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4 月 8 日凌晨,當時休班的 56 歲時任男警,涉嫌趁男子醉倒在地,偷去對方逾一萬元手機。他否認盜竊,周四(9 日)在九龍城法院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葉啓亮指,被告被截查後跪地求情屬自願,但當時的招認未被警誡,對他不公,故剔除此證供;又指警員沒在記事冊記錄許多涉案對話,無法助法庭了解全貌。
至於辯方陳詞指,如被告有心偷竊,便不會拍打事主肩膊;官稱「無法苟同」,指被告可能是為了確定事主昏睡。然而,官認為根據閉路電視及證供,被告的確醉酒,故未能證明他意圖偷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官指未被警誡剔除招認證供
裁判官葉啓亮引述控方案情指,有警員供稱,被告俯身接近一名醉倒在地的人士,然後離開,截查他後發現其身上有兩部手機,而被告無法解鎖其中一部手機後,隨即跪下求情指「我貓咗,先會一時貪心攞走部電話」;辯方日前則以警員當時沒有警誡,以及沒給予被告澄清的機會為由,反對招認呈堂。
裁判官裁定招認屬自願,惟考慮到按警員的證供,被告當時醉酒,亦接納辯方上述兩項反對理由,認為做法對被告不公,故行使酌情權,剔除招認。
官信納被告具良好品格
裁判官又指,辯方呈上數十封來自警務處、政府不同部門人員的表揚信、感謝函,另在 2011 至 2023 年間,警務處對被告周年評核報告為「極具效能」及「效能出眾」,顯示被告具良好品格,其干犯罪行機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低。
官指警員前後證供有差異
至於證供分析,裁判官指截查警員先供稱,被告於無法解鎖事主的手機後,表明自己為現職警員及跪地求情;後來在盤問下改稱,被告無法解鎖手機後,自己曾詢問手機是否被告「執返嚟」,被告再表明警員身分及求情,前後證供有差異。
官又指,警員不曾將許多對話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包括截查時的對話,並解釋指這些只是一般截停時的對話,所以不重要;又指雖聞到被告「有酒氣」,但認為被告可正常對答。據此,官認為警員不能提供細節,故法庭無法掌握事實全貌。
官指被告受酒精影響
辯方早前陳詞指,被告的判斷力受酒精影響,「只係好心做壞事」,以「不尋常的方式」保管手機,不代表被告欲永久剝奪事主的財產,加上被告由拿起手機到被截查僅半分鐘,不排除一時魯莽;被告更於警誡會面時指,曾多次拍打事主,但事主沒反應,認為自己有責任保管其手機,即使可「事後孔明」地批評他,亦要考慮其意圖。
對此裁判官認為,「好心做壞事」僅辯方陳詞,並非被告宣誓下的供詞,不過證供多次提及被告醉酒,故接納他於案發前曾飲酒,但強調被告不至於醉到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故準確説法應為被告「受酒精影響」,警員亦認同當時被告「有酒氣」、不適宜接受警誡。
辯方指被告如偷竊沒必要拍打事主
官稱「無法苟同」
辯方又陳詞指,如果被告存心偷竊,應該悄悄接近事主,再盡快離開現場,沒必要拍打事主、驚動到他。
裁判官描述,閉路電視顯示案發前,被告進入大廈升降機後背靠升降機,由友人攙扶行走,「腳步浮浮」,顯然受酒精影響,及後與事主接觸 40 多秒,多次拍打事主肩膊, 再撿起手機,沒加快腳步離開、沒干擾手機。
然而,裁判官「無法苟同」辯方的説法,認為被告拍打事主肩膊,亦可能為了在拿電話前,確定事主睡着,確定他對事情不知情。
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
裁判官最後指,按閉路電視,接納被告曾經飲醉,影響其行為,所以不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被告有偷竊意圖,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舉證,雖然被告的行為十分可疑,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涉案手機價值逾一萬元
被告代表為大律師曾敏怡。被告蘇志華(56 歲,報稱警員),早前於庭上稱已退休。控罪指他於 2023 年 4 月 8 日,在尖沙咀加拿分道 25 號至 31 號與河內道交界附近,偷竊一部屬於范浩的手提電話,價值港幣 11,099 元。
警方回覆《法庭線》查詢,指涉案警員已被停職。警方又表示,將於司法程序完成後,按既定程序跟進。
KCCC134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