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年,一名警員承認 13 項欺詐罪,被判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他於 2015 年 7 月遭解僱及勒令遷出政府宿舍,但在被要求搬走後近一年半才遷出,並拒移走個人物品,至 2017 年 5 月,由警務處委聘一間運輸公司清理單位。
律政司代表警務處入稟控告該警員,指他被定罪後兩年多,仍拒從單位移走個人物品,向他追討租金、清理費等。聆案官陸惠雅周一(6 月 30 日)頒判詞,下令警員賠償約 29.2 萬元,另支付約 5.5 萬元訟費。
被告欺詐罪成遭解僱
原告為律政司司長,代表警務處處長,由政府律師李領智代表;被告為 Chong Hung Leung(音譯莊鴻亮),他沒律師代表、沒出席聆訊,案件由聆案官陸惠雅處理。
判詞指,被告在 2009 年任職警員期間,租住荃灣海濱花園一政府宿舍,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支付租金。被告在 2014 年至 2015 年期間的薪金,為警務人員薪級表第 16 點,即 3 萬多元,租金則為月薪的 7.5%,即 2,256 元至 2,360.25 元。
2014 年 11 月,被告承認 13 項欺詐罪,被判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根據《警隊條例》第 37 條,任何警務人員如就刑事罪行被控,且經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裁斷有關控罪獲證實,則由作出該項裁斷當日起,該人員不得獲付薪金或津貼。
2015 年 7 月,被告遭警務處解僱,不得享有退休福利,另須於一個月內搬出宿舍。警察宿舍組於同年 7 月至 8 月致函被告,要求他在 8 月 23 日或之前遷出。在多次要求下,被告在 2017 年 4 月搬走,但沒有移走個人物品。
官下令被告支付 29.2 萬元
警務處在住所外張貼告示,要求被告在 2017 年 5 月 8 日前移走其個人物品,否則警務處會自行移走,並向被告索取搬運費,惟被告仍沒移走。警務處在同月底委聘一間運輸公司清理單位,費用為 9,800 元。
聆案官下令被告,支付 2014 年 12 月 1 日至 2015 年 8 月 23 日期間、即他失去宿舍居住資格後仍居住於宿舍的約 2 萬元租金、約 26 萬元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及 9,800 元清理費,合共約 29.2 萬元,另支付約 5.5 萬元訟費。
DCCJ5163/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