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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基金案總結 社團沒註冊首案審訊、首定罪最高罰一萬元 控辯連番爭議定義

612 基金案總結 社團沒註冊首案審訊、首定罪最高罰一萬元 控辯連番爭議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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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人道支援基金」被指沒註冊為社團,5 名信託人包括天主教香港教區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大律師吳靄儀、歌手何韻詩、前嶺大副教授許寶強、前立法會議員何秀蘭,以及基金秘書施城威被票控,上周五(25 日)被裁定全部罪成,判處罰款。

本案為首宗社團沒註冊罪的審訊,吳靄儀指裁決結果對結社自由很重要。該控罪首次定罪最高罰款為一萬元,但本案由審訊至判刑歷時 8 天,當中 5 天為控辯結案陳詞。辯方主要由 3 名資深大律師及 2 名大律師上陣,處理法律爭議;在審前覆核,辯方已透露收到控方 20 箱文件。

控辯圍繞《社團條例》的適用範圍、條文演譯,特別就「社團」及「幹事」定義展開連番爭議。《法庭線》整理 8 天審訊重點,讓讀者掌握雙方的觀點、對控罪元素的立場,進而了解法庭就本案的裁決,對其自身權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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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2022 年 11 月 25 日,何秀蘭、陳日君、吳靄儀、何韻詩及許寶強,被判罪成判罰款 4,000 元。(攝:Nasha Chan)
社團沒註冊罪首宗審訊
辯方團隊包括 3 資深大狀

「612 人道支援基金」於 2019 年 7 月正式成立,直至 2021 年 8 月宣布停運(基金秘書處同年 10 月 31 日解散)。陳日君樞機等 5 名信託人及秘書施城威,2022 年 5 月被警方以涉「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拘捕,其後各被票控一項「沒有在指明時限內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社團」罪。

控罪指,6 人於 2019 年 7 月 16 日至 2021 年 10 月 31 日期間,在香港作為「612 人道支援基金」本地社團幹事,沒有在指明時間內遵從香港法例《社團條例》第 5(1) 條的規定,為基金註冊。

本案是《社團條例》下,被控沒按例註冊的首宗審訊。根據該法例,首次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一萬元。6 名被告 2022 年 5 月表達不認罪,而在同年 8 月審前覆核,辯方透露收到 20 箱文件,並提出將爭議法例中「社團」的定義及憲法保障。

控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至於 6 名被告,陳日君樞機及何秀蘭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代表;吳靄儀由資深大律師何沛謙代表;許寶強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代表;何韻詩由大律師林國輝代表;施城威由梁晴怡大律師代表。

辯方指控方開案提政治訴求 與案無關
官不同意 惟不會考慮成立目的是否合法

案件於 9 月 26 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開審,由主任裁判官嚴舜儀審理。控方讀出開案陳詞前,辯方提出其陳詞有很多篇幅提及基金政治訴求及理念,認為有關陳述不適當,亦與案無關。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指「唔係完全無關係,有關係」,認為控方陳述是為了證明有「社團」組織成立和運作,以及各被告是「社團」的幹事。

嚴續指,有關「社團」成立目的是否合法非法庭所考慮,又指「政治可以中性」,強調法庭「唔係要去考慮呢個訴求啱唔啱」。嚴稱,該些陳述不會影響其判斷,着辯方毋須擔心。

控方:基金「帶有政治目的」
涉公眾籌款「極有需要監管」

控方隨後讀出開案陳詞,指基金「帶有政治目的」、「是一個帶有政治訴求的本地組織」、「以煽情手法呼籲公眾捐款」,以及「呼籲公眾繼續支持反修例抗爭運動,及聲稱『 612 基金』會與抗爭者同行互助」等。

控方倚賴多段片段,包括 5 名被告以基金信託人的身份,分別出席成立及解散記者會的發言、2019 年 6 月至 2020 年 1 月公眾遊行時在街站的發言等。控方亦指,5 人在 2019 年 6 月 28 日在律師樓簽署信託契約,並於 7 月 4 日簽署協議書,委託「真普聯」作捐款的保管人,由對方提供匯豐銀行戶口收取捐款。

控方稱,由 2019 年 6 月至 2021 年 10 月期間,該戶口共有 10.3 萬宗存款,淨存款約 2.7 億元。控方稱,「612 基金」涉公眾籌款活動,「極有需要受《社團條例》監管」。

控方:款項用作支付政治活動
包括民陣集會、台灣一基金會的講座

控方指,基金的款項用作支付不同政治活動,包括約 24 萬元予 2 次民陣集會的音響開支、376 萬元予「台灣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舉辦講座,以及 20 萬元予「新香港文化協會」等。

就第六被告施城威,控方指他成立一間顧問公司,為基金設立秘書處,執行基金的日常事務,積極參與基金運作,包括最少 22 次參與基金信託人會議、在會上匯報財政及行政事宜、代表基金與第三方聯絡、為基金網站註冊域名及申請熱線電話號碼、租逸東酒店作辦公室、招聘員工,以及自 2019 年 10 月 7 日獲授權代表基金批出不多於 2 萬元的款項。

612
「612 人道支援基金」於 2019 年 7 月宣布正式成立。陳日君、吳靄儀等信託人 2021 年 8 月召開記者會宣布停運,而基金秘書處同年 10 月 31 日解散。
控方:本案控罪有 3 元素
引案例指是否社團需考慮多項指標

控方指出,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包括 3 項,即基金是否一個本地社團、被告是否該本地社團的幹事,以及是否沒有在成立後一個月內註冊。

就「612 基金」是否一個本地社團,控方引用上訴庭「Yim Wai Tsang 案」,指上訴庭定下了定義社團的標示性測試。控方認為,如果一個組織並非《社團條例》「條例不適用的人」附表中的組織,則應以「Yim 案」所列出的指標,包括組織成員是否有共同目的、成員之間是否有相互的權利及義務, 組織與公眾是否有互動等,以判斷該組織是否屬條例所監管。

控方強調,該些指標需要一籃子因素一同考慮,判斷一個組織是否條例下的社團。

控方:「612 基金」符「社團」定義
各被告積極管治

控方舉出多個例子,指基金在 2019 年 6 月 15 日已成立,包括在當日記者會上,被告稱「成立咗基金」、有需要人士已可向基金提出申請款項;基金將在 6 月 16 日的民陣遊行籌款,顯示文件未整理好「就已急不及待」成立基金籌款等。

控方續指,在 6 月 15 日後,基金亦有使用「組織」這個字眼、舉辦定期集會、設立辦公地點、有專用收款戶口、信託契約有明確規則及章程等,並透過第六被告施城威的公司,聘請最少 20 名員工等,指綜合而言均顯示「612 基金」符合「社團」的定義。

控方又指,各被告均有積極管治基金;控方指以「提交物料令」所得的多份基金會議紀錄,顯示載有各被告的「暱稱」,各人參與討論運作事項和定位、資助流程、大額資助的審批,以及委聘核數師等事宜。

控方續指,基金在成立至解散一直運作,並非單單一張契約,而是「活生生(社團)條例下嘅組織」;另指基金並非遲交社團註冊表,而是從來都沒有交。

控方:必然用廣義解讀社團定義
條例符「依法規定」原則、相稱性標準

就《社團條例》的立法原意,控方指條例旨在維護公眾秩序及安全,是具預防性質,必然是用廣義及概括性字眼去解讀社團的定義,如果用狹義的解讀,可能會未能達到立法原意。

控方又指,認為條例中訂明「一人以上」的組織就屬條例監管的社團,已符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的原則,又指條例「並不嚴苛」,註冊所需的資料不複雜,程序亦不繁複,無註冊初犯亦只是罰款而不會判監,認為能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

辯方彭耀鴻:法例中「社團」定義非常闊
超立法原意欲規限範圍

控方案情完成後,辯方指各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3 名資深大律師及 2 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各自闡述對「社團」定義、條例立法原意等的法律觀點和立場,他們亦互相採納各自的陳詞內容。

代表陳日君樞機及何秀蘭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陳詞指《社團條例》定義「社團」包括「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但在英文版本是用「association of persons」,沒有「一人以上」的意思,認為中英文版字眼意思上有不同,由於此法例原文是英文,應以英文版作依歸。

彭又指,有關定義意思「非常闊」,會涵蓋不同人士任何形式的組合(grouping),超出立法原意想規限的範圍。

彭指,「Yim Wai Tsang 案」及另一案均有倚賴《社團條例》第 27 條作裁決,該條文為「除非可以反證,否則所有會社、公司、一人以上的合夥或組織均會被認定為屬《社團條例》下適用的『社團』」。彭指,第 27 條在 1992 年時已被廢除,令現時情況截然不同。

何沛謙:「社團」定義是有意含糊
立法原意是針對三合會、不良社團

代表吳靄儀的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引「Ng Pak Man」一案中法官在判詞亦寫道,如果不是有第 27 條的存在,「社團」的訂定原意是難以捉摸。何指,《社團條例》定義的「社團」是虛無(illusive)、非常廣闊及不精確,是有意含糊的,不能清晰及準確顯示條例本身想規管哪些社團,令其未能達至「依法規定」的門檻。

《社團條例》自成立以來經過多次修訂,何引述包括一份 1982 年的立法文件,指當年的律政司曾指條例旨在應對與犯罪相關、不良(disreputable)的社團,著良好的社團不用擔心。何另引述 1992 年的立法文件,指條例是針對打擊三合會。

何沛謙:條例已可打擊特定社團 
「無必要蝦及鯊魚都捉」

何又指,現時《社團條例》已可用作針對打擊特定社團,並以「香港民族黨」被政府以條例第 8 條「維護國家安全、公眾安全及公眾秩序」理由被取締作例子,顯示第 8 條明確指向其所指定的社團類別。

因此,何認為《社團條例》適用的「社團」是針對三合會這類不良團體,沒有必要不加區分地 涵蓋所有組織,「撒網將蝦仔及鯊魚都全部捕捉」。

何沛謙並指,若果所有不屬慈善用途信託都是《社團條例》所適用的「社團」,包括一些因遺囑而成立的信託等,將非常具入侵性。

代表何韻詩的大律師林國輝陳詞指,若然按控方的說法,大律師辦事處(Chamber)非條例下的豁免組織,因此也是需註冊社團。

彭耀鴻:信託人間沒相互權利義務
信託不等如一定是社團

對於「612 基金」是否屬於《社團條例》下定義的「社團」,彭耀鴻陳詞指,案例判詞中有指相關社團定義非常廣闊及模糊,因此要審視一些社團的元素,其中最重要的是成員之間是否有「相互權利及義務」(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彭陳詞指,社團成員之間需有相互權利及義務,但如果只是信託人擔起管理基金的工作,他們之間互相沒有義務或可以強制執行的權力,例如沒權要求其他信託人出席會議、不能控告其他信託人等,每名信託人都只是跟從信託協議行事。

彭強調,信託人是對受益人負責,又指「612 基金」沒有正式章程或規則、沒有界定誰人可作會員或申請作會員的方法、沒有收會費、沒有任命主席及司庫、沒有周年大會等,強調信託不等如一定是社團。

李志喜:憑基金有籌款指控為「社團」是誤導

代表許寶強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則指,控方將基金有籌款包括在控方案情,倚賴條例第 4 條中「該社團由任何在香港的人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代其索取或收取金錢或社團費」,嘗試證明基金是「社團」,李認為此舉是誤導。

李反駁指,如屬海外籌款,控方所倚賴的條文就不適用,因此該條文明顯與定義是否「社團」無關。李又認為,控方亦不能單單倚賴基金成立,而指控有一個「社團」成立。

梁晴怡:施城威受薪提供秘書服務
合約關係下不應被視為社團成員或幹事

代表施城威的大律師梁晴怡陳詞指,即使裁判官裁定「612 基金」是一個「社團」,施城威不是基金信託人,無份簽署信託契約,施與其餘 5 名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相互權利及義務,幹事之間的權利及義務需要是「相互」及「雙向」。

梁指,施城威是受薪提供秘書服務,不能管理基金,做所有事均須向信託人匯報或取得信託人的授權,而每次涉及動用款項都需要得到信託人批准,基金的決策權是在 5 名信託人身上。

梁再解釋指,施的公司是有公司註冊、有交稅及強積金等,明顯與基金的架構是分開,這樣的合約關係下,不應被視為《社團條例》所指的社團成員或幹事。梁續指,施只是受僱以代理人身份提供服務,就好像一些會計師、律師及顧問一樣。

官:《社團條例》旨在維護國安及公共秩序

主任裁判官嚴舜儀上周五(25 日)裁決時指,自 1997 年修訂後,《社團條例》的上下文更清楚表達出條例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官又就條例適用的「組織」給出定義,認為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目標建立起來的集體或團體,為實現一定的目標,互相協作結合而成,按照宗旨持續運作,會觸及公眾,及/或與政治團體有聯繫的集體或團體」。

官:組織若觸及公眾須受規管
「612 基金」屬於「社團」

裁判官續指,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對「612 基金」是一個沒有成立為法團、非純粹是為慈善目的而成立的公眾性質信託這一點,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認為「612 基金」是以基金模式運作的本地社團,成立於 2019 年 6 月 15 日,運作至 2021 年 10 月 31 日。

官又認為,「612基金」是短時間成立、有效率的組織,分兩部分組成,即信託人團體及基金秘書處;6 名被告之間有相互權利及義務。基金顯然觸及「公眾關注」,大力度向公眾募集資金,以實現成立目的,是「有系統及與公眾有緊密互動的組織」,是《社團》條例適用的「社團」。

官:6 被告為不可或缺成員 亦是「幹事」
5 信託人屬職務「類似會長或副會長」

裁判官認為,5 名信託人連同施城威,都是組織不可或缺的成員,各有基金工作的經驗,想透過自己的公信力和專業能力向公眾籌款,以實現他們聲稱的抗爭人士提供支援的目的;又為了加強公眾信心,計劃以基金模式籌款。

裁判官指,5 名信託人職責是一樣,都是按契約條款共同管治基金,均是基金決策人,共同負責決定成立秘書處,與基金宗旨相關的事務,向外募捐的事宜和捐款的運用,職位無分高低,職務「類似會長或副會長」,裁定 5 人均是「612 基金」的幹事。

612
同案第六被告、基金秘書施城威,被判罰款 2,500 元。
官:施城威亦屬幹事
不接納其與基金只有合約關係

官指,施與其他信託人一樣相互有義務,須按基金的宗旨和目標運用基金,亦有權參與信託人會議,就不同議題發表意見,有責任令基金行政順暢,確保基金決策得以落實。

官續指,不接納施與基金只有合約關係的說法,指沒有證據顯示基金與施有承包協議,而是與另外 5 名被告有相互權利及義務,須按基金的宗旨運用基金,裁定他亦屬基金的幹事、擔任司庫或秘書職務的成員。

官:社團若與政治團體有聯繫
對國安構成潛在影響 政府有責監管

就《社團條例》合憲性,裁判官認為,條例制定的註冊制度是為了合法目的,未有超越為達到合法目的而所需的限制,註冊規定已取得合理的平衡,沒有施加任何過於繁重的責任,令註冊要求成為障礙。

裁判官指,「雖然政治本身是中性詞彙,但鑑於近幾年香港經歷的社會事件,政治活動也有可能造成社會不穩定」,認為社團的運作若然與政治團體有聯繫,對公共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影響,若單靠辯方建議的自由註冊制度,不足以確保國家安全、公共安寧和公共秩序,認為政府有責任透過法定社團註冊制度監管。

官:判刑會考慮被告在組織內的不同身份

本案控罪首次定罪最高罰款一萬元。裁判官指,判刑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社團的規模、違規時間、個別幹事的職務、何時加入社團等。

官指出,本案涉及時間不短,各被告經審訊被定罪,沒有刑罰扣減因素,最終判處 5 名信託人陳日君、吳靄儀、許寶強、何韻詩及何秀蘭各罰款 4,000 元,而負責秘書職務的施城威則判罰款 2,500 元。

吳靄儀:案件關乎結社自由、感激市民和律師
陳日君樞機:盼勿將案扯上宗教自由

5 名基金信託人在散庭後,在法院外見記者。吳靄儀代表發言,表示非常感激市民在審訊期間一直支持,又感謝法律團隊「為我哋同埋社會公義盡心盡力,佢哋嘅陳詞令到我哋感激的」。

吳靄儀指,本案是首宗被指違反《社團條例》第 5C 條沒有申請註冊社團的審訊,稱官司不只為他們而打,「係關乎社會好多其他人,或者團體,或者預備去組織,或者預備一齊做啲乜嘢嘅人,佢哋嗰個待遇、處境會係點,對佢哋係好重要」。

她又指,案件當中有很多法律問題,辯方已很詳細向法庭陳詞,需時研究判詞,再決定下一步。

陳日君樞機則提及,自己於案中首被告,「佢哋好畀面我,將我擺第一位,我係第一位被告,但其實我哋 5 個係一齊做嘢嘅」。他指自己是宗教人士,但希望案件不要與宗教自由拉上關係,強調自己是基金會一分子,又指自己是「非常贊成做人道援助嘅香港公民」。

WKS4829-483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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