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於葵芳邨的六旬女公屋住戶,女兒婚後遷出惟未從戶籍除名。房委會抽查發現女兒持有物業,因而收回單位,女住戶遭勒令遷出,入稟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推翻決定,周五(15 日)被高院法官高浩文駁回。
判詞引住戶女兒的個人入息課税評估、購買物業印花稅聲明,指女兒是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是實際受益人,亦申報有來自全資擁有物業的收入,與住戶聲稱女兒並非持有該物業、無得益是明顯不一致。另提到,女兒曾錯誤報稱「未婚」,可見她「採取了積極措施來繼續作假」。
對於申請人引用《基本法》「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為理據,官反駁指個人享有公共房屋並非憲法保障的權利,本案沒有合理的可爭辯理據,拒批許可並下令住戶支付訟費。
申請人指女兒名下物業由女婿購入
司法覆核申請人麥麗華,沒律師代表;建議答辯人是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房屋)。利害關係方為張嘉欣。案件由高院原訟庭法官高浩文審理。
入稟狀提到,房委會抽查發現,申請人的女兒持有物業,而申請人指女兒名下的物業是由女婿全資購入,為節省印花稅才由女兒名義上持有,出租收入亦歸女婿,女兒沒有任何得益。申請人向委員會上訴不果,遭勤令搬離單位。
判詞:申請人女兒確實持有、知情
判詞指,被指為建議答辯人的上訴委員會,是一個獨立法定組織,其沒有派代表出庭,亦獲豁免出庭,因此本案爭議在申請人、房委會之間。
判詞引述申請方理據,包括指房委會忽略其陳述、解釋及證明文件,辜負其合理期望,錯誤考慮涉事物業屬其女兒擁有、裁定女兒作出虛假聲明,違反《基本法》下「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等。
法官高浩文指,申請人在書面陳詞詳細闡述理據,「正如我所說,(陳詞)由女兒撰寫」,但不少理據依賴類似陳述或內容重疊,因此會將部分理據合併處理。
官分析指,申報表格明確指出,住戶需要披露所有物業擁有權,無論權益是甚麼類型。在本案,申請人女兒確實持有,並且知道自己有涉事物業的權益,卻沒就此申報。
判詞:女兒課稅評估包括物業收入
官指,申請人或其女兒提出,涉事物業用於投資,因此它不屬於婚姻財產,官認為兩人的說法是錯誤,因為整個安排是在女兒婚姻的背景下進行,指女兒可從涉事物業獲取利益的想法,並非不合理。
官續指,申請人女兒提到該物業的租金收入,有時會存入她的戶口,後來轉予丈夫,女兒亦會從丈夫獲得津貼及其他金錢利益,加上女兒的個人入息課税評估指出,有「來自全資擁有的物業收入」。
官認為,申請人及女兒並沒正確理解聲明表格,又指兩人曾強調填寫和簽署表格之前,從未仔細閱讀過表格。
官又指,女兒就印花稅作出聲明,是以自己名義購買物業、是實際受益人;申請人則為了公屋戶籍,指女兒非持有物業、無得益,兩者明顯不一致。
判詞:無證據指上訴委員會程序不公
就申請人質疑上訴委員會決定程序不當,官認為委員會的決定清楚理解和考慮了信託、虛假聲明等情況,申請人在聆訊時亦有充足機會向委員會解釋,以及出示相關文件。官認為無證據指委員會程序不公。
至於申請人指房委會違反《基本法》「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官引條文指是與「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有關,而個人享有公共房屋並非憲法保障的權利(But there is no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public housing)。
官指,上述條文與本案無關,申請人陳述是基於錯誤基礎提出,同意房委會一方指,申請人是合法地被要求遷出公屋單位。
官指女兒曾錯誤報稱未婚
「採取積極措施繼續作假」
官另表示,「在我看來,簽發逐出單位通知書或有更直接理由」。
他指,政策要求租戶或家庭成員每兩年申報收入和資產,部分原因是為了定期檢查住戶是否仍有資格享有公屋福利,指申請人和女兒每次申報時,即使不是明確聲明,也是「含蓄地聲明」他們仍有資格。
他續指,申請人的女兒從 2009 年起遷出單位,顯然沒必要或沒資格申請公屋,因為她與丈夫居於私人物業。他指同樣情況也發生在 2015 年,申請人與女兒與房委會商討遷往小單位時,女兒錯誤描述其婚姻狀況為「未婚」,指「這些事實,申請人和其女兒都知道」。
官稱,「在我看來,申請人為了個人目的,希望在必要時將該單位留給女兒使用,這並不重要。女兒說,她只是無法說服申請人,將她從戶籍除名,這並不重要。」
官續指,「事實上,女兒採取了積極措施來繼續作假」(the Daughter took active steps to continue the charade),例如曾報稱未婚。基於上述考慮,官認為本案沒有合理的可爭辯理據,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下令申請人支付訟費。
HCAL1033/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