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在現場 見證記錄

中大二號橋衝突 中大女生暴動及蒙面罪成 申上訴許可即日被駁回

中大二號橋衝突 中大女生暴動及蒙面罪成 申上訴許可即日被駁回

分享:

2019 年 11 月,中大二號橋爆發嚴重警民衝突。3 名大專生 2021 年 7 月被裁定暴動及蒙面等罪成。其中暴動及蒙面兩罪罪成的中大中文系女學生,周三(22 日)向上訴法庭提出 4 項理據,申請定罪上訴許可;法官彭偉昌即日駁回,並指原審裁判官的結論是「無懈可擊」。

彭官拒絕申請後,更特別警告女生「減時風險」,即她有權再次申請上訴許可,但如果再被駁回,上訴法庭將有權命令其部分已服的刑期不作計算,變相有機會「加監」。
上訴庭即日駁回申請

申請人為原審的第四被告鄧希雯,案發時是中文大學中文及教育雙學位六年級生。經審訊後,2021 年 7 月 7 日被區院法官李慶年裁定暴動及蒙面兩罪罪成,判以 3 年 9 個月監禁。

申請方今由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答辯方(控方)由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羅天瑋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申請方提出 4 項理據。彭官聽取陳詞後,認為無一有可合理供辯的機會,即日駁回申請,並將於 3 個月內頒下詳細書面理由。

申請方:為獲靈感而旁觀 原審拒納證供未解釋

申請方首先提出,原審法官在判詞中,多次以第一被告的案情與申請人比較,最後裁定第一被告暴動罪不成立。但認為該些比較,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申請方第一個上訴理據,是在警方發射催淚彈後,申請人僅身處現場約 13 分鐘,但 13 分鐘的時長,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證明她必然有參與,並且有意圖參與,支持或鼓勵暴動。

潘熙亦邀請法庭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包括她在被捕時站在行人路上,以及她在被捕後,早已解釋當日回到中大,是為了做功課及交功課,而案發當日(2019 年 11 月 12 日)下午 2 時許,她也有解釋,是得知中大代表將前往二號橋,所以前往觀察所謂何事。

潘續指,申請人身處二號橋附近的現場,亦是為了獲得寫作靈感以完成功課,因為「臨場感」對創作而言十分重要。至於其身上的面罩及手套,只是到達後由在場的人給予。辯方於原審時,亦有將其兩份寫作成品呈堂。

原審法官裁決時指申請人的供詞,承認了自己身處現場及逗留的時間,是「補充了控方沒有的證據」。但申請方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解釋,為何只信納申請人「身處現場」那部分的證供,但又拒絕接納她「獲取寫作靈感而在場」的另一部分證供。

官:原審結論「無懈可擊」 有基礎拒納供詞

彭官回應申請方,指原審法官的結論是「無懈可擊」,因為申請人在未起衝突時,就已將附帶濾罐的面罩掛在頸上,身上也有手套等裝備;即使是由他人給予,也不代表她要接受;何況如果她只是為了獲取寫作靈感,她根本不需要這些裝備。在此情況下,她事後寫了什麼文章亦是無關宏旨。因此原審法官是有基礎拒絕信納申請人的供詞。

潘指無證據身處暴動範圍  官:認同原審裁斷

申請方第 2 個上訴理據,是原審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身處暴動範圍。

申請方指出,原審法官曾在判詞寫道,第一被告「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附近被捕」,這顯示他認為第一被告當時在暴動範圍外面,而非裡面。但第一被告比申請人更接近警方防線。如果原審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不是身處暴動範圍而脫罪,申請人更不應被裁定暴動罪成。

彭官指,原審法官只是裁定,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參與」暴動,而不是他是否「身處」暴動現場。

在彭官詢問下,控方確認第一被告被捕時距離警方防線更近。但彭官指,原審法官已裁定暴動的核心範圍有 100 至 150 米,而根據原審時標記的地圖,第一被告被捕的地點,明顯在範圍之內。

申請方也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在判詞解釋以什麼基礎裁定暴動核心範圍有 100 至 150 米。但彭官指出,這個距離是原審時,經過法官與控辯雙方討論後得出的結論。

控方播放取自 TVB 及蘋果日報的現場片段,與地圖上標記的建築物對照,指出原審法官裁定暴動範圍為 100 至 150 米無誤。申請方爭議,片段受拍攝角度等因素影響,無法以此準確辨認距離。但彭官指他根據地圖上的圖例(legend)量度,也得出同樣距離。

潘:累積效應構成潛在疑點

申請方的第 3 個後備上訴理據為「潛在疑點」,即前述兩個上訴理據中,提出原審分析不穩妥之處,加起來的累積效應,總體看來,令申請人的定罪存在一個「揮之不去」的合理疑點。律政司沒有特別就此後備上訴理據作出回應。

潘:旁觀非集結 官:非單純旁觀者

最後就蒙面罪,申請方引述《禁蒙面法》司法覆核的上訴庭判詞,指旁觀者及路過的人(bystanders and passer-bys)可以只是身處「現場」,但並非身處「集結」,而申請人當日只是旁觀,因此不應被裁定「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成。

但彭官同意控方陳詞,指同一案件終審法院的上訴判詞,已指出被告人身處現場時,需要是「完全偶然」(wholly fortuitous),才有機會構成抗辯理由。但申請人的說法,是她到達現場獲取寫作靈感,認為她顯然不是單純的旁觀者或路過的人。

雙方及彭官都同意,如果暴動罪不獲批上訴許可,蒙面罪亦同樣不會獲得許可,因為這表示申請方將無法爭辯申請人當時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原審 3 人暴動蒙面等罪成 1 人罪名全不成立

原審時 4 名被告依次為:陳起行(21 歲,中大 4 年級生)、李俊皓(24 歲,理大 2 年級生)、張俊浩(18 歲,IVE 一年級生),及鄧希雯(23 歲,中大 6 年級生)。他們被控一項「暴動」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中大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連同一名女子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參與暴動。

陳起行、張俊浩及鄧希雯另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即一個眼罩及一個防毒面罩。張俊浩另再被控一項「管有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經審訊後,李俊皓全部罪名不成立;陳起行暴動罪不成立、蒙面罪成;張俊浩和鄧希雯暴動及蒙面罪成。陳、張及鄧分別被判處監禁 2 個月、4 年半,及 3 年 9 個月。

CACC 164/2021
焦點
最新文章
最新影片

訂閱支持,撐起《法庭線》

所有報道免費向公眾開放,
有賴讀者付費月訂或年訂支持營運。
全部訂閱收入均用於營運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