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 7 月「光復屯門公園」遊行後,時任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社工鍾凱研及網媒記者曾焌熙被指要求他人刪去示威者照片,3 人原審獲裁妨礙司法公正、不誠實取用電腦等無罪,律政司提上訴,周五(9 日)被駁回,並回覆《法庭線》指會研究判決,決定是否需跟進。
上訴庭批評原審區院法官游德康指林卓廷只是想「化解紛爭」等,就裁定林沒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造意,明顯有錯;但指據案中證據,事主手機內是否有拍攝到示威者的片段成疑,而律政司在證據不足之下「仍然展開、繼續及沒有撤回相關的檢控」。
上訴庭維持 3 人無罪裁決,但判律政司就鍾其中一罪的的訟費命令上訴得直。林聞判後神情平靜,微笑舉手過頭,除了本案,他尚有兩案仍待上訴結果,以目前刑期計算料最快 2029 年出獄。



林卓廷神情輕鬆
聞判後舉姆指
林卓廷周五穿黑色西裝、內搭白色裇衫,頭髮略為花白。他精神不俗,大部分時間撓着手,頻頻露齒而笑,又以庭內眾人都聽到的聲線與律師等對話,例如「佢仲未出嚟呀?」期間不時手抓着被告欄的欄桿,又揚手喚律師、手指向律師發笑,神情輕鬆。
開庭時,僅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出庭,他指庭上只會公布結果,詳細判決留待判詞交代。林在彭偉昌剛出庭時,望向法官方向清了清一喉嚨,他聞判後神情平靜,微笑舉手過頭,又多次對旁聽舉起姆指手勢,說「小朋友快高長大」。
林卓廷的媽媽,他的前民主黨黨友劉慧卿、莊榮輝均到庭旁聽。有旁聽人士聞判後稱「贏咗,贏咗!」
上訴庭維持無罪裁決
撤鍾一罪訟費命令
上訴庭一併審理兩案,首案(CACC12/2023)是律政司針對林卓廷、曾焌熙、鍾凱研的無罪裁決,提出案件呈述上訴;次案(CACC29/2023)則是律政司針對林、鍾的原審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由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楊家雄,以及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審理,今年 6 月聆訊。3 官周五駁回律政司的案件呈述上訴,維持無罪裁決,但准撤銷與鍾其中一罪有關的訟費命令。
事發於 2019 年屯門警署外
事主被包圍、有人迫交出手機
判詞先交代本案背景,指原案除上述 3 名被告外,還有 1 名被告許智峯,但許「候審期間棄保潛逃,沒有應訊」。
控罪事件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6 日屯門警署外,當天有一個「自詡為『光復屯門公園』的遊行」,事主 X 有份參與遊行,在杯渡路制止疑包圍和踢他人的情況後,被女子 A 驅逐。兩人其後重遇,A 追問為何 X 仍在,引來 10 多名遊行人士包圍,當中有人稱見過 X 參與 7 月 1 日遊行,並質疑 X 有否拍攝示威者的「大頭照」,威迫 X 交出手機讓包圍者檢查,人群情況變得激動。
時任議員林卓廷、許智峯到場了解,兩人向 X 提出將手機交給他們看以協助調停,X 則心裡不同意故沒回應。林、許其後離開,X 擔心自身安全,稱感到人群快將襲擊他。
事後林卓廷 4 人合共被控 4 罪(每人控罪不同,見下表)。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指,被告涉煽惑、誘使或指示 X 刪除可能拍到干犯刑事罪行的示威者臉部照;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指,被告涉意圖令參與 7 月 1 日的示威者得益於消除證據而讀取 X 的紅米手機;刑事損壞罪指,被告涉摧毀或損壞 X 紅米電話內的片段;非法集結則指,被告涉與其他人藉說話迫使 X 交出手機和刪除資料。
經審訊後,原審時任區院法官游德康裁定曾焌熙的非法集結罪成,而曾和鍾凱研及林卓廷面對的其餘控罪,全部不成立。
上訴庭引通州街案
指已釐清行為、造意
針對無罪裁決,律政司一方質疑原審法官是否錯誤理解控罪元素,及或沒有充分考慮針對林卓廷、曾焌熙、鍾凱研的證據。
上訴庭的判詞先處理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引述「通州街公園露宿者案」,指上訴庭已在此案重申何謂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行為(actus reus)和造意(mens rea)。
針對行為,該案引述時任高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另案的裁斷,指涉案行為要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且是『清楚或明顯』的傾向」,而這些行為「無須確曾損害」或「本來確會損害」有關的法院司法程序。
至於造意,上訴庭指「就是除了『意圖』之外,只要被告『知道或預期會有相關的法院司法程序發生』,並『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帶有明顯或清楚的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便可。」
判詞又說,執法機關的調查本身不屬於法院司法程序,但這並不代表妨礙或干預執法機關的調查不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上訴庭:原審法官原則有錯
上訴庭指,把上述法律原則套到本案,原審法官以林卓廷只是想「化解紛爭」和「保護被包圍者」等理由,裁定林沒有控罪的造意「便明顯有錯」。
判詞引述林「在所謂的調停期間」,曾向 X 和包圍他的人稱「各位我哋而家最緊要係刪咗有示威者容貌嘅相片,唔好畀警察攞到去追究大家係咪?我哋最緊要處理呢樣嘢係咪?」而這些說話,顯示了林預期會有相關的法院司法程序發主,並同時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帶有明顯的妨礙司法公正傾向。
判詞又說就曾焌熙,原審法官不信他想幫 X 脫困,但繼而拋出他想保護示威者私隱,「卻很難不令人疑惑這個想法究竟是從何而來」,又說曾當時應知道圍堵者想把刑事起訴滅證,但原審官卻隻字未提,直言似乎忽略環境證據,「墮進了主觀臆測的錯誤,同時又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證據。」
判詞緊接處理「干預警方調查和法院司法程序的關係」,指本案牽涉消滅相片令警方無法認人,當中的連繫顯而易見,並認為控方案情具體指出了涉 7 月 1 日的警總遊行示威,「所以可供被告干預的警方調查,以至其後的法院司法程序,其實已相當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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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七一片段成疑
涉案行為礙公正否無法肯定
上訴庭續指,原審法官確有幾方面出錯,「不過,本庭並不認為那是事情的終結」。判詞指,涉案行為是否具有「傾向」屬事實問題,「事實問題,就必然會牽涉到證據」,而所涉證據便是「七一片段」。
判詞指,「七一片段」是指人群中有人聲稱在 7 月 1 日的警總遊行示威見過 X,並質疑他有沒有拍攝過當天的「大頭相」,在原審時,事主堅稱自己曾經拍下有關的「相」和「片」(其後多被混稱為「片」)。
上訴庭指,事發時現場有人稱,相和片是在 Instagram 找到,但 X 不同意並稱自己從沒下載過 Instragram,又稱相和片是他人從其手機相簿找到,而警方救出他時,資料已全部被清走。但警方未能發現或恢復據稱的數碼內容,故未能斷定其手機曾有所說的「七一片段」。
判詞續指,據日常經驗,若非賬戶持有人,便沒權限增加或減少賬戶的內容,而 X 矢口否認下載過 Instagram,亦沒有相關證供,因此 X 的手機藏有甚麼,人群發現和刪除甚麼,「都仍然是一些不無疑問的問題」,以致被告的行為是否「傾向打歪」七一警總遊行示威調查和檢控,「因而也無法肯定。」
判詞直言,如果曾焌熙的情況還不算絕對明顯,則林卓廷的遊說行動和相關意圖俱在,「所以若非七一片段是否存在這點存疑,D1(林)便毫無疑問應該被判罪成。」
上訴庭:原審有其他基礎
裁定鍾沒不誠實
至於不誠實使用電腦罪,判詞引用「Tsun Shui Lun 案」,指關鍵是何謂「不誠實地獲益」。而就條文而言,一名被告是否不誠實地獲益,首先要問的,是他有沒有權去取用相關的電腦,又或取用的範圍是否已超出他的個人權限。
判詞指,原審法官以鍾凱研「是想化解 X 被包圍的困境而推論她沒有不誠實,是明顯有錯的」,並認同律政司一方說法,他涉錯誤混淆了作案動機和犯罪造意。不過指原審法官認為,鍾確信自己已取得 X 的同意,亦即獲授權,這是他裁定鍾沒有不誠實的另一基礎。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他現有的裁決,「始終當時人群經已起哄,出現暴力,跟逐點逐格地進行事後分析完全是兩回事」,而雖然鍾沒有作供,「但現場的錄影卻是客觀的存在,法庭可以根據當中的畫面和對答作有關的推論」。
上訴庭:較難理解控方
何以認為刑毀罪證據足
而就刑事損壞,判詞說先前已指出「七一片段」有疑點,直言「較難理解」控方何以認為此罪有足夠證據可以支持。而律政司也未能反駁,鍾一方的質疑,以及其強調 Instagram 是社交平台而非電腦資料的立場。
判詞直指,「以上的問題一旦被攤開,並讓人得出無法迴避的結論」,最後駁指律政司提出的案件呈述無法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庭:控方沒足夠證據
仍然展開檢控
最後就訟費命令的上訴,判詞指原審法官在裁定被告無罪後,即席批准辯方申請,向林卓廷和鍾凱研批出訟費,原因是若控方正確覆核所有錄影片段,「有可能根本就係唔應該對於佢哋提出檢控嘅」。
就律政司一方指被告自招嫌疑,上訴庭認為,林、鍾兩人當時「可以但沒有報警」,直接挑戰到兩人稱「只是希望幫助 X 脫困的說法」,又說「簡單講就是偏袒圍堵人群和他們提出的要求」。
對於被告方認為律政司太遲提出這一點,上訴庭認為,控方外聘大狀和原審法官有所忽略,「但這並不代表現階段不可以考慮」。
判詞指,就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的情況,因鍾沒報警,構成自招嫌疑,故不應批出訟費,因此撤銷此罪原先的訟費命令。
至於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雖然被告沒報警同樣構成自招嫌疑,但「由於控方從開始便沒有足夠證據可證明七一片段的存在,卻仍然展開、繼續及沒有撤回相關的檢控」,故須承擔兩人訟費。
林卓廷共涉 5 刑事案
2 案仍候上訴結果
除了本案,林卓廷另牽涉 4 宗刑事案,按《法庭線》計算,他最快 2029 年出獄,不過刑期仍可能受兩案的上訴結果影響(見下圖)。

第一宗是 47 人案,林經審訊被裁罪成、判監 6 年 9 個月,他和另 10 名被告申請終極上訴許可,終院將在 12 月 10 日聆訊。另一宗是 721 非白衣人案,林亦審後罪成,被加監 2 年 10 個月,他亦和另 4 名被告提出上訴,上訴庭將在 2027 年 2 月聆訊。
林另涉披露游乃強受查案,終院以 3 比 2 判林敗訴,恢復林的定罪及判刑。餘下的特權法案,他審訊後獲判無罪,律政司在上訴期限屆滿前沒提出上訴。
林另涉兩宗民事案,1 宗是他控告何君堯誹謗,另 1 宗是何君堯控告林卓廷等 3 人誹謗。兩案均會押後,等候 721 案上訴有結果後再訊。
CACC12/2023、CACC29/2023(DCCC95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