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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保鑣槍殺姨舅判囚終身 上訴庭拒批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女保鑣槍殺姨舅判囚終身 上訴庭拒批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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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女保鑣詹心桀在鰂魚涌公園向其 4 名姨舅開槍,導致兩死兩傷。經審訊後,她被裁定兩項謀殺罪及兩項有意圖而射擊罪成,被判終身監禁。詹心桀早前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庭周三(30 日)頒下判詞,拒絕批出上訴至終院的許可證明書。

申請方指,《殺人罪行條例》所提到的「受神志失常影響的人,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舉證責任在於辯方」,是損害無罪推定權利。判詞反駁指,條文是指被告要證明自己,事發時在神智異常下殺人,從而獲得減責,強調控方仍需證明謀殺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被告謀殺等 4 罪成判囚終身

申請人詹心桀(判刑時 47 歲)否認兩項謀殺及兩項有意圖而射擊罪受審,指她於 2018 年 6 月 26 及 27 日謀殺其四舅父詹鎮基(終年 62 歲)、二姨詹少芬(終年 80 歲),及同月 26 日在鰂魚涌公園,意圖使其二舅父詹前駒(案發時 72 歲)及三姨詹小慧(案發時 60 歲)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向他們射擊。

被告於 2021 年 7 月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終身監禁。她不服定罪和刑期申請上訴許可,2023 年 5 月被駁回。

申請方:條文是否損無罪推定權

申請方提出兩個論點:

1.《殺人罪行條例》第 3(2)條,「受減責神志失常影響的人,在謀殺罪的檢控中,證明被控人憑藉本條不可被裁定犯謀殺罪的舉證責任,在於辯方」,是否無理損害《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的無罪推定權利?如是,應否理解上述條例為「援引證據的舉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援引證據的舉證責任」是指,一旦被告提出相反證據,舉證責任回到控方,法庭會要求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犯罪。

2. 當控方指申請人說謊或作出欺騙時,法官是否需要就此引導陪審團?

判詞:控方仍需證明謀殺罪犯罪意圖

就條文是否損害無罪推定權利,上訴庭不同意申請方說法,認為條文是指被告要證明事發時在神智異常下殺人,從而獲得減責。判詞強調,控方仍需要證明謀殺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犯罪意圖(mens rea),不影響無罪假定原則,因此拒絕就此點批出許可。

至於是否需要就被告說謊作出指引,上訴庭引述終院案例指,法官沒必要亦不應就此作出指引。上訴庭又指,申請人向精神科醫生提出不同說法,僅與減責辯護有關,沒有加強控方案情,同樣拒絕就此點批出許可。

CACC15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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