斷作出的推論有悖常情,例如原審考慮警員有否見到第 5 答辯人擲汽油彈時分析有誤,上級法院可以干預。
第二個法律問題,是原審錯誤考慮「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原則。律政司引述原審裁決時,指不能以「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或被告協助教唆、促致、慫使其他示威者暴動,裁定被告無罪。
律政司強調,「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只能在法官已裁定各人干犯非法集結罪,且能預期會發生暴動的情況下使用,故在本案考慮此原則是出錯。
答辯方:原審已裁定
參與暴動非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代表第 2、3、5 答辯人的大律師林國輝則回應指,原審考慮「延伸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僅希望避免遺漏任何情況,在提出此原則前,原審已裁定他無法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肯定各被告參與暴動。
答辯方續分析,原審針對警方是否看到第 5 答辯人擲汽油彈的裁斷分析,指警員看到一名背白色背囊的人擲汽油彈,35 秒後才在 60 米外看到背白色背囊的答辯人,有可能擲汽油彈的人在 35 秒間離開,警員錯認答辯人曾擲汽油彈,而若答辯人在 35 秒間逃跑,亦不可能只跑了 60 米,原審因此不能肯定擲汽油彈的人便是第 5 答辯人。
官質疑被告沒作供
法庭不能臆測到場時間
代表其餘兩名答辯人的大律師馮振華則指出,原審認為不能排除答辯人在警方驅散時才誤闖暴動現場,不能推斷答辯人必定參與先前已結束的暴動,因此未能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將答辯人定罪。
法官潘敏琦則質疑,若答辯人真的剛到場便被捕,他需要出庭作供證明,法官不能斷言「佢啱啱走入去,未參與暴動,全部都係臆測嚟㗎」。
官:「點解(暴動)完結前先誤闖嘅機會大啲?」
法官彭寶琴指出,法庭毋須為沒有作供的答辯人設想各種可能性,是建立已久的原則;法官彭偉昌亦質疑,為何原審斷定答辯人在暴動結束時才誤闖現場,而非一早在場參與暴動,「點解完結前先誤闖嘅機會大啲?How?」
大律師林國輝補充指,原審裁定暴動在 5 時 52 分結束,案中各答辯人則在案發傍晚 5 時 53 至 54 分才被捕,無證據指控他們在更早時間已到場,並沒有壓倒性的證據,指證他們參與暴動,故原審法官可以考慮不同的可能性。
官:證據疊加效果屬壓倒性
3 名法官休庭約半小時商議宣判,認為在答辯人沒作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針對控罪所作的事實裁斷,帶來的疊加效果屬壓倒性;而原審基於答辯人可能從其他道路進入暴動現場,可能不知道暴動發生,純屬臆測。
上訴庭因此接納律政司的案件呈述上訴,裁定原審的無罪裁決有悖常理,應予撤銷,須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各答辯人准以原有條件保釋,待案件在 7 月 4 日於區院提訊。
原審裁 5 人暴動無罪
違《禁蒙面法》罪成
被告依次為 15 歲男學生、李安翹(17 歲,女學生)、蘇雅賢(20 歲,女學生)、謝兆雄(22 歲,學生)、陳樂燊(25 歲,結他老師),均為案發年齡。
5 人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參與暴動;眾人各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指他們同日同地使用掛耳式口罩及半臉防毒面具。
暫委法官高偉雄於 2021 年 12 月,裁定 5 人暴動罪不成立,指由各被告的衣裝和身處位置而言,可推論他們並非無辜途人,而且針對他們的環境證供強。但不能排除案發時 5 人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因而隨著示威者逃跑,故無法確定,他們是否知悉警方當時要求在場人士離開。高偉雄遂指,法庭無法作唯一、無可抗拒推論,即 5 人親自參與暴動,故裁定他們暴動無罪。
而 5 人使用蒙面物品罪成,案發時 15 歲的首被告被判入更生中心,認罪的次被告被判 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另 3 人則被判處 10 星期監禁。
CACC4/2022(DCCC101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