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司涉非禮女同事 辯方指行為屬「友好表現」 控方稱惡意非構成普通襲擊原則

警司涉非禮女同事 辯方指行為屬「友好表現」 控方稱惡意非構成普通襲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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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建愉及妻子。

控辯雙方採納書面陳詞。

控方指出,辯方結案陳詞錯誤引述被吿前同事 Z 證供,指 Z 沒在庭上提及,曾聽事主 X  指,被告將手伸進其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惟 Z 庭上作供時,有作此描述。

控方:惡意意圖非構成普通襲擊罪法律原則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出,「惡意意圖」為構成普通襲擊罪所需的法律原則並不正確;又指出辯方引述的案例判詞中,有提及惡意意圖並非「必要元素」、而辯方引述的另一案件中,上訴方以行為沒有「惡意意圖」為理據,於上訴時亦撤回該理據。

就辯方引述「潘志文案」,稱該案上訴得直,是因被告不可能於該環境進行非禮。控方指出此為錯誤引述;原因應是被告有一定知名度,原審並無考慮,此會否影響被告進行非禮行為。

控方總結,辯方引述的上訴案例中,涉及「事實敏感(fact sensitive)」情節,惟其他案件的事實背景,不會影響本案裁決。

辯方:被告「非禮人機率極低」
行為是「友善表現」

辯方同意控方指,陳詞錯誤引述 Z 證供,惟會維持 Z 證供中,並無提及被告摸 X 的胸部。就控方指,潘志文案上訴得直原因為考慮到被告知名度,辯方持類似看法,認為被告身為警司、無案底,在多名人士在場的環境下「非禮人機率極低」。

有關「惡意意圖」是否屬法律原則,辯方引述事主 X 稱,襲擊當刻並非和被告吵架、被告沒有表現生氣,顯示被告的行為是友善的表現。辯方指,若法官接納被告行為有可能是友善的,就應判被告無罪。

辯方總結陳詞兩項重點。就酒吧非禮的第一控罪,辯方指出聚會為慶祝被告升職、且在「U 形檯」,眾人都能看到彼此的環境下,沒有人看到 X 聲稱所發生的事。

就第二至第四控罪,辯方重申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是友善表現,控方指控其行為構成襲擊「有疑點」,盼判處被告無罪釋放。裁判官押後至 8 月 25 日 裁決。

被控 1 項猥褻侵犯、3 項普通襲擊罪

被告陳建愉(42 歲,報稱其他職業)被控 1 項猥褻侵犯及 3 項普通襲擊罪。控罪指他於 2024 年 5 月 14 至 15 日,在旺角太平道 La La Bar 猥褻侵犯女子 X;以及同年 8 月某日在某警署 4 樓、同年 8 月至 9 月在某警署 15 樓、同年 11 月 7 日在某警署 2 樓廁所外,襲擊 X。

警方發言人早前口頭回覆《法庭線》指,涉事男警務人員已停職,停職前駐守葵青警區;至於被告至何職級等,則無補充。

FLCC308/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