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歲女子涉於 2017 年在機場販運 4.7 公斤毒品,原審及重審均被陪審團定罪,判囚 25 年。她質疑控方在重審結案陳詞時,指她選擇不作供,致控方沒機會測試其可信性,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規定。終審法院 5 位法官周五(16 日)一致裁定她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惟上訴人須繼續還押待案件重審。
判詞指,緘默權在香港刑事制度「至關重要」,以體現無罪推定原則。控方「利用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來削弱辯方的論點,加強控方的論點」,基本上是暗示上訴人策略性不作供,避免接受控方盤問,變相是轉嫁舉證責任。加上原審法官未有阻止控方的不當陳詞,之後亦沒向陪審員糾正,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公。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霍兆剛、林文瀚、非常任法官司徒敬、海外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去年 11 月底審理案件。判詞由司徒敬撰寫,其他法官同意其判決。張舉能及兩名常任法官開庭宣判時,上訴人黃瑞芳聞判眼泛淚光。
爭議控方就上訴人不作供有否作評論
黃瑞芳(現年 57 歲)2017 年在機場入境,被指販運逾 4.7 公斤可卡因。她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指不知道行李內有毒品。黃經審訊及重審後被裁定罪成,2022 年被原訟庭特委法官許紹鼎判監 27 年 10 個月。
黃不服定罪及刑期提上訴,獲減刑至 25 年監禁,但定罪上訴以 2 比 1 被駁回。她上訴至終審法院,由資深大律師布思義(Andrew Bruce)、大律師李俊毅、謝華樂代表;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檢控官李清桂代表。
上訴圍繞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有否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4 (1)(b) 條,有關「控方不得就被控告某罪行的人沒有提供證據一事作出任何評論」的規定;如有違反,特委法官許紹鼎給予陪審團的指示是否足以彌補。根據原訟庭判詞,控方代表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許卓倫。
判詞:原審官認為控方陳詞無不妥
判詞引述案件背景,被告黃瑞芳被捕後在錄影會面曾向警方作出解釋,但在審訊沒出庭作供。控方在結案陳詞提醒陪審團,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毋須自證其清白,「舉證責任始終在我,在控方,但事實是被告沒有出庭作證」。
控方又指,「我沒有機會盤問被告。我無法向她提出任何問題。我沒有這麼做,是因為她選擇不作證,我無法透過測試她的可信度去測試她是否誠實,亦無法測試她的可靠性,確認她所言是否可信。我沒有這樣的機會」。
判詞指,控方在結案陳詞前提交了草稿,當時辯方已對內容提出擔憂,原審法官則認為陳詞內容,與法官打算向陪審團給予的指示沒分別,即陪審員就被告沒有宣誓下作出的供詞,應給予較輕比重。原審在引導陪審團時,重申被告有權保持緘默,不能因為她不作供而假定她有罪,「但這代表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終院:緘默權在刑事制度至關重要
法官司徒敬首先指出,被告的緘默權深植於普通法,「在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至關重要」,並受《香港人權法案》第 11 條的無罪推定權明文保障。判詞強調,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對被告行使緘默權的評論,可能會使陪審員誤以為被告選擇不作證,是因為害怕其罪行被揭露。事實上,被告不作證,可能是他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將他定罪。
判詞分析,控方可以指出被告在錄影會面的陳述未經宣誓或盤問,證據的比重可能較宣誓出庭作供的證詞為低,這不會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4 (1)(b) 的規定,但控方須謹慎發言,避免直接或間接評論被告有權作供但選擇不這樣做。
終院:控方利用緘默權削弱辯方論點
官認為,控方的陳詞超出了評論不同證據的比重,實質上是「利用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來削弱辯方的論點,加強控方的論點」,變相要求上訴人不自願地自證其罪(making the appellant the unwilling instrument of her own condemnation)。
判詞又指,控方在結案的說法,是暗示上訴人策略性不作供,為了避免披露她在錄影會面所說的是謊話,避免接受控方盤問,以剝奪控方舉證的機會;而控方是否有意達到上述目的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些言論的實際效果或可能產生的效果」。
判詞續指,第 54 (1)(b) 的規定,泛指控方對被告沒有作證的評論,不限於該評論是否對被告不利。不過本案控方的評論確實對上訴人造成不利(adverse),嚴重違反法例規定。
終院:原審官沒向陪審團糾正
至於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判詞指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曾作出解釋,雖然並非在宣誓下作供,但仍是她的證詞,原審法官不應表示「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因這可能會令陪審員以為上訴人沒提出證據,亦沒有證據可以提出。
判詞指出,「本案的錯誤在於:當控方明確指出他打算發表上述言論時,特委法官仍然沒有禁止他作出該等評論。雖然該法官在履行職責時顯然非常盡責,但恕我直言,他應該指示控方,不要按照其講稿中的那些措辭向陪審團陳詞」。當控方發言後,原審官亦沒向陪審團指出其發言不當,亦沒有解釋上訴人有其他正當理由不作供,只是向陪審團給予一般指示。
終院:難斷定會否影響陪審團裁決
判詞提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 條規定,「如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或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上訴法庭仍可駁回上訴」。
官認為,法庭不能斷定控方的陳詞,實際上會否影響陪審團的想法,亦不能判斷若沒有這些陳詞,陪審團會否裁定上訴人罪成,因此第 83 條的規定不適用。
判詞另就法官日後處理陪審團審訊作出指示,指若控方打算評論被告沒有宣誓作供,應提前通知法官,讓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裁決,避免需打斷結案陳詞或事後糾正;若控方已發表了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言論,法官則須向陪審團指出該言論不當,陪審員在裁決時不應考慮。
終院 5 名法官一致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案件發還原訟庭重審。判詞指,雖然上訴人自 2017 年 4 月關押至今,但基於涉及 4.7 公斤毒品,案情嚴重,下令上訴人繼續還押,等候法庭進一步指示。
FACC2/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