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在現場 見證記錄

呂世瑜案判詞解讀|國安案認罪可否獲全數減刑?對日後案件有何影響?

呂世瑜案判詞解讀|國安案認罪可否獲全數減刑?對日後案件有何影響?

分享:

理大男生呂世瑜被指 2020 年在 TG 頻道煽動港獨及售武煽暴,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原審法官裁定案件「情節嚴重」,據《國安法》須判囚 5 至 10 年,以致呂認罪後未能獲全數三分一減刑,判囚 5 年。

呂世瑜不服未獲全數減刑,上訴至終審法院,周二(22 日)被裁定敗訴,維持原判。判詞指,「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條文,明顯以強制性措辭訂明「判刑下限」﹐又指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要在《國安法》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除非案件符合《國安法》 第 33 條訂明的 3 種減刑情況,包括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法庭才可考慮減刑至跌出刑期下限。

按照終院裁決,初犯、認罪等求情因素,在《國安法》下仍可獲全數減刑嗎?《國安法》第 33 條又在甚麼條件下才適用?《法庭線》訪問資深大律師戴啟思、法律評論員黃啟暘,為讀者解讀判詞重點,了解判決對日後國安案件的影響。

記:《法庭線》記者
戴:資深大律師戴啟思
黃:法律評論員黃啟暘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判詞摘要:《國安法》第 21 條就情節嚴重案件,訂明「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罰則,屬強制性規定。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應在《國安法》條文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

記:初犯、年輕、認罪等一般求情因素,在《國安法》案件仍適用嗎?

黃:一般求情因素仍然適用,但只能在刑罰幅度範圍內扣減,即不一定能獲全數減刑三分一。以本案為例,法庭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後,最終判刑不能低於《國安法》罪行訂明、「情節嚴重」的刑期幅度,即最低 5 年監禁。

戴:根據終院判決,因《國安法》罪行設有最低刑期,法官考慮被告及時認罪、向當局提供協助、擔任控方證人或其他個人情況(如年齡、背景、健康)等因素時,只能有限度行使量刑的酌情權,不能對這些求情理由給予充分比重,(法:會否引致不公?)「若說這種情況或存有不公,那是法律的問題,而不是法官的問題」。

記:今次終院裁決,對其他國安案件有何影響?

戴:若有上訴人就刑期上訴,同樣爭議「認罪不獲全數減刑」,很可能會失敗。至於其他國安案件,終院判決有機會減低被告認罪誘因,罪行設最低刑期,對罪責較輕的被告影響更大。

假設兩名被告干犯《國安法》第 27 條「宣揚恐怖主義罪」,情節嚴重者可處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人均認罪並向當局提供協助,法官認為被告 A 罪責較重,判處 9 年監禁,減刑至 7 年監禁;被告 B 的罪責較輕,判處 6 年監禁,法官希望同樣扣減 2 年,惟受最低刑期限制,只能減刑至 5 年監禁。

黃:在普通法案例中﹐向來有個講法,「判刑是一門藝術,而非科學」。只能夠說,以往在最早階段認罪,即可獲全數三分一扣減,幾乎是唯一可以用數字、百分比準確表達的量刑原則。但終院判決之後,大大增加國安案件判刑的不確定性。

這可能影響日後其他國安案被告的抗辯策略,因即使被告認罪,至定罪前難以確定案件屬情節「嚴重」或「較輕」,要到最後判刑,才知道刑期可扣減的幅度,「所以對一個被告嚟講,其實佢係冇一個指導嘅作用」。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記:假設有被告協助控方作供,根據《國安法》第 33 條中的「從輕處罰」,是否有機會將刑罰,減至降低一級?

戴:根據終院判詞,如果被告符合《國安法》第 33 條中的 3 個減刑情況,包括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有可能獲得「減輕處罰」,即原為較高刑罰幅度的案件,可降低一級刑罰。

黃: 理論上是可以,但實際上 3 個減刑情況的門檻很高。條文規定,犯罪人不僅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要「自動投案」。至於「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其實在普通法或本地法例都有類似做法,法庭接納「向當局提供有用協助」可獲減刑,並由法庭檢視效用。不過在《國安法》下,這個減刑因素講求「重要線索得以偵破案件」,「你一定要有重大功用嘅情報,然後仲要證明係真,先符合佢嘅描述」,有機會跨越最低刑期。

以「47 人案」為例,有被告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供,表面看來可能符合條文列明的減刑情況。不過,法庭仍需檢視其供詞,是否對案件有很大作用,才能判斷第 33 條是否適用。

終院在判詞列出國安案的量刑步驟:

1. 裁定被告有罪後,考慮情節屬「嚴重」或「較輕」,訂出刑期幅度
2. 應用本港量刑法律及原則,考慮一般加刑或減刑因素
3. 考慮《國安法》第33條是否適用,若符合可考慮減至超出刑期下限,判定最終刑期

記:終院訂立的《國安法》量刑步驟,對下級法院有何意義?

黃:《國安法》量刑大致可分為 3 個步驟,法庭先按照《國安法》的刑期分級,在適用幅度內決定量刑起點後,繼而考慮一般的加刑或減刑因素,例如認罪,最後才考慮《國安法》第 33 條是否適用,如適用便作出額外扣減。

雖然判詞列出量刑步驟,但實際操作上,未必這麼容易應用。例如,判詞提到法庭決定案件的嚴重性時,會考慮犯罪規模、方法及影響力等,但這些亦可以是加刑的考慮因素。所以,當法庭按終院所訂步驟決定量刑起點後,再考慮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時,若就同類因素加刑,有機會出現「Double Count(雙重計算)」的情況。

當然,法官可行使酌情權避免上述情況,例如決定案件嚴重性時,表明經已考慮煽動規模,故在下一個步驟(考慮加刑或減刑因素),不會再考慮此因素。但作為一個分析框架,要靠法官自行運用酌情權﹐或未能有效為下級法院提供指引。

《監獄規則》第 69 條: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 1 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

記:《國安法》設刑期下限,被告服刑時行為良好,仍能按《監獄規則》獲減刑嗎?

黃:終院認為《國安法》條文訂明的量刑幅度,屬強制性措辭,並沒提到懲教署在法庭判刑後,須如何執行一個刑期。

根據《國安法》條文,香港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依據《國安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安行為。而在法律層面,《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須達致銜接、兼容和互補。所以在其他機關層面,「似乎本身根據本地法律做緊嘅嘢,都唔應該純粹因為《國安法》,而去作出一啲重大修改」。

不過,署方在決定甚麼是「良好行為」、是否批准囚犯獲得三分一減刑、會否考慮《國安法》精神等,也比較難去挑戰。只能說按照判詞意思,懲教署現行政策理論上毋須因為《國安法》的強制規定而作出調整,要求被告坐足最低刑期。

焦點
最新文章
最新影片

訂閱支持,撐起《法庭線》

所有報道免費向公眾開放,
有賴讀者付費月訂或年訂支持營運。
全部訂閱收入均用於營運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