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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岑子杰終極上訴部分得直 終院:本港須有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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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行動」成員、前民陣召集人岑子杰,早前就香港法律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提司法覆核敗訴。他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周二(5 日)獲裁定部分勝訴。終院 5 名法官,以 3 比 2 裁定,香港沒有提供任何替代途徑,在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關係,違反《人權法案》,有關命令暫緩兩年執行。至於岑另挑戰香港不承認同性婚姻,以及外地同性婚姻屬違憲,則被終院一致駁回。

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祈顯義均認為,本港須有替代法律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以滿足他們的基本社會需求及獲取合法身分認同,以免他們覺得自己低人一等。3 位法官又同意,《人權法案》第 14 條所述的私生活權利適用於本案,舉例提到過往有同性伴侶為爭取權益提出司法覆核,須公開其私生活,成為公眾關注焦點,都構成私生活的干預。

首席法官張舉能及常任法官林文瀚則持不同意見,認為上訴方以平等權爭取法律上認可同性伴侶關係,形同「走後門」,無疑於以另一名義爭取同性婚姻。

婚姻平權協會發表聲明,指判決是重要勝利,明確指出香港法律必須尊重和保障同性伴侶,判決並不會對任何人構成損害,亦標誌著香港社會為平等的愛和一個更和諧的社會邁進一大步。大律師馬亞山認為,政府可參考英國的「民事結合」,而為了符合各方利益,政府訂立的替代框架,應與異性婚姻權利相同。(見另稿

上訴人岑子杰,由御用大律師 Karon Monaghan 代表,提出了 3 項爭議,律政司由資深大律師黃繼明代表。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祈顯義,早前聽取雙方陳詞後,周二(5 日)頒下判詞,裁定岑子杰其中一個爭議上訴得直,其餘兩項則敗訴,結果如下:

一、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是否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 22 條和《基本法》第 25 條下的平等權利?
結果:駁回

二、香港法律 (包括《婚姻條例》(第 181 章)) 不允許同性伴侶結婚,也沒有提供任何替代途徑在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是否違反《人權法案》第 14 條下的私生活權利,和/或 《香港人權法案》第 22 條和《基本法》第 25 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利?
結果:上訴得直

三、香港法律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是否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 22 條和《基本法》第 25 條下的平等權利?
結果: 駁回

2023 年 6 月 29 日,岑子杰由囚車押送到終審法院應訊。
終院:須有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
免令他們覺得低人一等

針對第 2 項爭議,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祈顯義,均判岑子杰上訴得直。判詞指,若沒有法律認可同性伴侶間的關係,可以預計其日常日活會出現不少困難。例如當其中一人住院時,其伴侶或無法探訪、得知其病情、無法作出醫療決定;又例如當二人決定結束關係,亦難以處理他們共同擁有的資產。判詞認為,法庭早前已就此類議題逐一作出裁定,但假若法律上能為同性伴侶提供框架,至少可提供基礎處理相關爭議,亦可避免他們覺得自己低人一等,或感到他們這種委身穩定的關係不值得被承認。

終院:現行制度阻礙同性伴侶私生活權利

判詞又指,正如早前有跨性別人士就未完成整個性別重置手術,被拒更改身份證性別提上訴,終院訂明「私生活與個人尊嚴息息相關(Privacy is a concept inherently linked to a person’s dignity)」,故《人權法案》第 14 條所述的私生活權利適用於本案。終院認為,現行制度欠缺法律框架認可同性伴侶關係,會阻礙或干預岑的私生活權利,又提到過往曾有同性伴侶為爭取權益提司法覆核,須公開其私生活,成為公眾關注焦點,甚或受辱罵,以致他們承受各種壓力、不確定性及法律費用,這些情況對他們的私生活都構成干預。

終院:「特別法優先」原則不適用

針對律政司一方指,《基本法》37 條保障的婚姻權利,只包括異姓婚姻,而按照「 特別法優先(lex specialis) 」原則(當一般條文與專門處理指定情況的特定條文有衝突時,應採取較具體的法律),上訴方依賴、較廣泛的《基本法》第 25 條及《人權法》第 22 條有關平等權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

判詞強調,第 2 項爭議並非等同爭取同性婚姻,而是爭取替代法律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故「 特別法優先(lex specialis) 」原則不適用於此爭議。至於律政司指現行政策有合法目的,可保障及維持傳統婚姻。判詞指,以替代途徑在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並不涉及傳統婚姻所伴隨的權利及義務,故並無合法目的確立現行政策。

終院:政府可酌情決定「核心權利」

至於律政司早前爭議,上訴方所提出的「核心權利」概念模糊不清。判詞指,政府在擬定法律框架時,可彈性地酌情決定包括甚麼權利及責任,從而釐清「核心權利(core rights)」及「附帶權利 (supplementary rights)」。現時世界各地,包括英國、紐西蘭等同性伴侶民事結合機制,均可作參考之用。政府另可考慮為民事結合設立限制,例如年齡、單配偶制等。至於所牽涉的其他權利如領養、生育權等,法庭或需逐一作出判斷,但至少替代法律框架,可以提供基礎處理這些議題。

張舉能、林文瀚持不同意見
張:等同以另一名稱爭取同性婚姻

首席法官張舉能及常任法官林文瀚則持不同意見。張另頒判詞指,上訴方以平等權爭取於法律上認可同性伴侶關係,形同「走後門」,無疑於以另一名義爭取同性婚姻。

針對《人權法案》第 14 條保障私生活不受侵擾,張舉能指,上訴方依賴《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有關尊重私生活的條文,與《人權法案》第 14 條所述的私生活權利不盡相同。前者指即使在沒有任何干預的前提下,國家有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去制定法例,確保相關權利獲尊重。《人權法案》第 14 條,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則旨在防止私生活受干預,兩者存在差異。

張舉能:法律不承認同性伴侶關係
不構成干預私生活

張舉能強調,法律上不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確實會為同性伴侶帶來不便、法律上差異及困難,無意低估他們所面對的難關。但他指,在法律上不承認同性伴侶關係,並不構成干預私生活。判詞指,同性伴侶往往需要訴諸法院,才能享有異性伴侶在《基本法》下享有的權利和利益,然而這本身並不構成一種干預。這情況只是反映《人權法案》第 14 條,僅包含提供「免受干預」的保障,而非施加予政府或立法機關積極義務,去為個人享受私生活的權利提供一切便利。張又認為,不應由法庭討論法律上認可同性伴侶的優、缺點,應交由立法機關處理。

另一名常任法官林文瀚亦同意張舉能的觀點,認為法律上不承認對同性伴侶關係,並不構成《人權法》第 14 條所述的「任意及不合法的干預」,但補充指不斷對同性伴侶施加要求,或規定他們披露私隱資料,以證實他們的關係,則屬任意的干預,在此情況下政府有責任保障他們免受干預。

判詞最終以 3 比 2 宣告,政府並未履行其積極義務,確立替代框架,讓同性伴侶關係獲法律承認,違反上訴人根據《人權法案》第 14 條享有的權利。有關命令暫緩兩年生效,以便政府期間履行上述義務,訴訟各方須於 21 日內向終院提交書面意見。

終院一致同意婚姻憲法自由
僅限異性婚姻

至於岑另外挑戰香港不承認同性婚姻,以及不承認外地同性婚姻,違反《人權法》第 22 條和《基本法》第 25 條下的平等權利,終院一致駁回。5 名法官就上述 2 項爭議均持相同看法,張舉能提及,根據《基本法》第 37 條及《人權法》第 19 條所保障的婚姻憲法自由,只限於異性婚姻。而按照「特別法優先」原則,上訴方所提及的平等權條文不適用。政府並無憲制責任保障同婚,故亦無責任認可海外同婚。

FACV1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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