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歲女子涉於 2019 年在炮台山管有鐳射筆及噴漆,被捕後「踢保」離港,今年返港後被起訴,周一(29 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開審。裁判官王證瑜提到,牽涉同一事件的被告,早前由他裁定無罪。
庭上透露,警方事隔逾 6 年,尋獲專家證人、前高級督察盧永楷於 2020 年測試時的手稿,記錄涉案鐳射筆內的電池電壓,認為可增控方案情。辯方質疑,手稿沒盧簽署,亦沒與本案相關的記認;盧則在庭上指「百分之一百係我筆跡」,又指手稿寫有實驗室號碼。

官:涉同事件被告獲裁無罪
被告陳昫菁(案發時 15 歲、被控時 21 歲,賭場職員)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兩罪,由大律師鄒學林代表;控方由外聘陳姓大律師代表,案件由裁判官王證瑜審理。陳原被控管有 3 罐噴漆,控方修改為管有 2 罐噴漆。
甫開庭,官提到牽涉同一事件的兩名被告,早前由他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沒提出上訴。

庭上透露尋獲專家手稿證電池電壓
翻查報道,周子健、賴灝亨被指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鐳射筆,各被控一項管武罪;賴另管有一罐噴漆,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官在 2021 年 4 月裁決指,炮台山當時沒衝突,加上專家證人盧永楷化驗鐳射筆時,並非使用原本在鐳射筆內的電池,盧同意如電池電壓較低,會影響鐳射筆的攻擊力,惟不記得鐳射筆內的電池電壓。官認為,未能確認鐳射筆案發時的攻擊力,是否與專家測試時一樣,裁定所有控罪不成立。
庭上透露,警方找到盧永楷當年檢驗鐳射筆內電池的手稿,認為可增加控方案情。辯方則爭議,電池會否影響鐳射筆攻擊性,以及手稿是否出自盧本人。
盧永楷:電池電壓不影響鐳射筆級別
現已退休、前高級督察盧永楷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提到涉案兩枝鐳射筆分別是 USB 充電、電池款式,均屬 3B 級別,「標稱眼睛受害距離」為 60 米,即 60 米以內照射,有機會傷害眼睛。
盧供稱 2020 年測試時,記錄鐳射筆內的電池電壓為 1.576V,確認鐳射筆能啟動後,便換上另一顆滿電、電壓為 1.615V 的電池,以測試鐳射筆功率。他指,兩顆電池電壓相差 2%,但不影響鐳射筆 3B 級別。
盧盤問下確認,涉案的兩枝鐳射筆、電池,與周子健、賴灝亨案件的鐳射筆一起檢驗。他又同意,電池電量與鐳射筆功率有關,「如果粒電池本身已經用到最尾,功率係弱咗。」

盧指手稿「百分百係我筆跡」
辯方指,警方找到的手稿當中,沒有盧簽署、名字、警員編號?盧同意,「但百分之一百係我筆跡」。辯方再指,盧當時處理過百份鐳射筆報告,但手稿沒有記認,如何確認與本案有關?盧指手稿寫有「11532」,即實驗室號碼,以及檢驗日期、與報告吻合的證物代號「Q5」至「Q7」。
辯方指,盧在周子健、賴灝亨的審訊,提到有測試電池,但不記得度數,質疑為何當時不提出有相關紀錄?盧指,因當時只是被問及,是否記得電池電壓,故他直接回答不記得。
技術服務部訊號分析科主管、警司許健盛供稱,今年 4 月接獲重案組要求補充本案資料,故他在辦公室尋找與本案相關檢驗的「11532」檔案,發現盧的手稿。他認為資料能補充,盧之前供稱不記得的電池資料。許又指,「11532」是實驗或檢驗編號,不會重複。
拘捕警同意現場沒示威
綜合承認事實、證人庭上供詞,警員陳樂希(音譯)在 2019 年 9 月 8 日晚上在炮台山巡邏,指當日下午港島區有衝突,故他「特別留意後生仔」。
陳供稱,當晚看到被告與 5 名男子行到港鐵站附近,突然停下腳步,見到警員後加快腳步,前往油街方向。陳在油街公廁截停 6 人,在被告身上搜出鐳射筆、噴漆、防護面罩、黑衣等。陳拘捕被告,她警誡下保持緘默。
陳在盤問下同意,當晚炮台山港鐵站外一帶,沒有示威、人群聚集。辯方指,陳在 2019 年口供只提到,一班人士行至電梯位置,急步橫過交通燈 ,沒有提到他們因見到警員而加快腳步?陳稱不記得。
辯方另爭議鐳射筆證物鏈。處理證物的警長羅偉成(音譯)供稱,2020 年 1 月 13 日收到涉案鐳射筆,遂標籤專屬編號,翌日予盧檢驗,2 月 7 日收回證物。辯方質疑,羅的書面供詞曾經寫上 1 月 22 日取回鐳射筆,會否有機會與另案混淆?羅指「純粹係紀錄上 mark 錯咗」。
官裁表證成立,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案件押至下周一(7 月 6 日)結案陳詞,被告續准保釋。
被控管有鐳射筆及噴漆
控罪指,陳昫菁於 2019 年 9 月 8 日,在香港炮台山電氣道 218 號至英皇道 147 號之間一段油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以及保管或控制 2 罐噴漆。
ESCC599/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