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水蕉新村套丁案,5 名原居民否認串謀詐騙,案件周一(5 日)於屯門裁判法院開審。控方開案指,男丁申建丁屋時須簽法定聲明及保證書,確認不會轉讓丁權,但被告串謀村長兼鄉委會主席程振明等人出售丁權,向地政總署作出虛假表述,誘使署方批准建屋。
控方續指,發展商把多個地段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申建丁屋。建成後,發展商以被告的名義申請撤銷轉讓限制,並支付補地價及行政費。相關地段後來納入私人屋苑「曉⾨」出售,每幢的售價由 800 多萬至逾一千萬元不等。
控方:被告協議賣丁權
向地政總署作出虛假表述
5 名不認罪被告為陳永堅、楊啟光、駱天龍、黃觀勝及陳志明。辯方代表包括資深大律師謝志浩、大律師王詠文、吳漢輝;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李國威代表。案件由裁判官覃有方審理。
控方在開案陳詞指,合資格男性原居⺠(男丁)如要建造丁屋 ,須向地政署申請牌照,並簽署法定聲明,聲明的條款包括申請人是相關土地的唯一合法業權人。
而當地政總署批核申請後,男丁須簽署並交回保證書,確認從未與⼈協議轉讓⼟地的任何權利、從未作出亦無意作出安排,出售其於丁屋政策下的權利。其後亦須保證從未作出安排,出售建屋牌照的資格。
控方指,丁屋政策只讓原居民建屋自住,不得轉讓丁權,本案所有被告均為申建丁屋的原居民,他們在不同時間向丁屋發展商出售丁權,並協助發展商申建丁屋,期間向地政總署作出與上述條款相關的虛假表述,誘使署方批准建屋。

控方:被告串謀程振明等人犯案
針對各被告的案情,控方指首被告陳永堅、第四被告楊啟光,分別於 2005 年與原居⺠代表胡偉雄、楊桂祥串謀向發展商出售丁權;而第五被告駱天龍則於 1999 年與原居民李鳳佳串謀出售丁權。
至於第六被告黃觀勝,則被指於 1997 年與其堂哥黃天來、發展商顧問程振明,串謀向發展商出售丁權;第七被告陳志明於 1991 年與朋友梁桂英、程振明串謀犯案。
翻查資料,程振明為元朗區議員、鄉議局十八鄉鄉委會主席及水蕉新村村長。程在另案與發展商王光榮一同否認串謀詐騙罪(見報道)。
控方:被告申建丁屋前
獲發展商轉讓地段
控方提到,陳永堅及楊啟光於 2006 申建丁屋;駱天龍、黃觀勝及陳志明則分別於 1999 年、1997 年及 1991 年提出申請。
而發展商於被告申請建屋前,把元朗多個地段的業權轉予他們,即使轉讓契顯示陳永堅、楊啟光及陳志明分別以 10 萬元購買相關地段;駱以 20 萬元購買地段;黃以 22 萬元購買地段,但他們其實沒有支付費用,亦不打算在該處興建丁屋。

控方:發展商向被告支付 5 至 19 萬元
控方續指,眾被告均有簽署聲明,聲稱自己是涉案地段唯一註冊業權人,打算興建丁屋。而獲批建屋牌照後,他們亦簽署保證書,確認不會轉讓土地及出售丁權等。但眾人因有協議轉讓丁權予發展商,已違反條款。
除黃觀勝外,發展商曾分別向陳永堅、楊啟光發出支票,二人分別獲 5 萬元;駱天龍獲 6.2 萬元支票,陳志明則共獲 19 萬元的支票。
此外,發展商亦聘請律師行,讓眾被告簽署授權書,授權由發展商的員工代他們處理其丁屋申請。
丁屋建成後,若要於 5 年內出售 須向署方申請撤銷轉讓限制,獲批准後要補地價及交行政費。控方指,發展商在案中以被告的名義申請撤銷限制,並支付補地價及行政費。
控方:納入屋苑「曉門」公開發售
及至 2014 至 2017 年,所有涉案地段(連同建成的丁屋)被納入私人屋苑「曉⾨」出售,涉及陳永堅的地段以 1,100 萬元向公眾出售;涉及楊啟光的地段以1,060 萬元出售;涉駱天龍的地段則以 1,031.8 萬元出售。而黃觀勝的地段以約 808.8 萬元出售;陳志明的地段以約 820 萬元出售。
控方指,眾被告在過程中沒有支付任何建屋相關費用,亦從來並非地段及丁屋的真正擁有人。5 人於 2021 年被廉署拘捕。
因上訴庭另案判決押後開審
本案原定去年 12 月開審,惟因上訴庭就「沙田大輋村套丁案」頒判決,官押後雙方處理判詞,辯方申請重新排期,指上訴庭判決對抗辯方向有重大影響。官最後駁回,認為毋須擱置審期,並押後本周一(2026 年 1 月 5 日)開審。各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見報道)。
9 人被控 5 人不認罪
9 名原居民被告被分成兩案起訴,其中 6 人的案件,被告依次為陳永堅(42 歲,建築工人)、龍福兒(72 歲,無業)、楊啟光(56 歲,質量控制員)、駱天龍(42 歲,水電工)、黃觀勝(58 歲,的士司機)、陳志明(71 歲,的士司機)。龍福兒早前因病留院,獲控方撤控。
被告各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們於 1991 年至 2017 年期間,向地政總署申請建屋牌照期間,與程振明及其他人士串謀詐騙地政總署,訛稱為有關土地的唯一合法註冊業權人,藉虛假陳述誘使地政總署向被告批出興建丁屋的建屋牌照。
另一案件中,3 名原居民已認罪,其中蔡偉生(62 歲,拖拉車司機)、鄧翹沾(73 歲,無業)各被判囚一年;梁錦益 (74 歲)被判囚 10 個月、緩刑 3 年。
TMCC144/2025 (Consolida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