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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港鐵超合作運動」|兩男生公眾妨擾無罪 律政司提上訴被即日駁回

9.2「港鐵超合作運動」|兩男生公眾妨擾無罪 律政司提上訴被即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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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9 月 2 日,有市民響應「港鐵超合作運動」,3 男被指當日作出阻礙港鐵運作的行為,控以公眾妨擾罪。當中二人於 2021 年 5 月獲裁公眾妨擾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不服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案件周一(4 日)於高院處理。法官張慧玲聽畢雙方陳詞,即日駁回律政司上訴,擇日頒下判詞。

律政司一方提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共同犯罪原則,構成法律上出錯,希望法庭考慮發還案件予原審官,讓其再作考慮。但答辯一方認為,控方原審時從未提出裁判官要考慮此原則,若當時提出,辯方盤問方向或有不同,被告亦可能作供,認為影響公平性。

法官聽畢雙方陳詞,即日拒批上訴,指即使控罪列明兩男生「連同其他人」干擾列車,但律政司亦同意,審訊時沒有向裁判官講及各人共同行事,及其行為如何構成共同行事,裁判官不作考慮亦「好合理」,認為其裁斷並非有悖常理。
律政司指原審沒充分考慮共同犯罪原則

律政司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本案答辯人為連俊雄及郭嘉文。張卓勤表示,原審裁判官裁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共同犯罪原則,構成法律上出錯,希望法庭考慮發還案件予原審官,讓其再作考慮。法官質疑,原審時控方沒有說明當時 3 名被告共同行事,亦沒有提出他們的行為如何構成共同行事的推論。

律政司一方同意,控方庭上的確沒有說明他們共同行事,但本案控罪指 3 名被告「連同其他人」干擾列車,原審時呈交的「修訂案情簡述」亦有使用「the group」等字眼形容在場人士,足以表達共同犯罪的檢控基礎。

片段顯示現場另有人曾持傘擋著車門,郭嘉文持傘在旁「揖揖揚揚」,而他們並非當刻才聚在一起,是一同從太子抵達荔枝角站,他們並非偶爾到場,而是深知現場情況,證據上顯示他們屬「一個群體」。

官質疑控方沒說明共同犯罪原則

法官則再度質疑,控方沒有說明共同犯罪的原則,但又投訴裁判官不考慮,是否會構成不公,及辯方會否被誤導。律政司一方回應指,原審時辯方的陳詞已提及,法庭要考慮連俊雄與人是否有共同協議,郭嘉文是否與他人參與干擾列車運作,故此不會對辯方構成不公。

答辯方:若原審時提出原則
辯方盤問方向或不同

代表連俊雄的大律師伍頴珊指,本案沒有證據支持連與人有共同協議,但辯方於結案時亦穩妥地提及「共同協議」的議題,而針對連與他人的互動、交談等行徑,庭上有表列出答辯人行為,裁判官必然有考慮在內,沒有忽視其行為,才裁定他無罪。

代表郭嘉文的大律師則認為,控方原審時從未提出裁判官要考慮共同犯罪原則,僅於控罪字眼可能涉及此原則,假若當時提出此原則,辯方盤問方向或會有所不同,被告亦可能會選擇作供,影響公平性,控方卻對此保持沉默。控方亦從沒說明郭的行為如何構成「鼓勵」他人。原審裁斷並無不妥,並非有悖常理。

兩人公眾妨擾無罪、 一人罪成

原審時涉及 3 名被告,依次為連俊雄(19 歲,學生)、郭嘉文(22 歲,學生)及李浩森(20 歲,學生),上述為案發時年齡。

三人同被控一項公眾妨擾罪,指他們於 2019 年 9 月 2 日,連同其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港鐵荃灣綫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連俊雄另被控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指他同日在荔景站內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鋼珠。

原審裁判官施祖堯於 2021 年 5 月,裁定連俊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公眾妨擾罪不成立;第三被告李浩森公眾妨擾罪成;次被告郭嘉文無罪釋放。連因管武罪成被判囚 12 個月,李被判入更生中心。

是次上訴涉及連俊雄及郭嘉文二人。

HCMA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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