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稱遭藝人廣告「性騷擾」索償300萬元 官撤訟指屬無理纏擾、下令付訟費

女子稱遭藝人廣告「性騷擾」索償300萬元 官撤訟指屬無理纏擾、下令付32萬元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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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為 Y,沒律師代表;首案答辯人為 A,第二案答辯人為 B、C、D、E、F、G,由大律師羅德謙代表。申索人要求答辯人停止一切有關不當的性騷擾行為、道歉,以及賠償情感創傷 300 萬元。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撤銷訴訟,兩案一併由法官高勁修處理。

申索人指推送廣告屬「性暗示」

法官在判詞提到,B 是 A 的兒子,C 至 G 是 B 的旗下藝人。法官引述申索人入稟內容指,她見到交通工具上的「乾粉吸入器」廣告,當中的長者模特兒容貌與 A 相似,認為在宣傳要求她替 A 口交,「是一場精心策劃、帶有『性意味』的侮辱性行為」。

申索人又指,她所瀏覽的網上即時新聞、推送廣告,認為是 A 向她發出「性暗示」;其日常光顧的藥房以低價吸引她注視,「令她知道被告(A)也可以透過其名下公司的保健品回復性機能」,變相向她發出「性暗示」,作出更深入的性冒犯,不斷向她詳談其性能力。

申索人指藝人廣告作「賣淫」宣傳

至於另案,申索人指 C 的廣告作「賣淫」宣傳,令她感到不安及淫穢;D 的廣告涉及衣著性感的女模,認為是宣淫訊息、感到被性冒犯;E 在巴士車身宣傳新歌的廣告,令她感心寒及被長期纏繞,皆是不受歡迎的性行徑。

入稟內容續指,F 在巴士車身宣傳新歌的廣告、地鐵站海報,「令人感到討厭及滋擾,是『浸沉式』的『性』推銷」;G 的床上用品廣告,「令人聯想到他不是賣床品,而是想『賣淫』」。

判詞:申索人與被告互不相識
不屬性騷擾列明範疇

針對本案情況是否屬「性騷擾」,申索人指自己是司法機構職員、在區域法院工作,而答辯人均是香港居民,可以使用區域法院服務,因此雙方是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的關係,符合《性別歧視條例》,可作出申索。

法官反駁指,她在入稟狀指,與答辯人互不相識、沒主動看過他們主演的活動或節目,亦未曾在 B 的公司工作。加上,申索人聲稱遭廣告、藝人宣傳「性騷擾」,這些並不屬於性騷擾中的「僱傭範疇」或「其他範疇」。

判詞:涉案廣告無性元素
非針對申索人

法官續指,根據條文,「性騷擾」的元素包括「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法庭閱畢涉案廣告,認為它們與一般大眾化宣傳廣告無異,未能察覺有「性」的元素,它們的目標觀眾是普羅大眾,並非針對申索人。

總括而言,法庭裁定兩案入稟狀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決定剔除申請,撤銷訴訟。法官另下令,申索人須就兩案合共支付約 32 萬元訟費。

DCEO1/2024、DCEO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