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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西灣河|17 歲男藏士巴拿等罪成提上訴 上訴方:「意圖」定義過闊 恐變思想罪行

11.13 西灣河|17 歲男藏士巴拿等罪成提上訴 上訴方:「意圖」定義過闊 恐變思想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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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3 日「晨曦行動」當晚,示威者在西灣河拆圍欄堵路,案發時 17 歲男學生,被指經防暴警截查後搜出士巴拿等物,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等兩罪罪成,判入勞教中心。男生不服定罪提上訴,周三(30 日)在高等法院聆訊,法官黃崇厚指,將在 2 個月內頒判詞。

上訴方指,本案控罪涵蓋「全香港人都擁有嘅物件」如繩、刀等,若「犯罪意圖」定義過闊,恐變成「思想罪行」,又批評原審法官憑現場他人行為,推論上訴人腦中思想、意圖,令定罪不穩妥。律政司一方則稱,憑本案不受爭議的證據,都足以把上訴人定罪,包括他身上藏有與被拆圍欄同款螺絲等。
上訴人 2020 年被定罪 涉藏士巴拿等物

上訴人梁志為(案發時 17 歲,學生),2020 年被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定他 2019 年 11 月 13 日於筲箕灣道 79 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兩罪罪成,涉案物品包括 1 包膠索帶、 4 把士巴拿、1 支火槍式打火機等。

根據原審時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該包膠索帶共 100 條,每條長約 30 厘米,案發時並沒開封。

上訴方指兩控罪屬「防範性控罪」
若「意圖」定義過闊恐變「思想罪行」

上訴人梁志為在原審和上訴階段,均由大律師關文渭代表。關指,本案控罪來自《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下稱第 17 條),和來自《公安條例》第 33 條「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下稱第 33 條)。兩者均屬「防範性控罪」,即預防有人用涉案工具做刑事毀壞等犯罪行為。

關引述終審法院對「陳俊傑案」(爭議索帶屬否非法工具)的判詞指,本案兩控罪的罪行元素,涉「管有」及「意圖」,不過第 17 條涵蓋的物品,「係全香港人都擁有嘅物件」、「基本上適用香港所有人」,指「人人屋企都有刀,都有繩、螺絲批,可以用嚟做入屋犯法(俗稱『爆格』)工具」,故若第 17 條下的「犯罪意圖」定義過闊,恐會變成「思想罪行」。

關舉例指,原審裁判官裁決時,依賴上訴人被警方截停後,有人群駐足叫囂,「就算呢啲證據可呈堂、顯示大環境,裁判官都不能透過其他人行為,去推論被告腦海思想或犯罪意圖」,加上被告非穿示威者常見裝備、衣著,案發時朝回家方向行走,認為原審所依賴定罪理據,不論獨立或整體去看,「都係肢離破碎、缺乏關連性」。

上訴方引案例批律政司
證據不足告刑毀 用本案控罪「包底」

關文渭提出,若法庭要確保控罪不被濫用、使罪行寬闊成「思想罪行」,則要在「犯罪行為」的控罪元素上,加入「被告即將進行刑事毀壞,或即將容許他人刑事毀壞」。

關又引案例批評,律政司不能因不夠證據,去證明被告干犯刑事毀壞時,「就用呢條罪去包底」。

上訴方:第 17 條「管有」定義闊

關文渭另引控罪比較指,《公安條例》第 33 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元素,涉案物品要在疑犯身上搜到、案發地點要在「公眾地方」。反之本案兩控罪,即使人在外頭、物品在家,都可構成「管有」。

此時法官黃崇厚回應指,法庭要推論被告有否意圖破壞物品,「一般思路都係(被告與物品)距離愈遠,對推論嚟講係無咁有利條件」。黃其後整合上訴方上訴理據,指上訴方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支持意圖推論或定罪裁斷,當中或有技術性問題使定罪不穩妥。

答辯方:憑不爭議證據都足以定罪

答辯方即律政司一方則指,「單憑本案不爭議嘅證據,已足夠(將被告)定罪」。

律政司指,案發日是 2019 年社會運動最劇烈時間,案發地點路邊兩旁被拆、路面有燒焦痕跡,屬堵路、刑毀現場。警方當晚 10 時許截查上訴人時,他褲袋有打火機式火槍,背囊內有 4 支士巴拿、3 個和被拆圍欄同款螺絲,又有 3 支生理鹽水、與示威相關紙張。

律政司續指,上訴人原審時亦親自供稱「對現場拆欄、起路障,心理上係支持嘅」、「由早到晚都在案發現場逗留」,如被告心理支持破壞行為,加上身上攜有上述工具,「點解法庭唔可以考慮…推論被告一有機會就去破壞」。

法官指,將在 2 個月內以書面交代裁決及理據。上訴方透露,上訴人已完成勞教中心刑期。

HCMA369/2020(ESCC2566/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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