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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同性戀者為伴侶提供卵子產嬰 不獲認可為「父母」 高院裁定屬「普通法下的父母」

女同性戀者為伴侶提供卵子產嬰 不獲認可為「父母」 高院裁定屬「普通法下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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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底,一對女同性戀伴侶 R 和 B 在南非結婚後,接受「互惠人工受孕」,由 R 取出卵子,與捐贈者的精子結合成胚胎後,再植入 B 的子宮,由她懷孕在香港產子。兩人其後欲一同登記成為嬰兒的「父母」,但只有 B 在嬰兒出生證明書被列為「母親」,R 則不被認可。她們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法庭宣告,提供卵子的 R 在法律上均屬嬰兒「父母」。法官歐陽桂如於 9 月中公開判詞,裁定 R 是「普通法下的父母」。

判詞指,隨著社會規範及醫療科技轉變,能夠容許以往不能成為父母的人,現在成為父母,故法庭應對「父母」定義持開放態度。她又質疑,現行條例寧願假定一名並非提供精子、但在婚姻關係下的男性,為兒童父親,都不願接受一名與該兒童有血緣、且心理及社交上都視為其「父母」的人為父母,即使不考慮憲法權利,「都能看出荒謬」。

答辯人不獲列為嬰兒父母

申請人為嬰兒 K(由其監護人代表入稟),由資深大律師祁志代表;答辯人為 R,由大律師馬亞山代表;介入訴訟人為律政司司長,由資深大律師黃繼明代表,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則是「法庭之友」,以獨立身分陳詞協助法庭。案件於 2023 年 2 月召開非公開審訊,高院原訟庭法官歐陽桂如於 8 月 31 日頒下判詞,9 月 15 日公開判詞。

案情指,B 及 R 是一對女同性戀伴侶,2019 年在南非結婚,2020 年底在當地接受「互惠人工受孕(Reciprocal IVF)」,即從 R 體內取出卵子,與捐贈者的精子結合形成胚胎,再植入 B 的子宮,由她懷孕產子。

嬰兒 K 於 2021 年在香港出生,B 和 R 其後嘗試在入境處生死登記處,登記兩人皆為嬰兒的「父母」,惟其出生證明書上,只有懷孕產子的 B 被列為嬰兒的「母親」,父親姓名一欄以星號標示。2022 年 4 月,兩人入稟高院,要求法庭宣告 R 在法律上,也是嬰兒的「家長」,而且表明不單是「父親」或「母親」。

判詞:法庭應對「父母」定義持開放態度

法官歐陽桂如在判詞指,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6 條,「任何人均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宣告下列事項,申請書內指明的人在法律上是或曾經是申請人的父母」,條例中的「申請人」是指兒童,但條例本身及《釋義及通則條例》則沒有定義「父母」一詞,故本案爭議點是,如何詮釋「父母」。

法官指英國案例「Re G(Children)」,解釋了親生父母(natural parents)和「法律上的父母」(legal parents)之間的分別,認為情況同樣適用於香港,即一個人在法律上是否「父母」,是由法例定義。不過,隨著社會規範及醫療科技轉變,能夠容許以往不能成為父母的人,現在成為父母,因此法庭應對「父母」定義持開放態度。

她提到隨著醫學技術進步,將一位女性的卵子植入另一女子的子宮受孕,已變得有可能 。故此「母親」或「父親」的定義,不一定是基於特定性別或婚姻關係,例如「母親」後天取得的性別(acquired gender)為男性,「父親」後天取得的性別為女性,在現今是有可能,並獲得法律承認。

法官又指,特別同意「法庭之友」陳詞,指涉案條例中寫有「法律上的父母(in law his parent)」,是容許法庭跟隨普通法下,所承認的「父母」概念,亦符合第 6 條的重要目的,就是令所有兒童都受平等保障,不會因為他們的出生或父母婚姻關係,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律政司指不存在第三種「父母」
判詞:違反條例立法目的

就律政司提出,無論從中文或法律角度來看,「父母」是指一位「男性父親」及一位「女性母親」,不存在第三種「父母」;懷孕的女子在任何意義上,都應該被視為「母親」,其他女子在任何情況下,在法律上都不得被視為母親,包括有基因關係的 R。

法官在判詞回應指,涉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想減少非婚生子女所衍生的法律問題,令子女免受歧視,認為律政司說法與上述目的背道而馳。法官指,雖然 R 與 B 決定了 K 毋須有父親(fatherless),但 K 自出生不能與其他兒童一樣,擁有「雙親(co-parent)」仍屬歧視。

法官續指,現行條例寧願假定一名在婚姻關係下(within wedlock),並非提供精子的男性,為兒童的父親,都不願接受一名與該兒童有血緣、且心理及社交上都視為其「父母」的人為父母。判詞指即使不援引「最大利益原則」或憲法權利,「都能看出荒謬(see the absurdity)」。

判詞:兩事主非「爭奪」母親地位
法例缺漏須由立法機關填補

法官認為,法庭應對不斷變化的世界保持敏銳意識,人們組織家庭的方式,不再限於婚姻或異性關係。法院也應該意識到,醫學治療是為了幫助原無法生育的人擁有下一代。她又指,R 一直有意成為嬰兒 K 的家長,而 B 從不抗拒這安排,可見兩人不是在「爭奪」母親地位,而是打算成為共同的父母。

法官強調,法庭負責詮釋法例而非立法, 指申請人、答辯人及「法庭之友」嘗試將涉案條例第 6 條的「父母」定義,與條例其他部分分開理解並不可行,法例必須完整解讀。她稱,雖然對與涉案嬰兒同遭歧視的一群深表同情,但法例中的缺漏,須由立法機關填補(the lacuna in legislation has to be filled by the Legislature),法庭不能重寫法例,因此她只能盡其所能,宣布 R 是「普通法下的父母(parent at common law)」。

法官另指,法庭在是次審訊,毋須承認 B 和 R 同性婚姻的有效性,和「互惠人工受孕」的可取性。她認為,是次結果不會對任何人造成偏見(prejudiced),相反是承認 R 與嬰兒 K 的血緣關係,與「互惠人工受孕」意圖和所帶來的現實一致。

另外,法官指本案因嬰兒利益而起,申請人獲批法援,加上本案涉及新穎而複雜的法律觀點,「法庭之友」費用由公共資助是合理,故不會頒下訟費命令。

HCMP44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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