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頭懲教所兩名懲教助理涉用垃圾袋掩飾,偷走 4 部院所內的電視機,並涉伙同第三名懲教助理用垃圾車運走贓物。3 人被控入屋犯法等 3 罪,案件周四(2 日)在區院踏入第 12 日審訊。駕駛垃圾車的次被告供稱,不知悉車上有 4 部電視,「我唔知道處理緊賊贓」。
次被告在盤問下指,在院所內,首被告稱垃圾尚未收齊並着他稍等,他沒留意有還押人士搬黑色垃圾袋物品上車;至於片段顯示他駛出院所抵達職員宿舍後,與首被告各搬兩袋垃圾落車,他解釋早獲同袍告知首被告「會執嘢」,故自己也下車「睇吓佢執咩,順手幫佢手」。
第 11 日審訊|首被告:搬電視獲上級批准 《監獄規則》難跟從「跟到咪跟」
次被告:我唔知道處理緊賊贓
次被告胡裕輝選擇作供,其大律師許卓倫展示文件冊,包括胡的懲教署服務紀錄、胡於 2004 年至 2024 年獲得獎勵、胡在 2019 至 2024 年獲署方評價為「very effective」、署方發出的嘉許信等。胡一一確認。
許卓倫問及,胡是否知悉或相信 2024 年 3 月 15 日早上正處理賊贓。主控、檢控官吳彬倫反對提問,稱問題有引導性。許改問胡為何不認罪。胡指「我唔知道處理緊賊贓」,又指不知悉垃圾車上有 4 部電視;他認為車上均為垃圾,毋須獲授權便可帶離東頭懲教所。

胡:不會交代進出院所目的
「嗰個鐘數係收垃圾」
吳彬倫盤問胡裕輝,關注其垃圾收集工作。胡供稱,他自 2023 年末調任東頭懲教所的中班宿舍組,每日早上約 9 時 40 分會駕駛垃圾車,將垃圾由院所運載至垃圾站,直至案發時曾駕駛約 20 多次。
胡同意,每次駕駛垃圾車都會進出大閘,大閘主管在他駛經時會檢查垃圾車,但胡與對方只會講及「早晨、唔該」,胡不會提及進出大閘目的,「因為嗰個鐘數係收垃圾」。
胡又指,他在疫情期間駐守中班的外圍維修組,曾按上司蕭詠禧的指示,駕駛 4 卡式的垃圾車到赤柱監獄領取防疫物資。胡確認該次是唯一一次以垃圾車運載非垃圾的物品,以及將非垃圾的物件駛離監獄,同意帶離非垃圾物品須獲授權。
胡:沒留意有還押人士搬物品
吳彬倫播放東頭懲教所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胡裕輝從停泊在新翼大樓外的垃圾車下車,步行到右方並離開畫面,其後有兩名在囚人士將兩個黑色垃圾袋物品放到車上。胡解釋,他下車後便去鎖上垃圾站,期間不見有人將黑色垃圾袋物品放到車上。
片段又顯示,胡裕輝與首被告胡漢傑對話後上車,期間有在囚人士兩度搬運黑色垃圾袋物品到車上。胡表示,當時他詢問胡漢傑「垃圾齊未」,而對方回應「未,等陣」,故他返回車上。他沒留意有還押人士兩度搬運黑色垃圾袋物品上車。
胡裕輝同意,胡漢傑當時正安排將黑色膠袋的物品放到車上,而自己沒親自檢查該些垃圾。
胡裕輝指,他與胡漢傑不相熟,知悉對方隸屬右班、在新翼大樓工作,而他一般都會問駐守新翼大樓職員「垃圾齊未」,不認為當時詢問胡漢傑是不合理。吳關注既然胡裕輝不熟悉胡漢傑的為人,為何會認為膠袋入面的是垃圾。胡稱「擺得上車就一定係垃圾」。

胡:獲同袍告知首被告「會執嘢」
庭上繼續播放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胡漢傑走在胡裕輝駕駛的垃圾車前,兩人一同向大閘方向前進。胡裕輝解釋,較早前獲同袍陳偉球通知「今日新翼執倉」,而胡漢傑「會執嘢」,故他當時認為對方「想出去(大閘外)執嘢」。
片段續顯示,胡裕輝一度做出向後指的手勢。胡裕輝解釋,他從倒後鏡看到車上的垃圾「搖吓搖吓,好似想跌咁」,故着胡漢傑幫忙「扶返正」,又指若廚餘跌落地面,他需自行清理。
胡裕輝在吳彬倫的盤問下同意,他當時擔心車上垃圾會跌落,但沒留意胡漢傑如何整理車上垃圾、整理哪些垃圾。吳質疑胡裕輝的行為不合理。胡否認。
片段顯示有份搬物品
胡:順手幫首被告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胡漢傑步行離開東頭懲教所;胡裕輝則駕駛垃圾車離開院所,並在第三座職員宿舍外停車。胡漢傑將兩袋垃圾搬出垃圾車,胡裕輝也下車並搬運兩袋垃圾。
胡裕輝庭上重申,當日獲告知胡漢傑「會執嘢」,故他駛離院所時「意會到」胡漢傑需到第三座職員宿舍地下「執嘢」,認為對方需「執垃圾」,故他停車讓對方執拾,亦下車「睇吓佢執咩,順手幫佢手」,及後看到車上有兩包與胡漢傑搬運的垃圾一樣,故他幫對方搬出。
吳彬倫質疑,陳偉球、胡漢傑均沒向胡裕輝提及「執嘢」等同「執垃圾」,沒講及胡漢傑需「執車上面垃圾」,也沒要求胡裕輝在第三座職員宿舍外停車。胡裕輝表示,「我揸嘅係垃圾車,佢要執嘅嘢只係垃圾」,而胡裕輝的職員宿舍為第三座。
吳又質疑,胡裕輝純粹推測車上那些垃圾屬於胡漢傑。胡裕輝同意,稱該些垃圾袋款式相同,均為長形的黑色垃圾袋,並在吳盤問下同意,垃圾車上的垃圾一般是運載到垃圾站,他過往不曾看到同袍把垃圾帶到宿舍門外處理。
兩人被控入屋犯法等
一人被控處理贓物
首被告時任二級懲教助理胡漢傑、第三被告時任一級懲教助理文偉傑,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次被告時任一級懲教助理胡裕輝,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胡漢傑及胡裕輝另同被控一項「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
DCCC35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