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聯會資料案|PII之下鄒幸彤3人抗辯如何碰壁? 終院認為法庭應如何處理?

支聯會資料案|有限資訊下鄒幸彤3人如何抗辯? 日後國安案PII申請法庭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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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泉、黎婉姫曾看被遮蓋部分
均認為範圍恰當

原審時,控方指因涉及警方正進行的調查,而調查對象包括支聯會以外的組織,故申請以 PII(法律 101 文章),豁免披露兩份呈堂文件證據(調查報告、通知書申請書)的部分內容。控辯在審訊期間持續爭議遮蓋的範圍,先後 3 次閉門聆訊。

時任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在閱讀完整文件及政務司司長的誓章後,指國家安全對公眾利益至關重要,全面披露必定危及警方的大規模調查,裁定須遮蓋組織及人物的身分等資料,金錢往來的實數都不能披露(情況見下圖)。

羅當時認為,披露程度已足夠讓辯方抗辯、確保公平審訊。上訴時,高院法官黎婉姫亦看過被遮蓋的部分,認同披露範圍恰當,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平。

支聯會資料案 代號
審訊時報道圖片

支聯會被指收數萬元
鄒幸彤指出實數 控方反對

綜合庭上及控方案情,警方調查後指出支聯會與若干人物及組織有金錢往來、一同舉辦遊行、共同發起抗議中國政府的聯署等,並合理相信支聯會是「組織 4」的代理人,曾收取該組織「數以萬港元計的款項」。

辯方多次嘗試帶出警方的調查結果不準確,但受限於 PII,由盤問至指出辯方案情都曾經碰壁(見下表)。

例如鄒幸彤盤問國安處時任警司洪毅時,指出支聯會從「組織 4」收取的款項,實際上只有 2 萬元,被主控周天行引 PII 反對。鄒指,洪指控支聯會收款,若辯方不能提質疑是不公平,辯方資深大狀戴啟思指,若認為 PII 比較重要,應認真考慮是否繼續聆訊。

羅德泉最後裁定 PII 不能阻止辯方就有關內容盤問,證人亦必須回答。洪毅其後確認鄒的說法。

鄒指出「組織 4」名稱
控方反對、警司拒確認

鄒亦多次直接指出「組織 4」的名稱,但控方至少 5 度要求洪毅避席,並再引 PII 反對提問。羅德泉最後批准鄒問,但交由洪毅決定是否回答。洪選擇不回答。

鄒質疑,組織的身分是公眾、辯方都知的事,因傳媒已廣泛報道,而且她是在辯方案情中指出,不應受 PII 所限。

辯方資深大狀戴啟思、大狀黃俊嘉亦同意,重申若控方堅持不准問,代價或是撤控。黃亦質疑交由證人自行決定是否回答的做法,稱「庭上沒有人知道,證人拒回答的決定,事實上是否正確、準確。」羅德泉則指,會按鄒的問題逐一審視。

鄒其後亦三度指出,支聯會早於「組織 4」成立、不可能是其代理人,甚或「組織 4」根本不存在,洪毅均拒絕回答。

辯方爭議無法證支聯會為代理人
兩級法院不接納

綜合盤問,洪毅確認警方是基於一筆 2 萬元的銀行轉帳,認定支聯會受「組織 4」直接資助。鄒指,轉帳可涉不同原因,例如借貸、銷售等,而洪反駁指「組織 4 」是海外組織,與支聯會有相似政治目的,故認為款項是用於危害國安。

鄒亦問及,警方調查是否沒有找到支聯會與「組織 4」的通訊紀錄,而指支聯會是其代理人,是否基於兩者綱領相似。洪均同意。

鄒作供時則帶出辯方案情,指翻查收據,該筆款項為「六四紀念館捐款」,反問「我哋點樣可以代理成千上萬嘅捐款者利益?」又引支聯會兩年的重大聯署聲明,指均無「組織 4」的參與,因為一直無聯絡對方,「完全唔知佢哋個組織狀態,邊個負責」。

辯方爭議,警方無法證實支聯會是「組織 4」的代理人,故通知書不合法、無效。但羅德泉不接納,認為警方只需合理相信支聯會是代理人,毋須證明事實上是。黎婉姫則進一步裁定,辯方不能在審訊中挑戰通知書的合法性。

終院最後裁定,羅德泉與黎婉姫的裁決均為錯誤(見報道),指控方必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代理人,而控方申請 PII,既令辯方無法抗辯,剝奪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同時亦令到自己沒證據可用。

終院亦指出,即使按控方錯誤的理解,發出通知書的門檻僅為「合理相信」,控方都必須交代理據,由法庭審視是否合理,但調查報告相關段落幾乎全被遮蓋,直言即使以「合理相信」測試,沒證據的指控都難以定罪(Even on a “reasonable belief” test, the conviction cannot rest on an unsubstantiated assertion.)。

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
左至右:前支聯會常委鄧岳君、徐漢光,以及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3 人在終審勝訴前已服畢 4 個半月的刑期。

終院闡述 3 步考慮 PII
若涉國安須尋求特首發證明書

案件引伸,控方日後在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若提出 PII 申請,法庭應如何處理?

終院在判詞認同(endorse)上訴庭在「Nayab Amin案」確立的原則,指法庭需考慮 3 個問題。第一是辯方要求披露的資料,是否「應予披露」(disclosable),即是否控方有披露責任的資料(可參考律政司《檢控守則》),包括可能有助辯方的材料。

如是,法庭接著需考慮控方申請豁免披露的主張是否成立,若涉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法庭須按《國安法》第 47 條的要求,尋求特首考慮發出證明書。特首如果發證明書,法庭受約束,即控方的主張成立。

法庭最後要考慮的問題是,豁免控方披露相關資料後,在可行方法下能否保障被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又指公平審訊是建基於無罪推定、被告有恰當機會抗辯、沒被逼作供、毫無合理疑點下才能定罪等等。

終院指出,如在 PII 之下沒法保障公平審訊,控方只有兩個選擇,披露資料並繼續檢控,或者不披露資料並中止起訴。

終院在判詞引常任法官李義在「李明治案」指出,法院的基本職責是在法律可行方法下,確保審訊得以公平進行,而不會基於無法達致而捨棄它;亦引上訴庭的看法,指公平審訊作為憲法權利,永遠較其他考慮更為重要,不管豁免披露的資料有多重要、可能會對其他公眾利益造成多大的損害,都不能犧牲,這一點不涉及任何平衡測試(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developed at common law and entrenched now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can never be outweighed in importance by other considerations and cannot be sacrificed no matter how important the material is that is not being disclosed or how great the harm that may be done to other aspects of the public interest. There is no balancing exercise involved 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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