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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漢涉號召上街案 辯方爭議煽動罪性質嚴重 應交高院由陪審團審理 官押後決定

自閉漢涉號召上街案 辯方爭議煽動罪性質嚴重 應交高院由陪審團審理 官押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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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自閉症的 22 歲送貨員,被指在 2021 年間在「連登討論區」及 Telegram 頻道號召市民上街參與「平安夜革命」等,被控 1 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及 3 項「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

辯方周一( 27 日)指,被告打算承認所有控罪,但仍會提出法律爭議,指煽動罪性質嚴重,因此區域法院無權處理,應轉介至高等法院、由陪審團或 3 名指定法官審理。區院法官郭偉健聽罷陳詞,押後至 8 月 1 日頒布決定,期間被告須繼續還押。

控方今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周天行代表;辯方由大律師關文渭代表。

被告擬認全部控罪 但爭議司法管轄權

控方案情指稱,被告於 2021 年下旬,在「連登討論區」及 Telegram 頻道發文,號召他人平安夜上街、襲擊落單警員等,其後被國安處拘捕,在其電子設備中,發現約 9000 則類似貼文,遂控告被告 4 項煽惑罪行。

被告自 2021 年 12 月 18 日首次提堂起不獲保釋,還押至今。辯方今表示,被告擬承認所有控罪,即 1 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及 3 項「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但會爭議區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

早前本案仍未轉介區院時,辯方曾提出同樣爭議,指裁判法院無權將此罪轉介區院,但被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拒絕。羅官並着辯方留待於區院才處理此爭議。

辯方:煽動屬「可公訴罪行」 高院才有權處理

辯方大狀關文渭陳詞指,《刑事罪行條例》第 10 條下的「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是一項「可公訴罪行」,而且只有高等法院有權處理。

關進一步解釋,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 條,「可公訴罪行 」指裁判官「有權或必須將被控人押交監獄以待審訊的刑事罪行」。而煽動罪於條例的附表 2 第 I 部及第 III 部,與其他可處終身監禁的嚴重罪行並列。故裁判官按法例,無權在裁判法院審理煽動罪,亦無權將煽動罪轉介區域法院,只能轉介高院,由陪審團或 3 名指定法官審理。

辯方:煽動罪涉及國安 應交付高院

辯方又指,《國安法》第 41(3)條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而終審法院在羊村繪本案中,已確立煽動罪為國安罪行,因此屬「可公訴罪行」。

辯方續指,煽動罪涉及國家安全,性質嚴重,立法原意必然是將其交付高等法院審訊。而政府於 1930 年代立法前,煽動罪在普通法下一直是可公訴罪行。即使訂立《刑事罪行條例》第 10 條,也不會使其變成簡易罪行。

郭官質疑,《刑事罪行條例》第 11 條指明,煽動罪的檢控時限是 6 個月,與一般簡易罪行一樣。關回應即使是可公訴罪行,也可以有檢控時限,但無法即時舉例。

控方:煽動罪屬簡易罪行 可轉介區院

控方周天行指,法庭須先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 條對罪行的分類。如果罪行沒有指明是「可公訴罪行」或「簡易程序罪行」,就只會是簡易程序罪行,而煽動罪正是其中一例。

而在《裁判官條例》下,如被控「可公訴罪行」(正如本案另一控罪「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同案的「簡易程序罪行」(煽動罪)亦可一同轉介區院,因此區院有權處理本案 3 項煽動罪。

針對辯方有關《國安法》的論點,控方回應《國安法》第 41(3)條所指國安罪行要「循公訴程序」審判,只是訂明審訊的模式,但無改煽動罪作為簡易程序罪行的本質。

被控 4 項煽動罪行

男被告陳泰森(22歲,送貨員),被控 1 項「煽動參與非法集結」罪,指他於或約於 2021 年 12 月 13 日,在香港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他另被控 3 項「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分別指他於 2021 年 8 月 19 日至 12 月 8 日在「連登討論區」;於或約於同年 9 月4 日;及於同年 9 月 21 日至 22 日,在 Telegram 頻道「LIBERKONG 公海」發表陳述,具意圖包括:

  •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DCCC 35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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