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銅鑼灣|縱火等罪成囚6年 男生刑罰上訴失敗 官:獄中減刑非法庭決定

高等法院 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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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原審官未考慮更生機會

上訴申請人黃梓峻(案發時 17 歲,判刑時 21 歲)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一項盜竊罪,4 罪全部罪成,判囚 6 年。他提出刑罰上訴許可,2026 年 2 月聆訊,上訴庭即日駁回

上訴方認為,原審區院法官謝沈智慧過分着重阻嚇、懲罰及譴責,未有考慮給予上訴人更生機會,亦在未有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精神科或心理學家報告的情況下,便認為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做法有誤。

上訴方又指,原審官在考慮上訴人在案中角色及 4 罪整體量刑後,仍判處過重刑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親自縱火,或有人因縱火受傷,火勢亦成功被消防員撲滅。

另外,上訴方指原審官一方面將上訴人攜帶汽油彈作為兩項縱火罪的加刑因素,一方面又就他攜帶汽油彈所涉罪名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做法等同作出雙重懲罰。

上訴庭:原審減刑 3 個月
已屬合適及寬大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原訟庭法官陳慶偉及譚耀豪周四頒下判決理由,指上訴人案發當天自備 3 個汽油彈,並夥同其他人在鬧市中連環縱火,屬嚴重事件。即使沒有造成人身傷害,量刑起點亦應在 4 至 6 年即時監禁。

判詞又指,上訴人當天與其他人到現場,目的只有一個,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親自投汽油彈縱火,但他的確夥同他人一同縱火,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合適,沒有犯錯。

判詞續指,在嚴重罪行中,以年輕作為求情理由效果有限,很多時候可以說是微不足道,原審官給予 3 個月的刑期扣減,已屬合適及寬大。上訴人稱患抑鬱症及過度活躍症,但沒證據顯示犯案與其病情有關。相反,從上訴人攜帶的汽油彈、毛巾碎條等物品可見,他有備而至,絕非一時衝動犯案。

上訴庭:夥同他人縱火目無法紀

就原審官因上訴人針對美心而加刑 6 個月,上訴庭指案發當天的集會針對《國安法》,屬非常政治化的活動,集會人士選擇性及針對性地在美心店鋪閘前縱火,而上訴人夥同他人連續向商舖縱火,完全目無法紀,亦加重其罪責。

判詞又指,案發地點街上亂作一團,馬路滿佈磚頭,交通癱瘓,「實則是一場暴亂」,故原審法官加刑亦是有理可尋。

至於上訴方指原審官將 4 項控罪的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則指,上訴人涉管有汽油彈、毛巾碎條等物品,毋容置疑是打算在當天使用,但最後未有機會,這與他干犯縱火罪時有否使用這些易燃劑沒直接關係,原審官將刑期分期執行的做法,上訴庭不會干預。

上訴庭:獄中表現良好減刑
非法庭能作

上訴庭又提到,上訴人透露入獄數月後,與妻子結婚。入獄後,妻子幫助他改善過度活躍症的症狀及學習控制情緒,對他不離不棄,甚至辭去工作以更頻繁地探訪他。

判詞引述,上訴人妻子向法庭表示,上訴人自與她相戀後抑鬱情況有所改善,對生活的態度亦變得更積極。他在獄中報考文憑試,並報讀香港都會大學的心理學課程,亦考獲香港管理專業協會及僱員再培訓局課程的證書。

上訴庭指,留意到上訴人在獄中努力進修,改過自新,希望服刑後能盡快融入社會,與妻子重建家庭,這是可喜的,但指出,以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作為減刑理由,並非由法庭能作決定。

CACC6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