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首宗司法覆核|馬俊文指行為良好不獲提早釋放 官裁敗訴:應充分考慮國安委意見

23條首宗司法覆核|馬俊文指行為良好不獲提早釋放 官裁定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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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馬俊文由大律師關文渭、黃雅斌、梁麗幗及高麟代表;建議答辯人為懲教署長,由資深大律師呂世杰、大律師何卓衡代表,案件由法官李運騰審理。

判詞:條文考慮國安重要性、屬預防

法官李運騰在判詞先解釋,涉案的《監管釋囚條例》第 6(3A)條,訂明「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將該囚犯的個案轉介予委員會考慮」。

而馬俊文一方爭議,在「23 條」新安排下,署長在考慮國安案囚犯能否提早獲釋時,是否「假定」囚犯一般不會獲轉介監管釋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以考慮獄中行為良好能否減刑,除非囚犯能舉證推翻有關「假定」。若署方決定不將個案轉介,對囚犯是否屬額外懲罰。

法官指,「23 條」下的減刑安排,顯然就國安罪犯能否提前釋放,提出更嚴格條件,超出原來「勤奮和良好行為」的要求。他同意懲教署長一方所指,署長根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委會)的意見、進行國安評估時,與法官根據《國安法》第 42 條考慮保釋申請並無太大區別,兩人職責均是評估、預測。而法官認為,署長的評估過程已夠全面,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檢閱評委會的建議、囚犯個人陳述等,故馬一方爭議新安排「假定」囚犯不會獲轉介至委員會的說法並不成立。

判詞指,涉案條文考慮到國家安全的重要、屬預防性,又形容國安罪犯與三合會罪犯相似,具重犯風險,獲釋再次與「壞人」聯繫犯險的可能性真實存在。法官認為,重點是即使個案不獲轉介至委員會,刑期都不會長於法院判處的刑期,甚至有助囚犯更生。

李解釋指,若囚犯未能通過國安評估,「顯示他尚未完全更生或重新融入社會」。(The fact that a prisoner fails to pass the NS Test suggests that he or she has yet to be fully rehabilitated or to be able to re-integrated to the society.)

判詞:服滿刑期沒剝奪囚犯更生機會

針對馬一方指,其個案沒轉介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違反《香港人權法案》中「被剝奪自由的人權利」;評委會的國安評估亦侵犯了《基本法》下的人身自由,屬不合法。

李運騰重申,馬的 5 年刑期是由法院合法通過,加上他尚未服畢刑期,懲教署不將其個案轉介監管釋囚委員會,並沒有增加其服刑時間,又指服滿刑期本身不剝奪犯人改進、更生機會,恰恰相反,是給予機會他們更生。

判詞:條例沒賦予署長酌情權

就馬一方稱,評委會的國安評估,使囚犯面對長期監禁、沒提前獲釋的前景,法官認為,根據《監管釋囚條例》,如署方決定不將個案轉介委員會考慮,署長須在作出決定後每年覆核,認為沒跡象顯示署長不會認真對待覆核。而《條例》所指的「決定」並非指署長有酌情權,因此若署長認為囚犯未能通過國安評估,「那麼除了一年後覆核案件,他無權或酌情權做任何事情。」

至於馬一方質疑涉案條文使用「三重否定」表達,即「除非....否則...不會不利」的字眼,法官反駁不會使標準變得模糊,又指相似句式在《國安法》第 42 條亦有出現。因此,針對「23 條」下新安排的合法性,李認為涉案條文非模糊、恣意,相反,已夠精確予囚犯指引,讓他們知道在監獄裡,如何表現才能提前獲釋。

判詞:應充分考慮國安委意見

就懲教署長一方在庭上指,國安委事後去信懲教署長,就應否讓馬減刑獲釋一事作出判斷,指國安委的「決定」不容司法覆核挑戰。

李引述終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在英國案例「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Rehman」,指出「何謂關乎國家安全」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涉及「判斷和政策」問題。在英國和大部分國家的憲法之下,「決定某些東西是否與國安有關,非司法決定,而是交託行政機關的決定(They are entrusted to the executive)」。

李指,「因此,即使在普通法問題上,也應充分考慮國安委意見,即提前釋放馬先生是否不符合國安利益,法院應將其交給行政機關處理」。(As such, even as a matter of Common Law, full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NSC Opinion as to whether Mr Ma’s early release would not be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and it is a matter to which the court should defer to the Executive)

就申請方爭議「決定」和「判斷」有別,只有國安委的「決定」不可司法覆核。法官指考慮後,傾向認為有關意見屬於「決定」,因此對署長具有約束力。

判詞:囚犯是否行為良好
非署長必須考慮條件

針對馬一方指,合理決策者不可能判斷提早釋放馬,會不利於國安。判詞反指,「法庭看不到這個決定,何以被形容為『不合理』到荒謬至極的程度」,又指除非法庭認為一個合理的行政機關,不可能得出相關結論,否則「法庭在有關維護國安的決定上,一般都會遵從行政機關的意見」;法庭亦「看不到」署長決策時沒有充分查詢相關資料,作出不合理的決定。

判詞:要求署長另行處理
如同邀請他違法行事

至於申請方強調,囚犯對行為良好提早獲釋有合理期望,判詞指申請方沒解釋「合理期望」如何影響國安評估,批評理據缺乏實質內容(This ground is plainly devoid of substance),又指法庭不會要求當局為了滿足此「合理期望」,而違反法例規定。

李指,不論署方有否明確通知馬可在 2024 年 3 月提早獲釋,署方已在「23 條」生效後,根據法例判斷馬不能通過國安評估,因此不將其個案轉交監管釋囚委員會,「要求署長另行處理,如同邀請他違背法律行事(To ask the Commissioner to do otherwise is to invite him to act contract to the law)」,故此駁回此理據。

判詞:無跡象顯示馬受額外懲罰

針對馬一方指,懲教署批准馬提早獲釋後,引用後來生效的「23 條」推翻較早前的決定,變相令法例有追溯力,有違《人權法案》。李認為,大量案例顯示,即使囚犯受判刑法例改變,而影響獲釋日期,並沒違反禁止追溯力的原則。

判詞重申,即使不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對囚犯並非懲罰,而是署方在執行法庭判刑時的政策,因此「無跡象顯示馬先生受到額外或較重的懲罰」,本案亦不牽涉法例有追溯力的人權問題。

判詞:通知程序無不公

針對馬一方指,懲教通知馬不能如期獲釋的程序不公,馬一方傳召塘福懲教所監督盧浩權作供。辯方庭上質疑,盧口頭告知馬不能提早獲釋時,僅稱「3 月 25 號唔走得,一年後再評估,有冇申訴」,盧否認,但確認事隔兩日在馬提交書面申述反對後,才予他書面解釋。

判詞指,此為唯一獲批覆核許可的理據,而法官裁定盧供詞可靠。判詞指,馬提交申述前,獲告知署方考慮因素,亦獲得合理機會解釋,馬經考慮後選擇不作進一步申述。而署長亦考慮了馬首次申述,當中提到「亦明白到現今之香港環境已無法反抗,唯有接受現實」,故法官認為過程沒不公。

至於馬一方質疑,署方未有進行「相稱性測試」(法律 101 文章),官指,判斷國安風險測試非相稱性測試﹐又指轉介委員會考慮提早獲釋,並非囚犯絕對權利,因此馬一方無法指出憲法權利受損。

總括而言,李駁回本案司法覆核申請,認為本案是「23 條」首宗司法覆核案,牽涉有公眾利益的重大法律議題,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HCAL979/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