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8油麻地|暴動罪成判囚5年 青年上訴得直減刑3個月

11.18油麻地|暴動罪成判囚5年 青年上訴得直減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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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法庭未考慮被告年輕

上訴人張賀祺(判刑時 23 歲,無業),由大律師張樂樂代表;律政司一方則由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上訴人因涉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麻地「圍魏救趙」案,2022 年 12 月經審訊被裁定暴動罪成,判囚 60 個月。

上訴方就刑期提出上訴,理據主要有二:第一,上訴方指,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 20 歲 10 個月,定罪及判刑時則滿 21 歲,據法例及案例,法庭應在判刑時考慮其年輕因素,而原審判詞顯示,法庭就同案另外 3 名年輕被告給予 3 個月的刑期扣減,但未提及上訴人,認為原審在行使判刑酌情時忽略了上訴人。

第二,上訴人被捕時僅被搜出一個口罩及一隻 3M 手套,原審同意沒有證據顯示他曾使用物品,而對比同案其他被告被搜獲的物品,例如一雙手套、刀片、金屬面罩等,上訴人的裝備明顯較少,刑期有下調空間。

上訴方:被告因年輕、社交媒體影響
錯誤相信「圍魏救趙」

張樂樂陳詞指,一般區院案件排期需時一年多,本案於 2022 年 4 月開審、12 月判刑,上訴方同意排期時間長「唔係任何人錯」,但上訴人僅因行使其無罪推定權利,選擇不認罪受審,並在候審期間年滿 21 歲,應獲法庭考慮。

張指,同意法庭所指,年紀輕本身並非一條界線,規定法庭只能作出某種刑罰,惟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年輕被告一樣,都同樣是年輕人,「日日睇社交媒體,所以錯誤地相信咗所謂『圍魏救趙』」,不知走出來鼓動暴動屬嚴重罪行,他們因年輕而犯錯,法庭應參考「梁曉暘案」所定原則,在判刑上應予以考慮。

張樂樂又指,上訴方同意暴動是嚴重罪行,應受懲罰,但法庭判刑須同時考慮「個人正義」(individual justice),若上訴人的裝備較其他人少、殺傷力較小,判刑亦應較輕。

官質疑裝備藏褲袋
可推論有暴動意圖

法官彭偉昌質疑,上訴人被搜出口罩,法庭除考慮裝備可造成的破壞,同時須考慮物品所顯示的意圖,可推論為上訴人沒有意圖,同時亦可推論他有意圖,「即係同其他人一樣,都係同警方發生衝突,俗啲講即係唔係行行企企」;彭寶琴亦指,物品在褲袋裡搜獲,顯示如果上訴人有需要的話,隨時都可拿出物品使用。

律政司:若情節嚴重
年齡考慮小甚至「微不足道」

律政司陳穎琛則陳詞指,據上訴庭案例,法庭並未規定必須就年輕被告給予刑期扣減,而是據案情的嚴重性,年輕因素的比重應有所調節,若是情節嚴重、應處阻嚇性刑罰的案件,「年輕的比重可以係非常細,甚至乎係微不足道」。

陳穎琛指,本案發生在彌敦道,是人煙稠密的商業及住宅區,暴動歷時至少 50 分鐘;示威者人數達 1,000 至 2,000 人,人群拒絕離開,對執法人員作出非常嚴重暴力行為,包括使用鐳射筆,以及投擲超過 150 個汽油彈,認為「原審形容係『小型戰場』係非常貼切」,故上訴人年紀的考慮應為「小之又小」。

陳又指,上訴人較其餘 3 名因年輕獲減刑的被告年長,相距達 1 年 9 個月,認為原審判刑時已考慮此一因素,拒絕就上訴人給予刑期扣減是有理據、合理的。

上訴方:法庭思路應置於人前

至於裝備,陳穎琛強調,判刑並非數學計算,而要考慮一籃子因素;上訴人的裝備置於褲袋,並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認為他的意圖明顯,就是要隨時遮蓋身分、作出破壞行為,認為量刑並非過重。

張樂樂及後回應律政司的陳詞指,認為如果判刑理由寫明已考慮上訴人較其他人年長,故不予以減刑,他們未必會上訴,因法庭的思路應要置於人前,讓公眾評論;若判刑理由沒有寫,即屬法律錯誤。

上訴庭即日裁得直 減刑 3 個月

兩名法官聽畢雙方陳詞,退庭考慮約 20 分鐘後,裁定上訴人得直,減刑 3 個月至判囚 57 個月,書面理由將於 6 個月內頒布。

原審形容現場猶如「小型戰場」

本案為首宗「聲援理大」、經審訊後定罪的案件。原審區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判刑時指,案發時現場示威人數逾千人,與警員對峙近 1 小時,估算投擲了 250 枚汽油彈,暴力情況嚴重,沒有警員被火光波及屬萬幸。

香淑嫻形容,案發現場猶如小型戰場,認為並非突發,是有預謀和一定程度的計劃,而且暴力情節嚴重,認為判刑須具懲罰和阻嚇,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不接納辯方律師提出判處勞教中心的要求。

同案共有 11 人受審後罪成,當中 4 人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上訴庭拒絕其中 3 人的申請,僅批出張賀祺的刑期上訴許可。

彭偉昌當時指,案發時香港連日發生暴動,「普通人都知嗰度打到火光四起」,被告在場唯一合理推論是參與暴動,拒批定罪上訴許可,但指年紀及藏有工具的議題屬可爭辯,故批出刑罰上訴許可。

CACC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