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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子杰就海外同性婚姻不獲承認提上訴 指違《基本法》 律政司:只保障異性婚姻不屬歧視

岑子杰就海外同性婚姻不獲承認提上訴 指違《基本法》 律政司:只保障異性婚姻不屬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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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虹行動」成員、前民陣召集人岑子杰早前提出司法覆核,要求香港法律承認海外同性婚姻,於 2020 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岑子杰周四(21 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岑子杰一方強調,同性與異性婚姻本質無異,指香港法律只認可異性婚姻是差別待遇,構成歧視、違反平等權及私生活權,又指即使同性婚姻獲承認,也不會對異性婚姻制度造成任何障礙,尤其性取向是無法改變的個人特質。

律政司一方則重申,憲法文件原意是只保障異性婚姻, 有保障「傳統婚姻」的合理目的,不屬歧視。 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關淑馨、上訴庭法官朱芬齡聽畢陳詞,押後裁決,將於 6 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頒下。
岑原審敗訴 法官形容申請「野心過大」

岑子杰早前司法覆核的背景為,岑子杰因無法與其同性伴侶在香港合法結婚,故兩人選擇於 2013 年到美國紐約結婚。但該婚姻關係不獲香港法律承認,使他們無法享有香港異性夫婦所擁的權益,如稅務及遺產繼承等範疇。

岑認為,這是剝奪同性伴侶應有的法定權益,構成不公及歧視,違反《基本法》第 25 條所列「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 14 條保障的「私生活權利(right to privacy)」。

2020 年,時任高院原訟庭法官周家明裁定岑敗訴,指香港法律不允許同性婚姻,並形容岑在本次申請中,要求法律將同性及異性婚姻完全一視同仁,是「野心過大(too ambitious)」。周家明裁定,法例或政策是否構成歧視,應按每個個案的個別情況考慮。

律政司指《基本法》、《人權法》及《婚姻條例》
只保障異性婚姻 不屬歧視

岑周四提出上訴,聆訊遙距進行,控辯雙方法律代表以視像參與,毋須到庭。岑子杰正因「47 人案」還押沒有出席,由原審時的資深大律師潘熙及大律師黃宇逸代表;律政司由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及馬嘉駿代表。

律政司一方指,香港法律一向不容許同性婚姻。認為《基本法》37 條所指「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以及《香港人權法案》19(2) 條「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只是保障異性婚姻。

律政司一方續指,《婚姻條例》亦將婚姻定義為「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並引用法律原則,指如果造成差別待遇的是憲法文件本身,就不能指憲法構成歧視。

上訴方:《基本法》無列明只保障異性婚權
反引第 25 條以「平等權」為基礎

上訴方強調,《基本法》37 條並無列明只保障「異性」的婚姻權。再者,即使《香港人權法案》19(2) 條有列明「男女」,但這並不等於上訴人不能以《基本法》25 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的「平等權(right to equality)」為基礎,要求香港承認同性婚姻。

律政司:平等權不適用  上訴方:可獨立依賴

律政司陳詞指,根據法律詮釋「 特別法優先(lex specialis) 」原則,如果就同一事項,有兩項法律條文規限,而其中一項較另一項具體,則法庭應採用較具體的法律。

律政司認為根據該原則,《基本法》37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19(2) 條,專門列出婚姻權利,因此屬一般性質的《基本法》25 條「平等權」不能應用於本案中。

上訴方則引述案例,指「平等權」是自主權利(autonomous right),法律上可獨立地支持爭取同性婚姻,毋須依賴《基本法》37 條的婚姻權,並強調法庭應同時考慮其他適用的法律詮釋原則,例如經終審法院所確立,對涉及基本權利的法律條文應該寬大詮釋,以及當條文相衝突時,應採納較保障人權的詮釋方法等原則。

律政司:保障傳統制度符立法原意
上訴方:不等同須拒絕其他形式婚姻

此外,律政司指有終審法院案例曾認同,保障「傳統婚姻」可構成法例及政策的合理目的(legitimate aim),而香港不承認海外同性婚姻,是保障異性婚姻和家庭制度,也符合本港婚姻制度的立法原意。

上訴方回應,指即使律政司所指,要維持「傳統婚姻」是正確,但這不等於香港不能認可其他形式的婚姻。何況上訴方認為,根本沒有真正需要去維持「異性婚姻」作為唯一的婚姻形式。即使同性婚姻獲承認,也不會阻止異性戀者結婚,尤其性取向是無法改變的個人特質。

CACV 55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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