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101|甚麼是「誹謗」?(一)

法律101|甚麼是「誹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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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是常見的民事訴訟因由,但法律上有一定技術性及複雜性。各位對於誹謗或許耳熟,但未必能詳。「法律 101」分開兩期,嘗試從不同角度談談「誹謗」。本期先討論法律上怎樣才構成誹謗?誹謗有甚麼形式?誰可起訴及被起訴?

抗辯理由、賠償等議題,亦是誹謗訴訟的重要環節,留待另一期詳細探討。

誹謗的要素

要構成「誹謗」(defamation) ,須滿足三個要素:(1) 誹謗性陳述;(2) 指向某人;(3) 對第三者發布或傳達。

1. 誹謗性陳述

先說「誹謗性陳述」。陳述是否具誹謗性,視乎該陳述是否「會使人名譽受損,或傾向降低他人對其評價,或導致他被人迴避或躲避,或使他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

要判斷陳述是否有以上效果,法庭會考慮整體語境,也顧及其他相關背景因素,務求不斷章取義。做法是採取「普通合理讀者」(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 的角度,去解讀陳述的意思。有判詞曾將「普通合理讀者」的特質,形容如下:

這個假設的讀者是一個理性、公正的男性或女性,具有普通智力,擁有一般人對世界事務的常識和經驗,以及對中文語言(包括其文學和口語用法)的知識。他不天真,但也不過分多疑。他能夠讀懂字裡行間的含義,比律師更容易理解暗示,可能會有一定程度的粗略思考,但並不熱衷於醜聞。這個讀者只會閱讀有關陳述一次。他不會像審查合約文件或科學期刊那樣,對該陳述進行過於詳細的分析。[原文為英文]

間接影射 (innuendo),若果他人能理解其負面含義,也可構成誹謗。法庭曾在一案中,裁定「分餅仔」此說法,對一般廣東話使用者而言有貪污徇私的含義,繼而裁定該陳述具誹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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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指向某人

第二個要素是「指向某人」:陳述必須能讓第三者識別出被誹謗的對象。採用的標準同樣是「普通合理讀者」。即使發表陳述者無意誹謗原告人,如果「普通合理讀者」會將陳述理解為指向原告人,便已足夠。

指向他人的形式多變。如果是指名道姓,或透過動作 (如用手指、打眼色) 指向某人,通常較直接及容易證明。較隱晦的情況,是有關陳述表面上只識別一個群組 (class) ,而不是特定某人。

1981 年一宗案件,《天天日報》刊出報道,指明愛醫院一名婦產科醫生干犯嚴重醫療疏忽。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當時明愛醫院只有兩名婦產科醫生,而報道同時載有一名涉事女病人的照片。法官認為該報道的資料,足以讓一個知情合理的人,識別該些陳述的對象是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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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第三者發布

誹謗陳述必須傳播給第三方,才可起訴。僅對當事人本人作出誹謗陳述,難以構成誹謗。如果被誹謗的對象是公司或機構,對其僱員作出誹謗陳述,亦足以構成「對第三者發布」的要求。

就誹謗法律而言,「發布」要求原告人證明發布者有意圖發布,或理應預期發布會發生。案例顯示,如果發布是出於被告人的不小心,例如在街上遺失了有誹謗內容的文件,被第三者拾起閱讀,或者不小心將誹謗信件錯誤寄送給第三者,亦可構成誹謗,因被告人理應有責任確保這些資料不會大意流出或發布。

相反,如果意外發布不是出於被告人的過錯,則毋須負責。英國曾有一宗案件,被告人寫了一封具誹謗性的信件予原告人,但送達之前,被原告人的管家出於好奇偷看了內容。上訴法庭裁定這不構成「發布」,因為被告人沒有理由預期,會有原告人以外的第三者偷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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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的形式

誹謗主要分為兩種:

  1. 永久形式誹謗 (Libel) (俗稱「書面誹謗」):透過文字、圖像、影片或其他永久形式傳播的誹謗性內容。
  2. 短暫形式誹謗 (Slander) (俗稱「口頭誹謗」) :透過口語、手勢,或其他非永久形式傳播的誹謗性內容。

為何要將誹謗分成兩類?「永久形式誹謗」一般被視作較具傷害性。也許出於此因,即使原告人無法證明自己承受了可用金錢量化的具體損失 (special damage),亦可就「永久形式誹謗」提告。(法律上稱為「本身可訴訟」(actionable per se))

相反,「短暫形式誹謗」則須先證明具體損失,才可起訴,除了四個例外情況,包括:

  1. 指稱某人曾經或正在干犯可判處監禁的刑事罪行
  2. 相當可能貶低某人所從事的任何職位、專業或業務聲譽 (《誹謗條例》第 23 條)
  3. 指稱某人感染了傳染病(如性病、痳瘋)
  4. 指稱女性不貞或通姦 (《誹謗條例》第 21 條)

在 2013 年,英國已立法廢除上述第 (3) 及 (4) 個例外情況。而在本港,即使兩者未被廢除,似乎亦鮮有涉及這兩個例外的案例。

誰可起訴?

誹謗的起訴時限,一般為案發後 6 年內。被誹謗的當事人固然有權起訴。而法團 (corporation),不論是商業性質 (如公司) 或非商業性質(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慈善機構等),只要「擁有需要法律維護的聲譽」 (has a reputation that the law protects),亦可起訴。

值得一提,現行的法律援助計劃不涵蓋誹謗訴訟。沒有公帑資助下,誹謗案的雙方,均須自行為法律程序準備資金。

在普通法下,出於對言論自由的保障,政府機構一般無權控告他人誹謗。此原則源自英國終審案例,理念是要保障公眾批評由民選產生的政府的權利,亦曾獲香港法院認可(例如終審法院在「東方報業 訴 高登討論區」誹謗案)。

一宗切題的案例是 1994 年「理工大學 訴 壹週刊」誹謗案。該案涉及指稱一名理大講師虛報資歷,而理大坐視不理的文章。壹週刊一方質疑,理大是公營機構,無權控告他人誹謗。終審法院裁定理大有權起訴,因為大學有需要維護聲譽,而且大學不能與典型政府部門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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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可被告?

除了作出誹謗陳述者之外,所有有參與製作或分發誹謗陳述的人,都可被控告誹謗。僱員在工作期間作出誹謗陳述,僱主亦可因此被控誹謗,法律基礎為「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終審法院在「東方報業 訴 高登討論區」誹謗案判詞中,以一篇具誹謗性的新聞報道為例,指撰寫報道的記者、審稿的編輯、報紙印刷商、批發商、銷售代理商,及新聞機構的東主,均有機會要共同承擔誹謗的法律責任 (除非能依賴「無辜傳播」等抗辯理據,下期再探討)。

另外,誹謗訴訟的原告人及被告人均須在世。根據法例,已離世者不能提告或被告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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