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教助理涉偷懲教所電視 辯方結案陳詞稱被告沒迴避閉路電視 不可能大膽直播犯罪

懲教助理涉偷懲教所電視|被告 胡漢傑、胡裕輝、文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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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犯案手法隱密
有閉路電視非疑點

主控、檢控官吳彬倫首先陳詞指,辯方力陳首被告胡漢傑不可能在知道有閉路電視下偷走電視,惟控方認為本案犯案手法隱密,例如以垃圾袋包住電視機,辯方所指的疑點並不成立。

控方續指,控方無責任舉證被告犯案的動機,雖然動機能協助推論被告確實犯案,但欠缺動機並不代表控方未能舉證所有控罪元素,控方只需證明被告有相關的犯罪意圖(mens rea),當中次被告胡裕輝駕駛垃圾車接走用垃圾袋包裹的電視機,懂得在職員宿舍停車及將垃圾袋搬下車,可推論他知道垃圾袋的性質,其他出庭作供的懲教人員充其量檢查過該垃圾袋,無法與次被告協助處理垃圾袋的情況比擬。

至於第三被告文偉傑,控方認為雖然他對其行動有一定解釋,但所有行動的「疊加效應」均是造就首被告犯案,足以證明兩人伙同犯案。

胡漢傑、胡裕輝、文偉傑
胡漢傑、胡裕輝、文偉傑
辯方:控方證人不可信
被告不可能在鏡頭下「直播犯罪」

首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李家僖陳詞指,一級懲教助理鄧萬昌的證供不可信,他與警方錄取口供時,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全無記憶,但上庭作供時「忽然記得」,亦只記得批准首被告將電視搬離儲物室,惟不記得該段對話的其他內容。

針對控方指被告犯案手法隱密,辯方反指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首被告表現從不閃縮、從沒迴避鏡頭,反而見到他對鏡頭微笑、在鏡頭面前交談。辯方強調,在案發時被告不可能預知是否有人在監控室觀看閉路電視,「如果佢咁膽大包天,喺冇授權情況下偷走電視,咁佢咪即係直播犯罪?」

辯方:毋須為被告說法舉證

辯方又反駁指,控方指用垃圾袋包裹電視機屬遮掩行為,但該垃圾袋是懲教署職員陳偉球(音譯)主動提供,若被告存心用垃圾袋包住電視,則不會待陳主動提供;辯方強調,辯方毋須證明被告的說法有證據支持,只須法庭信納被告說法有實際可能性,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無證據指次被告知垃圾袋內有贜物

次被告代表大律師許卓倫則指,案中電視機以垃圾袋包裹,控方不單需要證明次被告知道袋內裝有電視機,還要證明他知悉電視機是贓物,而控方根本無證據基礎,指被告知道該 4 部電視機是盜取所得。

辯方:無辜者毋須對所有行為有充分解釋

辯方強調,次被告當日值勤,職責是駕駛垃圾車,因此在案發現場出現,「點解樣樣嘢都要解釋?」除非案情是被告本來負責文書工作,突然負責駕駛垃圾車,但本案並非這種情況;否則案中其他證人,例如大閘主管洪景陽都存在相同可疑之處,控方可以質疑洪為何剛巧在大閘出現、為何沒有懷疑該 4 個垃圾袋是垃圾、為何沒有檢查該 4 袋垃圾,他都可以成為本案被告。

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黎匡晉則指,控方案情圍繞首被告稱要搬運物品,第三被告協助找在囚人士幫忙,第三被告知道首被告有意盜竊並非唯一的推論,控方要求「無辜嘅人」對每件恒常的事情解釋並不合理,被告對某些事沒有解釋,不代表他有罪,他亦可以有完全無辜的解釋,控方不應從結果反過來推論被告必然因可疑的原因作出案發時的行為。

兩人被控入屋犯法等
一人被控處理贓物

首被告時任二級懲教助理胡漢傑、第三被告時任一級懲教助理文偉傑,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次被告時任一級懲教助理胡裕輝,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胡漢傑及胡裕輝另同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

DCCC35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