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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世瑜刑期上訴 律政司引內地刑法解釋國安法 官質疑「外地法律」不適用

呂世瑜刑期上訴 律政司引內地刑法解釋國安法 官質疑「外地法律」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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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男生呂世瑜,被指 2020 年在 TG 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2022 年 4 月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獲法庭由判囚 5 年半減刑至 3 年 8 個月。惟控方指,判刑受《國安法》罪行的最低刑期所限,情節嚴重者須「處 5 年以上」,法官胡雅文改判被告監禁 5 年。

被告不服刑罰申請上訴許可,周一(24 日)在高等法院續審。律政司一方引用內地刑法解釋《國安法》,首席法官潘兆初質疑,香港在一國兩制下沿用普通法,內地法律是「外地法律」(foreign law),不能直接引用,又指終審法院的案例,都沒有提及可參考內地刑法解釋《國安法》。

3 名上訴庭法官聽畢陳詞,將於 3 個月內裁決。另外,「羊村繪本案」被告陳源森到庭旁聽,呂世瑜舉手向他示意,陳源森點頭回應。
官關注條文限「量刑起點」或「最終刑期」

律政司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上訴方由資深大律師蔡維邦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

案件於本月 13 日審理時,上訴方指本案情節較「馬俊文案」輕微,又指呂世瑜協助調查、認罪應獲減刑。法官關注「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限制「量刑起點」還是「最終刑期」。上訴方認為限制前者,律政司一方則認為是後者,雙方周一(24 日)進一步陳詞。

上訴方:自動投案等非唯一減刑因素

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庭上提到 1972 年一宗案例,指該案被告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根據當時條文,屆滿 25 歲的被告須判監 6 個月至 3 年,惟他最終被判囚 4 個月。蔡維邦回應指,法官所提出的案例,正正支持他的說法,即「5 年以上限期」是限制量刑起點,而非最終刑期。

針對減刑準則,上訴方於上次聆訊提及,呂世瑜很早認罪,即使《國安法》第 33 條,沒有提及認罪是其中一個減刑情況,但條文字眼包含相關「精神」,法庭應彈性處理。蔡維邦今進一步指,《國安法》第 33 條提到可獲減刑的三個情況,包括被告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及揭發他人犯案,只是額外的有力減刑因素,並非「唯一(exclusive)」減刑因素,而普通法原則仍然適用。這樣處理亦可向公眾傳遞「配合調查能獲得減刑」的訊息。

律政司:條文沒提刑期基準

律政司周天行則表示,只有上述 3 個情況可獲「從輕」或「減輕」處罰,又指《國安法》第 21 條列明「情節嚴重」者,須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中的「處」是指法庭向被告施加(impose)的刑期,等同「最終刑期(ultimate sentence)」,條文亦沒有提及刑期基準。

他又指,根據《國安法》的英語譯本,《國安法》第 21 條提及「須(shall)」處 5 年以上刑期,但《國安法》第 33 條列明,被告「可以(may)」獲從輕、減輕處罰,強調兩者有分別。

律政司引內地刑法解釋國安法
官質疑不能直接引用

周天行指,若最終刑期可以低於最低刑期,那麼刑期分級制變相是非強制性,亦變得沒有意義。法官彭寶琴一度對其說法表示不解,指刑期分級制可以確保刑期在某程度上一致,仍有一定意義,又指量刑起點可反映罪責及嚴重性。

另外,周天行呈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62 及 63 條,解釋「從輕處罰」、「減輕處罰」的分別,指前者是「在法定刑罰的限度內判刑」,後者是「在法定刑罰以下判處刑罰」,又呈上內地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主編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解釋量刑指引。

然而,法官潘兆初質疑,香港在一國兩制下沿用普通法,內地法律是「外地法律」(foreign law)法律,不能直接引用,又指法庭無從稽考該書籍是否具權威性,律政司須援引專家意見。他又引用終審法院在「黎智英保釋案」指,法院可以參考本地法律解釋《國安法》,但沒有提及可以用內地法律解釋。

法官彭偉昌向周天行確認,律政司的立場,是否認為呂世瑜不符合《國安法》第 33 條中的 3 個減刑情況,因此不獲「減輕處罰」;周天行同意。

被告認罪原獲三分一減刑
控方指最低刑罰為 5 年監禁

現年 25 歲的理大男學生呂世瑜,被指以住所作武器庫,收藏胡椒球彈、氣槍等物品,並在 Telegram 頻道發表港獨言論。他在原審時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無牌管有槍械、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存檔法庭。

法官胡雅文判刑時指,案件「情節嚴重」,被告經公開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器煽動暴力,以判監 5 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減刑三分一,判囚 3 年 8 個月。控方隨即提出,《國安法》列明「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情節嚴重者最低刑期為判囚 5 年,法官考慮後終改判囚 5 年。換言之,被告雖認罪,但未能獲全數三分一減刑。

CACC6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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