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歲功課輔導班義務導師被指於 2022 年 8 月,在香港社區組織協會一分會非禮 11 歲男童,被控 3 項非禮罪。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罪成,判囚 7 個月,其餘兩罪,則因 CCTV 片段角度問題,無法肯定確實犯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被告不服定罪提上訴,律政司亦就無罪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上訴,兩案一併審理。上訴庭周二(23 日)頒判詞,指片段足以證明原審所裁定的猥褻,駁回被告上訴。
上訴庭另質疑,原審沒考慮但凡有人開門,被告就會停手等有力證據,強調不可能被原審一句「鏡頭角度問題」而帶過。上訴庭裁定原審出錯,撤銷被告兩項無罪裁決,下令由另一區院法官重審。
被告、律政司分別提上訴
被告何永恒(判刑時 45 歲),原被控 5 項非禮罪,由於事主不願出庭作供,其中兩罪存檔法庭,被告只就 3 罪受審。暫委法官鄭明斌於 2024 年 4 月裁定一罪成、另外兩罪不成立,判囚 7 個月。
被告不服定罪提上訴,由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大律師林凱欣及葉家齊代表;律政司就兩項無罪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上訴,由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代表,兩案一併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彭寶琴審理。
片段角度未能肯定犯案 原審裁兩罪脫
上訴庭判詞提到,被告何永恒案發時 42 歲、碩士學歷,在大學任職行政主任,2022 年已在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分會當了 10 年義工,任教初小至初中學生的功課輔導班。
何永恒被指於 2022 年 8 月 13 日、20 日及 27 日,在分會的多用途活動室非禮 11 歲男童 X,把弄男童下體、撫摸其大腿上方及內側。暫委法官鄭明斌指基於鏡頭角度問題,無法肯定被告確實犯案,裁定其中兩項非禮罪不成立。
被告方:原審沒分析有利被告證據
針對罪成的非禮指控,何永恒一方指,警方處理、保管閉路片段不善,「甚至不明不白」,原審錯誤接納證物鏈是完整,又指原審拒絕被告對閉路片段的解釋時,兩次稱他是為開脫罪責而「編造解釋」,之後才轉而考慮片段畫面,「做法明顯是先入為主,對被告不公平」。
何一方再指,原審沒分析有利被告的重要證據,如閉路片段不清晰、被告良好背景、學生對被告的讚賞、被告知悉現場有閉路鏡頭、案發時有其他導師和學生在場,即使有接觸事主,也可能是安撫其學習情緒,導致被告證供錯誤遭拒絕。
上訴庭:原審沒先入為主
針對閉路片段證物鏈,判詞認為警員供詞清晰,指他一直按程序運用、保管片段原碟,最後放進貴重財物袋,即使他作供時沒提及製作工作碟,判詞認為這非供詞關注點,「如果說原碟會在過程中,受到有意無意的增加刪減,那更是毫無根據的臆測」。
判詞續指,被告從未否認做過片段畫面裡的動作,原審亦在內庭親自校對過片段原碟、工作副本及相關截圖,三者皆完全吻合。
針對原審有否先入為主,判詞指原審稱被告為「開脫罪責」而「編造解釋」,屬用字不當、有欠謹慎,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拒納被告供詞,不等於被告有罪,「沒有搞錯任何相關法律」。
上訴庭:被告漠視監控鏡頭毫不為奇
就原審是否忽略有利被告的證據,判詞認為,片段足以證明原審所裁定的猥褻,「理由很簡單,錄影的影像是平面的,卻不是靜止的」,故若非被告和事主之間,確有手掌、手指和相關部位的接觸,被告的動作看來會是凌空的,像撫或抓空氣。
判詞續指,被告所有動作都在桌下進行,與另一桌師生有一定距離,「要避開對方的視線絕對不難」,又指其他證據起不了作用,「因為群體信任及某種原因,相信受害人會啞忍的『好人』,大不乏人。被告在類似背景下,漠視監控鏡頭存在也毫不為奇」。
律政司一方指裁罪脫屬有錯
針對兩項無罪裁決,律政司一方指出,原審剔除被告錄影會面等證物、指閉路片段未能證明被告非禮事主,屬有悖常理。
判詞引述何一方指,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向警表示「我冇嘢想講」,惟警仍然追問「冇嘢想講,點解要咁做呢?」被告最終在壓迫下回答。何一方質疑警方所謂容許被告行使緘默權,「只是嘴上功夫」。
判詞指,原審稱不肯定被告願意作答,又指法庭絕對有理由對兩次錄影會面有負面看法,「相關警員的操作實在有待改善」,認為律政司一方的投訴不成立。
上訴庭引片質疑
如被告非接觸便「純抓空氣」
判詞續指,片段可見被告向事主攬腰、摸大腿和搓揉褲襠位置,又從後伸手進事主上衣、觸碰其小腹,走過他背後時輕拍臀部,認為這些動作均屬「除非確有接觸,否則便純為撫或抓空氣」的特徵,惟原審「奇怪地」未有在分析時提及。
判詞再指,原審沒有考慮但凡有人開門、走進活動室,或轉身望向他時,被告都會停手,「這些都是極有力的證據,不可能被暫委法官一句『鏡頭角度問題』而帶過」。
判詞認為原審缺乏分析,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證據,同意律政司一方指,原審裁定閉路片段未能證明被告非禮事主,屬有悖常理;原審裁定兩項非禮罪不成立是有錯。
總括而言,上訴庭認為被告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另撤銷兩非禮罪的無罪裁決,下令被告須按新控罪書,在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席前重新受審。
CACC96/2024、CACC123/2024(DCCC10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