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被控披露 721 帶隊搜查南邊圍的警司游乃強,受廉署調查一案,終審法院 5 名法官周二(4 月 1 日)以 3 比 2 裁定律政司得直,恢復林「披露受查人身分」的定罪及 4 個月監禁的判刑。正就另案服刑的林再被加監,若沒有獄中減刑,他最遲或至 2031 年才獲釋。
5 名法官就控罪條文的詮釋方法,出現明顯分歧。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認為,應該側重維護廉署調查保密的立法原意,即披露任何廉署進行中的調查都屬犯禁。常任法官霍兆剛、林文瀚不同意,認為條文用語只限於貪污調查,沒法支持引伸至廉署的所有調查。
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閱讀 4 名法官的判詞後,認同張舉能、李義的看法,指二人的詮釋能確立而不是削弱控罪條文。《法庭線》向廉署查詢對裁決的回應,以及對游乃強的調查進度,獲回覆指「廉署尊重法庭的裁決。對案中提及的調查,廉署沒有補充。」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案Q&A|林披露了甚麼?雙方對《防賄條例》有甚麼解讀?
林卓廷出庭應訊
接過判詞後稱「輸咗」
終院今早以派發判詞的形式宣布判決,5 名法官沒有現身。正庭內公眾席有逾 20 人,包括林卓廷的母親,林的民主黨黨友劉慧卿、莊榮輝及社民連成員「阿牛」曾健成。
林卓廷於早上 9 時 58 分,由羈留室步入被告欄。穿西裝的他先後對公眾微笑及揮手,精神不俗,傳譯員在早上 10 時把書面判決交予林,林其後輕聲說了一句「輸咗」後,由懲教人員帶離法庭。
控罪涉及的條文為《防賄條例》第 30 條。林被控第 30(1)(b) 條,指他向公眾披露游乃強受廉署調查。
林卓廷一方主張,條文僅禁止披露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貪污等等)進行的調查,但林只披露游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沒披露游同時因涉貪污受查,故沒違法。
30.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攝:COY、Kaitlyn
李義:側重立法原意詮釋
能應對隱晦方式通風報信
李義引述「明報案」等判例,指貪污罪行一般難以偵查,故維持保密對於避免打草驚蛇至關重要;而控罪的最初目的是要保障調查機密、效能,防止潛逃、捏造證據或阻撓調查,同時亦保障受查人的聲譽。
李義指出,按條文字眼解讀,披露有人受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進行調查才犯禁,這種詮釋看似可信,但他不認為是正確。他解釋,第 (1) 條闡明了犯罪意圖,即披露的人需明知或懷疑廉署正就「第 II 部罪行」進行調查,但 (a) 及 (b) 條是犯罪行為,需與第 (1) 條分開理解。
他認為,雖然 (a) 及 (b) 條的「該項調查」字眼與第 (1) 條的內容呼應,但兩者意境(context)頗為不同,並指 (a) 及 (b) 條訂出的犯罪行為,旨在保護廉署的調查,不再關注意圖,所以簡單提及有調查正在進行,即使沒提及是關於「第 II 部罪行」,都足以構成犯禁。
李義認為,若僅僅視提及「第 II 部罪行」的披露才算犯禁,將會妨礙維護廉署調查的立法原意,而他採納的詮釋方法,能應對隱晦方式的通風報信,例如「點頭、眨眼」(而不提及受查的罪行),這類行為都足以損害廉署的調查。
張舉能:若僅提第 II 部罪行才算犯禁
可能有漏網之魚
張舉能認同李義的解讀。他指,條文的用語不是採納廣義詮釋的障礙,而所有原則都不過是協助法庭得出最符合立法情境的詮釋,以及實現立法原意的工具。
張舉能指,單單披露一個人受廉署調查(而不提及是關於「第 II 部罪行」),都足以達到通風報信,若僅視提及「第 II 部罪行」的披露才算犯禁,可能有漏網之魚,亦可能出現控方近乎不可能舉證的情況,故認為李義的詮釋更能反映立法原意,亦不認為這種詮釋是牽強。

霍兆剛:法院不能賦予
條文字眼所不能承載的含意
霍兆剛、林文瀚則持相反意見。霍兆剛明言,不認同立法目的支持李義採用的詮釋,又指即使以目的為本的釋義方式去解讀條文,法院都不能賦予條文字眼所不能承載的含意。
他指出,廉署有責任調查及檢控很多罪行,包括《選舉舞弊條例》及《防賄條例》下貪污以外的其他罪行,控罪條文沒有包含該些罪行,反映目的不是要維護廉署所有的調查。他亦認為,從犯罪意圖區分出犯罪行為的做法,是不真誠、牽強(artificial and strained)。
霍兆剛指出,他同意披露形式不一定要說出口,指某人受到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調查,視乎案情、情境,單單披露一個人受廉署調查,可能都足以構成犯禁,但在本案,被告明確指出某人受廉署就「非第 II 部罪行」調查的情況,控方就必須證明涉案的披露,是相當於披露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的調查,但律政司一方已確認其案情不是這樣。
林文瀚:隱晦通風報信
控方有舉證責任
林文瀚同意霍兆剛的說法,指條文清晰地限於禁止就「第 II 部罪行」調查的披露,在李義提出的「點頭、眨眼」的通風報信情況,控方有責任舉證涉案的披露如何符合條文所指。
他又指,控罪條文的用語特定指向「該項調查」,只能解讀為「第 II 部罪行」的調查,而非任何調查,他不能理解條文如何被解讀為,涵蓋廣闊的定義。
歐頌律取態決定性
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在判詞指,閱讀 4 名法官的判詞後,認同張舉能、李義的看法。他指,若有人知道相識的人被廉署調查涉貪,而他向對方披露,對方正受廉署調查,或告知對方廉署正調查他一些與貪污無關的事,都可能被視為通風報信,如果這些行為不受禁,可能令人覺得對廉署調查的保護是脆弱的。
他指,張舉能、李義的解讀方式,能確立和保護控罪條文的重要公共政策,而不是削弱、限制控罪的保障。他又引澳洲高等法院的判例,指前首席大法官提及條文的情境、一般目的、政策、延續性及公平,比較解讀時的邏輯思維,是更明確的準則。
本案源於
林披露游乃強 721 受查
本案源於林卓廷於 2019 年 12 月至 2020 年 7 月期間的 3 場記者會上,披露 2019 年元朗 721 事件之後,廉政公署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方向調查游乃強,被廉署起訴 3 項《防賄條例》下「披露受查人身分」罪。
控辯雙方爭議「披露受查人身分」罪的適用範圍。林一方指他披露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是《防賄條例》的「第 II 部罪行」,故林沒觸犯控罪;控方則反駁指,按其詮釋廉署調查將受窒礙,違立法原意。(詳見 Q&A 整合)
本案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林卓廷一方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胡栢昌代表。
林卓廷敗訴再加監
若沒獄中減刑 最遲 2031 獲釋
林卓廷正就民主派初選 47 人案服刑(判囚 6 年 9 個月),他早前於 721 非白衣人案被裁定暴動罪成,判囚 3 年 1 個月(當中 3 個月同期執行);現就本案被恢復定罪及判刑,需服原審時被判囚的 4 個月,即再被加監。
按《法庭線》計算,林現時總刑期約為 10 年(見下表),若全部案件的刑期都不獲獄中行為良好扣減,最遲或至 2031 年才獲釋。他已就 47 人案及非白衣人案提出上訴。
林另有兩宗刑事案件,包括 2019 年立法會《逃犯條例》法委會「鬧雙胞」,他被控違《特權法》一案,他不認罪,案件將於今年 9 月 26 日開審。另外,林於 2019 年涉迫刪示威者照片一案,原審獲裁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不成立,律政司已提上訴,暫未有聆訊日子。
FACC8/2024(HCMA34/2023、ESCC278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