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警司周毅剛被控三度在灣仔警察總部內非禮女下屬,經審訊後周四(16 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定 3 項猥褻侵犯全數罪成。裁判官何慧嫻指本案性質嚴重,監禁式刑罰適合,但考慮被告初犯,故先索取報告,押後 7 月 31 日判刑,期間被告續准保釋。
官接納事主證供,指她是誠實可靠證人、觸碰不是意外。官並拒納被告稱兩人有地下情的辯解,指如成年人有地下情,不可能不曾一起外出、不曾有訊息溝通,只在辦公室拖手。官亦質疑被告一邊說要維持地下情,卻又當眾摸事主,直斥其說法奇怪膚淺、一派胡言。
官接納事主證供 觸碰不是意外
被告周毅剛(起訴時 49 歲),被控 2024 年 6 月 19 日及 11 月 1 日,共 3 度在警察總部非禮女下屬 X。
裁判官何慧嫻裁決時,先分析 7 名控方證人可信性,當中重點處理是否接納辯方對事主口供的批評,例如在場目擊事發證人的所見所聞與事主所述有否矛盾,以及事主向他人提及事件時的情況算否「新近投訴」(即受害人於事發後最近的時間向其他人投訴)。
官指事主的口供清晰簡單、合情合理,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逐一駁回辯方的批評,例如事主向友人提到首次非禮事件時,雖曾說「somebody shows interest in me(有人對我有興趣)」,但不能斷章取義說她語氣輕鬆、似想炫耀,因觀乎整段訊息對話,事主不止一次形容感覺「奇怪」,例如對方眼神令她不舒服,又說「but at the same time I cannot 得罪(同時我不能得罪他)」。
官裁定,這次的對話屬於「新近投訴」,並接納事主稱,觸碰她的是手掌,因沒有手背關節的感覺,而認為不是意外。
就另外兩次同場合發生的非禮事件,官說目擊並在廁所查問事主狀況的兩名證人,雖然時序上說法與事主不同,但當時 3 人是「你一言我一語」,故記錯或混淆不出奇,也認為並非關鍵分歧,重點是他們理解都是被告觸碰事主臀部,而事主不論是退開抑或推開被告再離開房間,重點都是被告曾強行作出行為、事主為此匆忙離開現場。
至於辯方說,事主若在事發時大叫,便可把被告行為公諸於世,官拒絕接納。官指當時在場人士專注聽取事主上司致詞,而被告是事主「上司的上司」,要在那個時刻引起全場注意,並不是一般人能做到的事。

官拒納被告口供:奇怪膚淺、一派胡言
裁判官亦分析周毅剛供稱,他與事主是地下情的說法。官質疑,被告承認從來沒與事主一起吃飯、去旅行、訊息通訊、拍照、遊玩,這段感情只限於有需要時入其辦公室內拖手、聊喜好,「本席認為奇怪及膚淺,咁樣可以視為兩成年人地下情」。
官續質疑,如事主是如被告所說般輕眺、風騷,會常以嬌嗲聲音對他說話,性格主動且不掩飾對他感覺,例如會貼近他身體使用電腦,則不會在發展地下情時,只在辦公室拖手,而沒其他訊息溝通,並直言地下情沒有訊息溝通是很不尋常,尤其被告說不想他人留意到兩人接觸,就更應需要訊息溝通。
官續指,被告辯稱在第二、三次非禮事件時,兩人已有情侶關係、否認非禮,但如他不想別人留意兩人關係,何以又會當眾摸事主背部和腰部。對於被告進一步辯稱,此是出於禮貌或安撫她,官直言是「一派胡言」。
官裁定 3 項猥褻侵犯罪成
官又說,被告之後更問事主「今晚陪我好唔好」等,反映了他意圖想事主陪他過夜,在言語和身體上都存在猥褻意圖。官最終裁定 3 項猥褻侵犯罪成。
官明言,本案性質嚴重,監禁式刑罰適合,但考慮被告初犯,故先索取背景報告及事主創傷報告等,押後 7 月 31 日判刑,期間批准被告繼續保釋。
事主稱遭被告三度非禮
審訊時,控方案情主要由事主作供帶出,她說案發時是二級政務主任,被調入警隊的支援部,而周毅剛為其上司。首次非禮發生時,她正與周的秘書對話,「感覺有人拍咗我 pat pat 一下」,力度不似不小心,當時只見周突然在其身旁。
另外兩次非禮發生於同一場合,當時一行 10 數人在會議室內歡送將調職的長官,周毅剛突然走近與她並排,從後摸她臀部數分鐘,其後她因不想引人注意,但亦想有人幫她,故靠近其他同事,卻遭被告捉她的手,並放在他私人部位,期間周對她提及「我扯旗」,並嘗試從她腋下向前摸她的胸部,但她「夾實」手臂阻止。
周毅剛:兩人地下情關係 碰腰是自然動作
周毅剛則作供抗辯,指他與女友拍拖逾 20 年,其後與事主發展地下情。他否認非禮,反指是他感覺到事主對他有好感,例如在 24 年 6 月之後,事主曾以「嬌嗲」聲線對他說「Ian sir 你成日做運動,好 fit 喎」。
周續稱,兩人在 9 月開始發展至拖手;10 月,事主要求他與女友分手,但他拒絕。11 月的歡送會,他被同事問起他與女友去旅行詳情,見到同場事主不開心,並被她追問詳情。他感到事主已不受控、怕她對他人提及兩人關係,於是靠近。
他承認當時碰過事主的腰,但否認有非禮動作,稱兩人有情侶關係,「係好自然動作」。
周毅剛由資深大律師許紹鼎代表、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皓代表;案件由裁判官何慧嫻審理。早前警方回覆《法庭線》查詢指,被告已被停職。
ESCC315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