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家成獄中寄投訴信案 罪成律師獲終院批出上訴許可 5月聆訊

鄒家成獄中寄投訴信案 罪成律師獲終院批出上訴許可 5月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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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家成案 終院 胡詠斯
申請人胡詠斯(右)周三在聆訊後離開終院。(《法庭線》記者攝)

申請方爭議囚犯予指明人士信件
未事先通知能否攜離監獄

申請方由大律師關文渭、梁麗幗代表;答辯方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許可聆訊由常任法官李義 、霍兆剛及林文瀚組成的終院上訴委員會處理。

申請方提出的法律問題為:若按立法背景及目的詮釋《監獄條例》及《監獄規則》,囚犯向《監獄規則》第 1A 條中的「指明人士」發出的信件,在未有事先通知懲教署署長的情況下被攜離監獄,是否屬於《監獄條例》第 18(1) 條下被攜離監獄的「未經授權的物品」。

根據《監獄規則》第 47(4) 條,若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信件,包括行政長官、巡獄太平紳士、申訴專員等 6 類人士,而監督(Superintendent)須准許囚犯填寫和發出該信件。

申請方關文渭陳詞指,上述問題圍繞兩大爭議,即囚犯向「指明人士」通信的權利,以及「指明人士」就通信內容作出調查的保密性及完整性。

關續指,據《監獄條例》第 18(1) 條,若獲《監獄規則》或署長授權,則不屬「未經授權的物件」,所涉的爭議點在於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的信件,能否在沒有知會署方或未獲署方批准下被攜離監獄。

鄒家成案 終院 關文渭
申請方大律師關文渭。(《法庭線》記者攝)

律政司:懲教署有人手審批信件

律政司陳穎琛回應指,據《監獄規則》第 47(4) 條,監督須准許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信件,當中「須」(shall)一詞不能單以字面意思解讀,而是應以立法背景及目的詮釋。

陳續指,在本案中,法庭在解讀第 47(4) 條時,必須顧及到署方有安排人手審批囚犯發出信件的事宜,即代表囚犯須事先知會署方,或向署方作出申請。

3 名常任法官聽取雙方簡短陳詞後,認同有關法例的解讀方式有待釐清,即時批出上訴許可,並將案件排期於 2026 年 5 月 27 日處理上訴聆訊。

律師原審罪成罰款

申請人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她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即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文件攜離監獄,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罰款 1,800 元(見報道)。

胡向高院提出定罪上訴被駁回(見報道),其後再向高院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亦被駁回(見報道)。她直接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

鄒家成案 終院 陳詠琛(右)
律政司代表陳穎琛(右)。(《法庭線》記者攝)

鄒家成被裁罪成
刑罰上訴得直

同案被告鄒家成(26 歲,無業),在原審時同樣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被加監 3 日。鄒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駁回其定罪上訴,但裁定刑罰上訴得直,改判罰款 1,800 元。

原審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決時指,《監獄規則》除了確保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亦對在囚者的通訊和探訪安排施加規定,為了「達至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內部指引,是不可或缺的」。

她指,法例沒有授權在囚者在署方亳不知情、未進行保安檢查下,自行寄出投訴信,否則「無疑破壞監獄保安制度」。

FAMC26/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