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底刑事化首案官判較輕罪成 律政司上訴得直案件發還原審 改判罰1000元

起底刑事化首案官判較輕罪成 律政司上訴得直案件發還原審 改判罰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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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官改判較輕控罪罪成:
未能證受實質傷害

被告葉駿軒(案發時 31 歲)原被控兩項《私隱條例》第 64(3C) 條的「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罪(可公訴控罪)。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余俊翔認為被告公開的資料詳細,足以讓人辨認事主,但雖然事主 X 曾收到追債電話及數次沉默的來電,但控方舉證不足以證明,X 受到法例訂明的「實質傷害」,致他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故改判較輕的第 64(3A) 條控罪(即簡易程序控罪)罪成;另一項涉及事主 Y 的控罪,官則以原本較重的可公訴控罪定罪,最後判處被告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

據私隱專員公署網頁,俗稱「起底罪」的罪行於 2021 年 10 月 8 日生效,罪行分兩級。

第一級罪行(第 3A 條)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罰款 10 萬元、判監 2 年;第二級罪行(第 3C 條)涉同時導致事主或其家人蒙受實際指明傷害,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罰款 100 萬元、判監 5 年。據條文,指明傷害有 4 類,包括滋擾、身心傷害、擔心受害、財產受損。

法律101|甚麼是「可公訴罪行 / 簡易程序罪行」?

律政司上訴得直
高院法官:原審官錯誤詮釋條文

律政司及被告分別提出覆核聆訊,均被原審裁判官駁回,雙方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律政司一方由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法律 101 文章),爭議首控罪應以較重的可公訴控罪定罪;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要求推翻定罪。

高院暫委法官姚勳智在 2025 年 10 月 30 日頒下判詞,判律政司上訴得直,就被告的首控罪,改判較重的可公訴控罪罪成,並發還原審就首控罪重新判刑;另駁回被告的上訴。

高院的判詞引述律政司上訴理據,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詮釋《私隱條例》第 64(3C) 條,誤以為控方需要額外證明披露資料對事主帶來傷害,致事主擔心其安全,惟法例只列明須證明對事主帶來「指明傷害」,並在第 64(6) 條列出「指明傷害」的定義,包括「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此詮釋在審訊時不受爭議。

律政司:額外證受實質傷害不可行
亦不符修例原意

律政司一方指出,法例原本的定罪門檻為「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立法會在 2021 年修例時,關注控方要證明披露資料導致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可能有困難,因此將控罪改成現時的兩級制。

就較重的可公訴罪行,律政司一方指,控方須證明披露資料「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而「指明傷害」包括導致當事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受傷害、對該人造成滋擾、恐嚇、致財產受損等,不限於原本的「心理傷害」,質疑若立法會認為有需要證明造成實質傷害,便不會在條文中加入「指明傷害」的定義。

律政司一方又指,根據原審裁決,控方要額外證明披露資料對事主造成實質傷害,致他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這並不可行,亦不符修例更有效打擊「起底」行為的原意。

律政司一方主張,法例只要求控方證明:1)被告披露事主的個人資料;2)被告披露資料,意圖是對致事主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受傷害;3)事主因遭披露個人資料,而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受傷害。

在本案中,原審認為首兩個控罪元素均已成立,而事主 X 曾收到追債電話及數次沉默的來電,X 其後要求大廈的保安員加強保安,亦更改其單位的大門密碼,原審亦同意披露資料致 X 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即第三個控罪元素亦成立,因此應裁定較重的第 64(3C) 條,即「在未獲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罪成。

被告一方沒有任何陳詞。

高院法官:
只需證明合理擔心安全福祉

高院法官在判詞指,同意立法會修例的原意顯然只要求控方證明,事主合理地擔心他或其家人的安全或福祉,而原審裁判官主張要額外證明造成實質傷害,「不受任何立法文件或權威支持」,基於上述案情,事主 X 必然擔憂其安全或福祉,應裁定較重的可公訴控罪罪成,案件須發還原審就首項控罪重新判刑。

案件本周二(12 月 9 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提訊,原審裁判官余俊翔改判處被告罰款 1,000 元,由保釋金扣除;原本判處的 160 小時社服令已經完成,毋須處理。

本案為「起底」罪首案

2021 年 10 月「起底」行為刑事化,私隱專員公署同年 12 月拘捕任職裝修公司董事的本案被告,指他涉嫌與一對男女因有金錢糾紛,在網上平台公開對方的個人資料,為首宗動用新法例起訴的「起底」案件。

被告葉駿軒(案發時 31 歲)被控違反兩項《私隱條例》第 64(3C) 條(可公訴控罪)控罪,即於 2021 年 10 月 19 日至 20 日期間,未經資料當事人,即男子 X 和女子 Y 的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即姓名、綽號、住址、職業、手提電話號碼及其僱主名稱,意圖導致他們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他們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而該項披露導致他們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

WKCC1638/2022(HCMA198/2023、HCMA5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