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得志煽動案|黃啟暘:判詞對言論自由採較嚴厲立場 江樂士:國安法、23條與國際標準一致

譚得志煽動案|黃啟暘:判詞對言論自由採較嚴厲立場 江樂士:國安法、23條與國際標準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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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對言論自由採較嚴厲立場

終院判詞提到,譚得志案所涉舊煽動罪現已廢除,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3 條」)下新煽動罪取代,明言是次判決處理的僅過渡性議題。

法律評論員黃啟暘接受《法庭線》訪問,認為 23 條已堵塞本案中的法律爭議,包括新煽動罪訂明毋須證煽暴意圖,加上終院當初未就煽動罪合憲性問題批出上訴許可,相信判決「注定對未來煽動意圖罪的檢控影響不大」。

黃指出,傳統普通法原則下,法院被視為人權的守護者,與立法機關互相制衡,法院應假定法律不欲對人權作出無意的限制,故在詮釋法律時會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權、最低限度懲罰(minimal penalisation)為原則;他認為,終院今次接納下級法院看法,對言論自由採取了較嚴厲的立場。

黃啟暘:對考慮 23 條感「驚訝」
惟對日後案件影響有限

終院判詞在兩項上訴爭議中,均提及 23 條。其中就煽暴意圖爭議,判詞提到「附帶一提」,23 條具啟發意義,並已明顯作出定論,「正確地反映本司法管轄區自 1938 年起沿用至今的處理方式」,「顯而易見,本院不能引入造成矛盾的規則,亦不能無視相關的規管法例條文的明顯效力」,駁回上訴方理據。

黃啟暘形容對此段落感到「驚訝」,認為終審法院以新法反證不應作出有矛盾結論,猶如賦予新法追溯力,「在正常情況,法庭只應以在干犯罪行當刻的法例作為判決基礎」;又認為,如果立法機關在 23 條訂立時澄清煽動罪毋須證煽暴意圖,「是否反映當初(舊煽動罪)有不清晰的地方?」

江樂士:終院據本港情況發展普通法
國安法、23條人權保障與國際一致

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書面接受《法庭線》訪問指,終院判決完滿解釋了法庭對煽動罪的看法、以及其立法歷史,同時對 23 條作出有用澄清,相信有助日後法官、律師及其餘相關人士,更了解法庭的立場,有助候審被告決定其答辯意向。

江樂士又認為,終院就煽暴意圖不適用於本港煽動罪的裁定「無可挑剔(impeccable)」;又指英國樞密院就千里達案件的判決,是基於一個與香港法制不同的地方作出的,而無論如何,樞密院判決對港不再有約束力。

判詞另提到,香港於 1938 年訂立《煽動條例》時,引入普通法沒有的新規定,其後於 1970 年亦作出重大修訂,故本港煽動罪於 1938 年已偏離普通法。

被問及,判詞是否意味本港煽動罪發展將與普通法世界走遠,江樂士認為,《國安法》及 23 條均訂明依法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自由,「明顯香港已付出額外努力與國際標準保持一致(it is clear HK has gone the extra mile to align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他又形容,終院自 1997 年起根據本港刑事法律及情況發展普通法是「令人放心(reassuring)」的。

楊艾文:判詞具說服力
23 條分析僅屬附帶意見

港大法律學院教授楊艾文回覆《法庭線》,形容終院判詞「具說服力(persuasive)」,亦適用於理解本港殖民時期的煽動罪。

楊艾文認為,判詞不會影響普通法繼續作為本港法源(source of law)之一,相信香港會一如以往繼續保障表達自由,例如廢止不合理限制基本權利的法例、或根據普通法原則詮釋含糊的法例等。他續指,在「8.18 流水式集結案」中,終院裁定即使法例本身合憲,被告仍有權挑戰警方決定合法性。

但楊認同,是次裁決對未來煽動罪案件影響微乎其微(will have little if any impact),因本案在司法管轄權問題上的裁決,本非特別具爭議性,另外對煽動意圖的詮釋,則早已為下級法院所採用。

楊指,23 條已釐清今次處理的兩項議題,日後類同案件相信會根據 23 條處理。至於判詞論及 23 條的部分,楊認為只屬附帶意見,並無約束力,但相信顯示了法庭日後會如何處理相同議題。

特區政府歡迎裁決

特區政府歡迎終審法院就「譚得志案」裁決,指注意到終審法院就原《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煽動罪,裁定控罪元素不包括意圖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又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 25 條清楚訂明,就煽動罪而言,控方無須證明煽惑擾亂公共秩序或煽惑暴力的意圖,條例生效後發生的煽動行為,須按該條例規定處理。

FACC1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