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11 月,警方圍堵理大內示威者,213 人涉在油麻地以「圍魏救趙」,營救被圍堵的示威者,被控暴動,分成多案處理。案發時不足 21 歲青年經審訊後定罪,被判囚 60 個月。他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僅就後者獲批許可,上訴庭早前裁定青年上訴得直,減刑 3 個月至 4 年 9 個月。
上訴庭周五(7 日)頒下判詞,拒納上訴方指,上訴人沒有因年輕而獲得額外扣減。至於上訴方認為,同案 3 名被告分別攜有鐳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但上訴人只是管有外科口罩和手套,卻被原審法官歸入中度罪責的類別,指潛在的傷害性而言有很大差別。
法官指出,這些被告「全部被冠以中度罪責也是無可厚非的」,但問題是原審沒有以相關的意圖歸類,而是以物件性質歸類,「就潛在的破壞或殺傷力而言,口罩和手套又明顯與雷(鐳)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有些分別」,故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比同案 3 名被告略低。
上訴方指原審判刑時
沒考慮被告年輕
上訴人張賀祺(判刑時 23 歲,無業),由大律師張樂樂代表;律政司一方則由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上訴人因涉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麻地「圍魏救趙」案,受審後被暫委法官香淑嫻裁定暴動罪成,判囚 60 個月。
判詞指出,上訴方就刑期提出上訴,有兩個理據,包括同案另外三名被告因年輕而獲得三個月的額外扣減,但上訴人卻沒有,暫委法官在判詞也沒有任何解釋。上訴方又指,上訴人案發時只有 20 歲 10 個月,若案件開審得更早、完成得更快,裁決和判刑需時更短,上訴人判刑時便更靠近 21 歲,而非現時的 23 歲,有關案例的適用性也就更大。
上訴方指原審將被告
歸入中度罪責類別
另一理由則是,上訴人只是管有外科口罩和手套,卻被原審法官歸入中度罪責的類別,和管有攻擊裝備的其他被告一同判刑。
上訴方指,案中有 3 名被告分別攜有鐳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應為原審法官所指的破壞和傷人工具,原審亦特別指出該 3 人;惟上訴人沒有特別被點名,而他管有的只是一個外科口罩和一隻 3M 手套,故只能推論,原審是把口罩和手套,分別視作掩飾身分和破壞的工具。
上訴方認為,在滿街雜物、火光熊熊、催淚煙瀰漫的案發現場,管有口罩和手套作蒙面和破壞用途,非唯一的合理推論,更有可能是用作自我保護,認為不應把口罩和手套放到鐳射筆、噴漆等同一類別來判刑,潛在的傷害性而言有很大差別。
官認同原審就年輕減刑決定
法官於判詞指出,原審暫委法官是一位經驗相當豐富的司法人員,她認為年輕的減刑因素只適用於 3 名被告,必然是經過思考的決定。判詞引上訴方說法,指如果案件的每一階段都能提早,上訴人判刑時便會更靠近 21 歲,認為「是沒有意義的」,並指本案沒有任何控方需要負責的延誤,辯方在原審時也沒有這樣的投訴。
至於第二個理由,判詞指,除非作供以給予法庭不能排除的說法,否則在一切相關情況下,管有外科口罩和 3M 手套,足以讓法庭肯定管有者是意圖直接參與暴動;不論真正的用途是什麼,有關意圖的推論都是一樣的,且和管有鐳射筆、噴漆或打火機燃料沒有分別。
官:原審以物件性質歸類
官又指,這批管有口罩、手套、鐳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的被告,被捕時既非持有汽油彈或燃點工具,也不是單純以同色衣著和置身現場支持和鼓勵暴動,「所以全部被冠以中度罪責也是無可厚非的,上訴人沒有什麼可以投訴。」
惟官指,問題是原審沒有以相關的意圖歸類,「細看的話,她是以物件的性質來把他們歸類」,並指「就潛在的破壞或殺傷力而言,口罩和手套又明顯與雷(鐳)射筆、噴漆和打火機燃料有些分別」,故上訴庭認為,根據現時的分類,上訴人的刑期應比同案 3 名被告略低,終改判上訴人 4 年 9 個月監禁。
CACC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