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知道刑事上訴的途徑,會因應原審法庭而有所不同嗎?何時需要「上訴許可」?控辯雙方上訴的選項及性質,又有何不同呢?
「三審終審制」
《香港人權法案》第 11(4) 條保障被定罪者向上級法院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的權利。宏觀而言,香港的刑事訴訟實行「三審終審制」 —— 如不服原審判決,有兩次上訴機會。
視乎案件嚴重程度,控方有權決定案件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這三個原審法庭的上訴途徑,分別如下:
- 裁判法院 —— 上訴由高院原訟庭審理,再上訴則由終審法院審理
- 區域法院 —— 上訴由高院上訴庭審理,再上訴則由終審法院審理
- 高院原訟庭 —— 上訴由高院上訴庭審理,再上訴則由終審法院審理
換言之,裁判法院上訴會「跳過」區域法院直達高院原訟庭;區域法院上訴也會「跳過」高院原訟庭直達高院上訴庭。

高等法院分為原訟庭及上訴庭,有何分別?
- 顧名思義,高院上訴庭只處理上訴案件
- 但高院原訟庭則同時處理原審案件(陪審團審訊,或由 3 名指定法官審理的《國安法》案件),亦負責處理裁判法院等上訴案件
從裁判法院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一般由 1 名高院原訟庭法官審理。裁判法院的上訴,主要分為 2 類:
- 「定罪 / 刑罰上訴」:為辯方所用,用以推翻定罪及判刑。原訟庭法官以「重審」(rehearing)方式,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以斷定原審裁決、判刑或命令是否恰當
- 「案件呈述上訴」(case stated):控辯雙方均可提出,但多數由控方引用。通常指裁判官法律上出錯,或作出決定時越權,故就相關法律議題索取原訟庭法官的意見
控辯雙方有「當然權利」提出以上兩類上訴,毋須先獲「上訴許可」。

聽取以上 2 類上訴的高院原訟庭法官,有權作出以下命令:
- 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
- 指示案件由裁判官重審
- 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還裁判官處理
- 判處比原審較重或較輕的刑罰(但受限於裁判法院最高刑罰)
在裁判法院的層面,還有 2 類比較特別的「上訴」方式,其中一類是「裁判官覆核」(magistrate’s review)。控辯雙方或裁判官本人,都能就定罪、判刑、訟費或其他命令提出覆核。裁判官本人可推翻、更改或駁回其決定。此程序一般用於修正審訊中的明顯錯誤;或有新證據出現時,裁判官也可藉此程序重開案情。
例:2022 年 4 月,六旬翁被指在東涌以二胡演奏《願榮光歸香港》遭票控,原被裁定表證不成立。暫委裁判官談立豐其後自行提出覆核,引用案例指,本案涉及牌照許可證的罪行,被告有責任提證,而控方毋須就被告是否持許可證舉證,故改裁表證成立,被告需答辯。
另一類專屬控方、由高院上訴庭處理的上訴,稱為「刑期覆核」(review of sentence)。若控方認為原審判刑「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 過輕」等,在獲上訴庭許可後,可提刑期覆核。上訴庭有權維持原審判刑,或改判較重或較輕的刑期。
例:23 歲男生被指在旺角向警員投擲鐵罐,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及襲警罪成,判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滿刑罰過輕提覆核,認為被告須判囚。但高院法官彭偉昌質疑,被告已完成逾九成社服令,改判監會否構成雙重刑罰。高院三位法官最終指,同意原審原則性犯錯,惟考慮所有因素後,拒絕覆核申請。

從區域法院上訴
區域法院上訴一般由 3 名高院上訴庭法官處理。原審被定罪後,辯方可提定罪或刑罰上訴:
- 「定罪上訴」:上訴庭可駁回上訴;如得直則可撤銷定罪,或下令重審。另外,即使上訴理據成立,上訴庭仍能以原審錯誤無造成「司法不公」(no miscarriage of justice)為由駁回上訴,避免被告技術性脫罪
- 「刑罰上訴」:上訴庭可維持原審判刑、下調刑期,或如認為原審判刑明顯過輕,可上調刑期(較罕有)
區域法院案件尋求上訴,在部分情況下,須先向上訴庭取得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上訴庭只會對「合理可供辯」(reasonably arguable)的理據發出許可:
- 「定罪上訴」:
- 如提出純法律爭議,不須許可
- 涉及原審事實裁斷,須許可
- 「刑罰上訴」:須先獲許可
另外有一點要注意,如果上訴庭認為被告的上訴理據毫無成功機會,有權作出「減時命令」(“loss of time” order),即命令被告定罪至上訴日之間,部分已服的刑期不作計算,變相「加監」。

而控方主要可透過以下 3 種方式上訴:
- 「法律問題轉介」(reference of question of law ):當被告被裁定無罪,律政司可將該審訊引伸的法律問題,轉交高院上訴庭裁決。但該上訴不會影響原審的無罪裁決。此上訴渠道的另一特點,是法例訂明被告毋須負擔自己的法律費用
例:2019 年反修例首宗審訊暴動案「赴湯杜火」案,控方以此方式上訴,要求釐清「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暴動罪
- 「案件呈述上訴」:原則與裁院的「案件呈述上訴」大致相同。上訴庭可駁回上訴、推翻無罪裁決並發還區院法官重新裁斷,或下令重審
- 「刑期覆核」:同上(見裁判法院上訴)

從高院原訟庭上訴
高院原訟庭審訊案件的上訴,同由高院上訴庭處理,控辯雙方的上訴選項,與區院上訴大致相同。
唯一例外,是控方無法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即控方只剩「法律問題轉介」及「刑期覆核」兩個主要上訴渠道,但兩者都不影響原審無罪裁決。換言之,現時法例下,控方無法透過上訴推翻高院原訟庭審訊的無罪裁決。

「終極上訴」至終審法院
如果不服第一次上訴的判決結果,控辯任何一方可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
所有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均須先獲「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由 3 名終院法官列席審理)發出的上訴許可。上訴方須向上訴委員會證明,其上訴理據屬「合理可供辯」。
根據《終審法院條例》32 條,向終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的理據,分為 2 種:
- 判決「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 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如以第一類「法律論點」為由上訴:
- 程序上,上訴方須按照法例,先向駁回其上訴的法院申請「證明書」,以證明其所提出的法律觀點「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
- 但如該法院拒絕證明,上訴方仍可直接向終院上訴委員會,一併申請證明書及上訴許可
例:一名男子早前被裁判官裁定, 2019 年 12 月 非法集結罪成。他就定罪上訴被高院原訟庭駁回後,向駁回其上訴的法官,申請上訴至終院的證明書。但法官認為其理據不涉法律論點,拒發證明書,着他直接到終院申請許可。
至於第二類「實質及嚴重不公」,則沒有「證明書」要求。就此理據,上訴方須證明下級法院的判決偏離「廣為接受的通常做法」(accepted norms)。終院曾在判詞表明,只會在例外情況,受理以此理據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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