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47 人案」服刑的鄒家成被指 2023 年在未經授權下,透過律師寄出予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信,投訴懲教署損毀及拒絕其親友送入的兩本佛學書籍。鄒與律師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鄒被判囚 3 日,而律師罰款 1,800 元。
終審法院周三(21 日)開庭處理律師申請上訴許可,常任法官李義 、霍兆剛及林文瀚認同相關法例有待釐清,即時批出許可。案件訂於 5 月 27 日進行上訴聆訊。鄒未有申請終極上訴。

申請方爭議囚犯予指明人士信件
未事先通知能否攜離監獄
申請方由大律師關文渭、梁麗幗代表;答辯方律政司由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許可聆訊由常任法官李義 、霍兆剛及林文瀚組成的終院上訴委員會處理。
申請方提出的法律問題為:若按立法背景及目的詮釋《監獄條例》及《監獄規則》,囚犯向《監獄規則》第 1A 條中的「指明人士」發出的信件,在未有事先通知懲教署署長的情況下被攜離監獄,是否屬於《監獄條例》第 18(1) 條下被攜離監獄的「未經授權的物品」。
根據《監獄規則》第 47(4) 條,若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信件,包括行政長官、巡獄太平紳士、申訴專員等 6 類人士,而監督(Superintendent)須准許囚犯填寫和發出該信件。
申請方關文渭陳詞指,上述問題圍繞兩大爭議,即囚犯向「指明人士」通信的權利,以及「指明人士」就通信內容作出調查的保密性及完整性。
關續指,據《監獄條例》第 18(1) 條,若獲《監獄規則》或署長授權,則不屬「未經授權的物件」,所涉的爭議點在於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的信件,能否在沒有知會署方或未獲署方批准下被攜離監獄。

律政司:懲教署有人手審批信件
律政司陳穎琛回應指,據《監獄規則》第 47(4) 條,監督須准許囚犯向「指明人士」發出信件,當中「須」(shall)一詞不能單以字面意思解讀,而是應以立法背景及目的詮釋。
陳續指,在本案中,法庭在解讀第 47(4) 條時,必須顧及到署方有安排人手審批囚犯發出信件的事宜,即代表囚犯須事先知會署方,或向署方作出申請。
3 名常任法官聽取雙方簡短陳詞後,認同有關法例的解讀方式有待釐清,即時批出上訴許可,並將案件排期於 2026 年 5 月 27 日處理上訴聆訊。
律師原審罪成罰款
申請人胡詠斯(30 歲,助理律師)。她否認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即於 2023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將一份未經授權文件攜離監獄,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罰款 1,800 元(見報道)。
胡向高院提出定罪上訴被駁回(見報道),其後再向高院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證明書,亦被駁回(見報道)。她直接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

鄒家成被裁罪成
刑罰上訴得直
同案被告鄒家成(26 歲,無業),在原審時同樣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被加監 3 日。鄒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駁回其定罪上訴,但裁定刑罰上訴得直,改判罰款 1,800 元。
原審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決時指,《監獄規則》除了確保在囚人士的基本權利,亦對在囚者的通訊和探訪安排施加規定,為了「達至有效的監獄管治,依照懲教署的內部指引,是不可或缺的」。
她指,法例沒有授權在囚者在署方亳不知情、未進行保安檢查下,自行寄出投訴信,否則「無疑破壞監獄保安制度」。
FAMC26/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