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駿興與女童非法性交罪成、非禮罪脫 官斥證供不盡不實 還押10.27判刑

施駿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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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事主報案動機並非關鍵

官分析證供時提到,X 於事發後多年才報警,而事主 X 報案的動機並非關鍵之處,但如可證實曾發生事件,不論 X 是「因愛成恨」、政治原因而報警,非禮及非法性交仍會成立。

當中非禮罪被指發生於 2008 年 11 月的高山道公園,當時 X 是小學生,被告曾攬 X 的腰、摸胸,X 因而避免與被告私下聯絡。被告則指當時沒有與 X 到公園,亦沒有發生非禮事件。他指當時正處理另一舞台劇而無法分身,他在 12 月 1 日才出席 X 學校的校慶,當時才有機會與 X 接觸。而施又提供兩張資料顯示為 2008 年 12 月 18 日拍攝的照片,相中可見二人表現親密、被告「嘟嘴」。

施駿興
施駿興
官:信 X 曾遭被告非禮 
惟非控罪地點日子 

官指,根據 X 的描述,相信 X 在 2008 年「某時某日某地方」,在學校校慶演出的日子附近,曾遭被告非禮。辯方沒有批評 X 說謊,而是指二人於 12 月才認識對方,而且並無前往控罪所指的高山道公園。官認為,根據照片,這是 X 作為小女生第一次與她信賴的成年人,近距離有身體接觸,亦是第一次與家人以外的人有如此身體接觸。官相信對於小學生而言,此屬刻骨銘心的情況。

官又指,辯方呈上樹木專家指二人的合照背景有蒲葵樹,但根據紀錄推斷高山道公園沒有種植該樹。而控方是指控非禮發生於  2008 年 11 月在高山公園,而非指發生於 2008 年下旬在香港某處公園休憩處,所以控方未能成功就非禮罪舉證,故裁定非禮罪脫。

官:X 可詳述性交過程屬合理

庭上證供指,X 於 2010 年 10 月看舞台劇時重遇被告,當時 X 13 歲,二人隨後拍拖。

針對被指發生於 2011 年  3 月 14 日的非法性交事件,官指當時二人已拍拖一段時間,X 在情人節曾送禮物予被告,又在紙上寫上愛被告 100 世紀。而被告亦有送禮予 X,又表示 X 要回禮,所以二人在 3 月 14 日前已相約到被告家中,而 X 當時已打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X 在庭上提及當時被告沒有使用安全套,而一開始時她曾感疼痛,隨後被告成功插入,二人又曾轉換姿勢,被告曾手淫等。

官認為,X 可以詳細道出性交過程,對於一名沒有性經驗少女而言,屬可以理解及合情理,可以信納。官相信二人曾發生性交,令 X 刻骨銘心。

官:被告證供不盡不實

至於辯方曾指,他知道禁忌紅線,不會與 X 發生性行為,而 2011 年  3 月 14 日 X 沒有到被告家中,當天被告與同事在家中開會,家中亦有其他家人,他與同事隨後離開家中。被告遂到荃灣西站與 X 會合,一同往尖沙咀吃飯。被告把二人在港鐵上拍攝的照片呈堂。

官質疑,假如辯方有關鍵證據,理應在較早階段與控方爭取撤控,當中關鍵證人被告的同事、家人等亦沒有出庭作供。官又質疑被告為何於荃灣西與 X 會合,而非直接到尖東見面。而二人「山長水遠」到尖沙咀吃米線,卻只吃了半小時,過程中又沒有拍照,認為辯方呈交的照片中的元數據資料可能曾被更改。

官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拒絕信納。而對於當時的 X 而言,官指她對於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印象深刻、永世難忘,而且她當時對被告有濃厚愛意,會叫對方「老公」、認為會以身相許,信大家戀情會持續,更表示要「愛 100 個世紀」。官相信 X 的證供,指這是她第一次過白色情人節,又因為被告的暗示而打算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當時因愛被告而配合對方、情竇初開。

官:相信 X 當時配合被告性要求
信二人會長相廝守

辯方又質疑,X 證供有增添情節,二人又已於情人節交換禮物,不會出現回禮的概念。而且 X 既然指被告於 2008 年曾非禮她,令她避開被告,但她兩年後又改變態度,而她被非禮後理應不會自投羅網。官則反駁指,X 於 2008 年已對被告有好感,X 當時即使感到不安,但只藏在心裡,而兩年後二人舊情復燃,有默契地拍拖。

法官相信,X 於 2011 年 3 月 14 日接受並配合被告的要求,當時她相信二人會長相廝守,成為情侶。而辯方提供的照片只能證明二人曾在港鐵上,X 指照片並非在 3 月 14 日拍攝,官亦對於照片的元數據資料存疑,被告的同事又沒有作供。法官最後信納 X 的證供,裁定被告非法性交罪成。

案件於去年開審

本案自去年 9 月 15 日開審,事主 X 於今年 4 月 1 日完成 7 日作供,稱 2008 年因校慶話劇公演而結識施駿興,施在某日放學後帶她到公園,閒聊期間施着她坐在施大腿,並伸手入校服撫摸胸部,事後兩人合照。兩人在兩年後重遇並成為情侶,施曾稱「兩公婆要玉帛相見」,兩人最終在施住所發生性行為。

施駿興則於今年 5 月 15 日完成 5 日作供,否認曾在公園非禮 X、與 X 發生性行為,以及要求對方「回禮」,表示被指稱非禮當日兩人曾在差館里休憩處合照,相中「嘟嘴」屬個人習慣;被指稱性交當日則與同事在家工作至傍晚,其後外出與 X 吃飯。

DCCC90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