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地政助理署長申請8年始准建村屋、附33條件 官駁回司法覆核:難推論署方惡意

前地政助理署長申請8年始准建村屋、附33條件 官駁回司法覆核:難推論署方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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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聆訊逾兩年半後頒判決

本案申請人為時任地政總署助理署長林嘉芬及其任職測量師的丈夫鄧超文,兩人由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及大律師謝卓賢代表。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由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及大律師林展程(去年獲委任為區院法官)代表。

案件由高院法官高浩文審理,於 2023 年 2 月聆訊,事隔逾兩年半在上周五(2025 年 8 月 22 日)頒判詞。

鄧超文、林嘉芬 2023 年 2 月司法覆核聆訊日離開高院。(資料圖片)
鄧超文、林嘉芬 2023 年 2 月司法覆核聆訊日離開高院。(資料圖片)

前地政助理署長與夫申建村屋
稱被報道影響受不尋常對待

就本案背景,判詞指林嘉芬和鄧超文於 2012 年 7 月起共同持有兩幅元朗土地,地契上屬於「集體官契」(BCL),而據石崗分區計劃大綱圖,兩地部分位置被劃為農業用途,部分則為自然保育區,因此若要在地段建屋,須提交多項申請,包括向地政總署申請許可。

林、鄧於 2012 年委託宏基測量師行有限公司,向地政總署申請把地段現成的建築物,改建成 4 幢「新界豁免管制屋宇」(NTEHs),《明報》在城規會申請階段發現,向地政總署查詢,並於 2014 年 8 月 6 日頭版報道〈地政高官管轄範圍買巨地 - 毗鄰規劃中新市鎮 涉嚴重利益衝突〉,指控林嘉芬涉利用發展局計劃發展元朗錦田為新市鎮、供約 10 萬人居住的內部資訊,涉藉此買地發展獲利約 5,000 萬元。

林稱,報道刊登後,時任地政總署署長甯漢豪相信林有錯,認為其與署長的關係「迅速惡化」。她自 2014 年 8 月起亦被廉署調查,至於針對她被指行為失當的指控,於 2015 年 3 月、2017 年 6 月獲署方認為她是清白。

不過林一方認為,即使被證明清白,其申請仍受報道負面影響,多次被不尋常對待,例如於《明報》報道翌日,他們在沒被投訴下,被要求清除土地上所有存在的建築物,以及其申請在 7 年間多次被要求釐清(requisition)。他們曾於 2020 年 4 月和 7 月,兩度去信追問署方有否決定,惟僅獲覆稱仍正尋求法律意見。

2021 年 1 月,兩人認為已等得太久,故提出司法覆核。同年 2 月,兩人的申請「巧合地」(coincidentally or otherwise)獲批,但附帶 38 項建屋條件。兩人提出反對後,署方於 5 月把條件改為 33 項。兩人亦就署方的「五月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法官在判詞提及,值得注意署方在兩人首次提司法覆核後,迅速批准兩人申請一事,稱它容易令人認為署方的決定是司法覆核促致。

申請方針對署方延誤、建屋條件
提出兩宗司法覆核

判詞指,申請方的首宗司法覆核,即挑戰署方未能在 2021 年 2 月前就其申請下決定一事,有 3 項上訴理據,包括認為署長出於不可告人的動機(ulterior purposes),例如擔心政治抗議(political outcry)、引起媒體進一步報道等,認為她為地政總署帶來麻煩而藉此懲罰她,並強調申請程序已長達 8 年。

申請方的第二宗司法覆核,挑戰署方就其申請設 33 項建屋條件,覆核理據有 9 項,包括指該等條件不是「標準做法」(standard practice),認為是出於政治動機,而相關條件構成壓迫,指要求太精確(too precise),以致稍有偏差,不論是否出於意外,都會有違條件等。

代表申請方的余若薇曾概括兩宗司法覆核,指第一宗是挑戰延誤,第二宗是挑戰建屋條件。就前者,申請方提及在 2016 年至 2018 年間,2,561 宗「新界豁免管制屋宇」申請中,只有 18 宗耗時 8 年或以上。

官駁回首宗覆核
指署方批准建屋後變學術

判詞先處理首宗司法覆核,稱認同此申請後來變得學術,因為在提出司法覆核後,署方已就相關建屋申請下達決定。

法官認為,在公眾利益層面上,沒有良好理由讓第一宗司法覆核繼續,因難以想像會有申請方提及的「大量類同個案」,即申請方指稱署方為減低政治抗議、懲罰申請人,而沒就相關「新界豁免管制屋宇」作決定的情況。

官駁回第二宗覆核
指集體官契相關申請為合約性質

而就第二宗司法覆核,法官認為申請方挑戰之事無法循司法覆核處理。判詞指,申請方的申請涉「集體官契」,屬私人契約(private instrument),故基本上是合約的一種,而不是公法。

判詞續指,私人土地的地主能為其土地施加條件及規定。在「集體官契」下,署長代表政府擔任地主角色,向申請方施加條件,認為在本案中,署方下達的 33 項建屋條件「本質上是私人的、純屬商業的」(“essentially private, purely commercial” in nature)。

判詞又說,同意署方的說法,即若容許申請方循司法覆核挑戰有關決定,形同「切斷」(cut across)政府與申請人之間的合約關係,削弱政府合約權力。

官:愈多人參與
愈難推論涉協同惡意行事

至於署方涉否惡意(bad faith),判詞指由於涉嚴重指控,申請方相對地有偌大的舉證責任(A heavy burden of proof)。

法官說,署方考慮申請時顧及公眾觀感一說並非不可能,亦留意到申請長約 8 年是不尋常,以及署方在向不同部門轉達意見時涉拖延,惟另一方面 ,署方亦有向其他部門催交文件、設置遞交期限等,同時認為署方提出的建屋條件至少是有合理理由施加,故難以憑延誤、建屋條件推論涉及惡意。

法官在判詞表示,對申請人感同情,亦很易明白為何申請人會有主觀結論,即她被署方基於傳媒報道、政治因素等而被特殊對待,申請過程亦令人沮喪,惟認為若要確立署方涉惡意一說,將需要證明有許多人參與,包括地政總署及其他部門,「直接地說,愈多人參與,牽涉時間愈長,眾人的行徑就愈不可能涉協同具惡意地行事(Quite simply, the more people involved and the longer the period over which activities took place,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they would have acted in bad faith and in concert with the necessary degree of homogeneity.)」。

官最終駁回申請,下令由申請方支付地政總署一方的訟費。

HCAL68/2021、HCAL91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