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警逼兒子自慰案 律政司爭議控罪須否證涉性滿足 終院擇日頒判詞

終審法院 司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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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控罪須否證被告獲「性滿足」

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曉敏、檢控官吳希樂代表;答辯方 F.S.L. 由資深大律師林芷瑩、大律師宋維義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處理。

終院處理以下議題:在《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 條的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中,「性滿足」是否控罪的必要元素?

律政司:「性滿足」非控罪必要元素

律政司林曉敏陳詞指,「性滿足」並非控罪的必要元素,但如被告有「性滿足」或相關動機,控方可作為證據,證明被告對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林又指,控罪立法原意為保障兒童,只要對 16 歲以下人士作出猥褻行為,即可構成罪行。

法官霍兆剛問,若被告只為威嚇兒童而犯案,該如何處理。林指若是如此,仍可證明被告的行為針對兒童。至於被告在兒童面前自慰,是為「性滿足」或是威嚇兒童,應由陪審團決定。

律政司:立法原意為保障兒童

就控罪可分為「向(towards)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與(with)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林指,被告均涉及上述兩個情況,提到被告播放色情影片,邀請兒子觀看,又刻意在兒子面前自慰及邀請他自慰,並強行要求兒子留在現場。

首席法官張舉能追問,假如該兒童當時睡著了,被告在他不知情下於其房間自慰,又應如何處理?林回應指,假如被告刻意在熟睡的兒童面前自慰,仍屬「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林重申,立法原意是保障兒童,及阻嚇任何人對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即使兒童對該行為不知情或不理解,仍屬犯罪以收阻嚇作用。但假如被告自慰時,並不知道有兒童在場,則不屬對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答辯方:控罪元素應包括獲取性滿足

代表 F.S.L.的資深大律師林芷瑩同意,法例要保護兒童,但認為控罪元素應包括「獲取性滿足」。林補充指,「與」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涉及「participatory conduct(參與行為)」;「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概念則更廣泛,涉及「mental engagement(精神參與)」。假如有人與兒童並非身處同一房間,但利用兒童自慰,為保障兒童,這些行為應屬違法。

林芷瑩又認為,若涉案行為是為了威嚇兒童,應以其他控罪處理,否則會超越猥褻罪的立法原意。她舉例指,有人在公眾地方自慰,而明知有兒童正看著他,讓他獲取性滿足,即屬犯罪。若他本身不知道有兒童在場,當發現有兒童後便立即停止,並沒有獲取性滿足,便不屬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但他或會涉及其他罪行。

林補充,本案原審時辯方曾抗辯,被告案發時並非自慰,亦沒邀請兒子自慰,而是為兒子進行性教育。

上訴庭維持被告定罪 律政司爭議法律觀點提上訴

本案答辯人是案中被告 F.S.L.。他被控 4 項「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3 項「煽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以及 3 項交替控罪「殘暴對待兒童罪」。陪審團以 7 比 2 裁定他猥褻等 4 罪罪成,判囚 4 年。控罪指在男童 X 就讀小五時開始,被告播放色情影片,邀請 X 一同觀看。被告曾在 X 面前自慰及邀請 X 自慰。當 X 拒絕,被告以藤條威嚇。

上訴庭 2025 年 6 月駁回被告的定罪上訴,指性滿足是控罪的必要元素,亦認同原審高院法官李運騰引導時出錯,但因被告沒作供,缺乏任何其他證供,例如進行性教育、純粹無聊、甚至指向虐待兒童等其他目的,故案中唯一推論是被告為了性滿足犯案,假設陪審團獲正確引導,亦必然會裁定被告有罪。

律政司一方認為就此法律觀點,本地和海外案例互有矛盾,並指涉案控罪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兒童,不論出於何等個人動機,只要曾對 16 歲以下人士作猥褻行為,就應入罪,遂向終院提上訴,以釐清控罪是否須證「性滿足」。

FAMC34/2025(CACC174/2022、HCCC25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