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外傭被控無牌經營牙醫診所等 辯方質疑入境處一度非法拘留、威嚇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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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次被告人員續接受盤問

負責拘留次被告的入境事務助理陳志剛,周四繼續接受盤問。辯方大律師麥晶晶(Yasmine Zahir)指出,根據陳的證供,陳在入境處總部草擬次被告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於 2025 年 8 月 17 日下午 3 時許提供予次被告簽署。陳確認。

辯方繼而指出,在入境處總部簽署通知書一刻,陳才首次向被告解釋羈留她的原因。陳否認,指在單位截停被告後,曾口頭解釋拘留原因,即他在記事冊所寫下的警誡詞。

辯方質疑,陳在單位向被告解釋的原因,與在總部簽署的通知書內容不一致。陳同意他在單位沒向被告解釋懷疑她違反逗留條件、她在香港開設或參與業務或無牌假冒牙醫。陳並解釋,「因為上司喺及後先至指示我」被告還涉及其他控罪。

辯方關注為何在總部簽署的通知書,列出更多羈留原因?陳指「唔清楚上司嘅決定」,並重申在總部錄取完整警誡供詞時,有向被告解釋羈留原因。

陳:知被告報稱住址
因未能核實故寫「沒固定居所」

陳志剛在盤問下亦確認,知道被告的報稱住址,惟在單位內填寫的通知書指被告「無固定居所」。陳表示「我嘅解釋只能夠係,因為唔能夠 verify(核實)到」。辯方指,換言之陳在查核資料庫,找出被告的報稱住址,但不信任資料庫,故認為被告沒固定居所。陳同意。

陳亦確認,沒向被告解釋基於認為她無固定居所,將會羈留她,以免她潛逃,當時僅向她表示「將會帶佢去 office 做 further enquiry」,而這句解釋亦沒有記低在記事冊。

陳否認翌日才准被告聯絡僱主

辯方另質疑,陳志剛與其他同僚討論本案,決定將羈留開始時間統一在 11 時 55 分,否則據他們的說法,各人在單位內各自截停被告,無理由恰好在同一時間開始羈留。陳否認。

就陳的記事冊記錄被告承認「I appear here because I help braces passion」,並有被告簽署確認,辯方指答案全是陳命令被告作出。陳亦否認。

根據入境處紀錄,被告於 8 月 17 日被帶到將軍澳入境處羈留中心,8 月 18 日下午 4 時 20 分聯絡僱主。辯方指出,8 月 18 日被告才首次獲准許聯絡僱主。陳回應指「唔係我哋容許,係因為佢係咁要求,我哋最大程度下,就要畀佢作出呢個」,而他無印象被告此前有否要求聯絡僱主。

辯方指出,在羈留中心進行警誡會面時,被告要求聯絡僱主,陳當時稱「稍後」才可以。陳否認。

入境事務助理陳志剛
控方證人、入境事務助理陳志剛。(資料圖片/《法庭線》記者攝)

陳澄清昨日供詞:
記事冊口供亦是警誡下作出

此外,辯方周三盤問時關注,陳志剛在記事冊的警誡供詞,沒有供被告簽署確認她自願作供、確認內容準確等;陳庭上同意,但補充「因為呢個係 notebook enquiry instead of caution statement(是記事冊提問而不是警誡供詞),所以當時喺現場,我哋冇咁多時間去做你所講嘅嘢」。

主控、律政司外聘大律師施善政(Sakhrani, Sanjay)周四覆問時再關注此證供。陳解釋「我噚日用詞唔係好清晰⋯⋯我嘅意思並唔係,notebook caution 唔係 caution statement」。

控方其後應辯方要求,傳召負責拘捕第三被告的入境事務助理陳怡(音譯)作供。辯方盤問時指出,陳與其同事梁倩童(音譯)在同一房間拘捕第三、四被告,其時她憤怒地呼喝第三被告,並警告第四被告「不要撒謊,我們都知道了」。陳一概否認。

官關注羈留程序
控方:法例沒列明提供通知書時間

控方其後就一般事項舉證完畢,亦表示就一般事項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控辯就被告在單位作出的口頭招認能否呈堂作陳詞。控方指,從陳志剛的證供明顯可見,他認為警誡供詞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單位現場的供詞,然後是在總部的詳細供詞,故記錄在記事冊的內容亦屬警誡供詞。

裁判官彭亮廷則指出,雖然陳重申他有警誡被告,但法律上要構成「警誡供詞」,不只是這句警誡詞,而是要有完整、自願、準確的警誡供詞,而陳志剛亦承認紀錄並不準確,也沒有讓被告簽署確認紀錄準確,問「這如何支持控方案情?」

控方指在此階段、控方舉證已完畢,「我已經沒有甚麼可以補充」,交由法庭決定。

針對被告在單位內及總部簽署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指,證據顯示入境處在單位現場已向被告提供通知書,記事冊亦有相關紀錄,有被告簽署確認。

官打斷問,法例是否容許入境處口頭解釋羈留原因,然後便要求羈留人士簽署通知書?控方指根據《入境條例》第 26 條,入境處有權羈留疑犯不多於 48 小時,條例沒有列明入境處須何時提供通知書。

官質疑「合理懷疑」基礎

至於入境處是否有權在無搜查令下,進入涉案單位,控方指《入境條例》第 56 (1A)(d) 授權人員在有合理懷疑下,無手令進入處所,案中亦有證據顯示入境處收到情報,人員亦在鴨寮街看到 3 名東南亞女子,其中一人有戴牙套,指可留待法庭決定案中情況是否屬合理懷疑。

官質疑,情報從來都不能用作合理懷疑的基礎,亦無證據顯示人員看到的 3 名女子是其中一名疑犯,指她們可以是途人,證據亦未能證明這個懷疑與涉案單位有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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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處 2025 年 8 月發布的執法行動相片。

辯方:人員非法進入單位

辯方陳詞時質疑,入境處人員非法進入相關單位,他們沒有搜查令亦沒合理懷疑,無證據顯示他們相信任何一名在單位內的人是疑犯,亦無證據指情報指向任何一名被告是疑犯。辯方指,若處方未能具名任何一名在單位內的人是疑犯,條例賦予的權利便不適用。

辯方續指,若入境處取得搜查令,搜查令連帶的條件便適用於本案,即人員需要表露身分、穿上部門背心等,本案許多爭議都不會出現。

辯方引述 KK Hon 的證供,提及想令被截停者「感到意外」(suprise),明顯他想令單位內的人在無戒備下被截停;葉淩俊(音譯)更在進入單位後守住門口,不讓人離開,反映入境處不單只在無手令下進入單位,更控制了單位。多名證人亦不曾解釋他們為何不穿背心。

辯方:有無表露身分 各人證供矛盾

辯方續指,代入兩名被告的處境,一群沒穿部門背心的人闖入單位,突然稱要羈留,必定造成恐懼、壓力、威迫,質疑在此情況下,被告能否理解人員向他們傳達的訊息,而控方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在不受威嚇之下招認犯案。

對於人員有否表露身分,辯方指不同證人之間的口供有出入,其中葉淩俊稱 KK Hon 曾表露身分,惟 KK Hon 自己供稱沒表露身分;又反問即使假設韓有表露身分,「那又如何?」因當時單位內有許多人,無證據顯示兩名被告看到韓表露身分。

辯方:控方關鍵案情
全在非法羈留時發生

辯方續質疑,人員的記事冊並沒有記錄他們在單位內向被告解釋羈留原因,羈留通知書的內容更是數小時後才填寫,代表由單位至在入境處總部之間的數小時屬於非法羈留,而控方的關鍵案情則全在這段時間發生,即指稱被告在單位內口頭招認,並簽署記事冊的警誡供詞。

紀錄亦顯示,人員在作出口頭查問、錄取記事冊供詞後,才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至於人員何時完成記事冊的供詞,在記事冊上全無紀錄,亦沒有讓被告簽署確認供詞是自願作出、內容準確,無證據顯示她們自願作供。

辯方:現場刻意不安排傳譯員協助

辯方陳詞亦提及,入境處在單位時未有安排泰加祿語傳譯人員,更沒盡力確保被告明白他們的英語陳述,便作出查問,而其後在總部錄口供時安排了傳譯人員,反映入境處明白被告需要傳譯員協助,故質疑他們在進入單位後是刻意趁被告處於弱勢、被陌生人包圍、沒有母語人士協助、仍在嘗試理解情況時,盡快取得招認。在此情況下,被告並非自願作供。

辯方亦質疑多名證人在記事冊、證人口供都沒有記低上樓巡邏、表露身分、解釋羈留原因等細節,惟一年後在庭上作出一致的證供,懷疑他們曾討論證供,故他們就被告是否自願作供的相關供詞一概不可信。

控方:人員已確認被告能理解英語

控方在回應陳詞指,部分入境處人員的記事冊,有記錄他們向單位內的人表露身分,辯方指稱人員威嚇被告,證人亦一概否認。官則關注,記事冊沒有記錄他們向被告解釋羈留原因,控方僅指「我不能申述不存在的事情」。

控方續指,雖然被告的母語非英語,但不代表她們不能在沒有傳譯員下作供,多名證人均表示,與被告以英語對答,確認她們能理解,被告亦自行在記事冊上以英語回答提問,雖然在最理想的情況下應有傳譯員,但被告當時亦能理解情況及人員的提問。

官再次關注,人員在完成記事冊供詞後才對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回應指,一直明白法庭的關注,「只是我在這方面沒有進一步陳詞」。

6 人被控
2 認罪 2 表證不成立

被告依次為 BOHOL,MARITES GUIANG(48 歲)、RAMOS, CARLES LIE AGTANG(35 歲)、NECESITO, MARISSA GUIANG(60 歲)、PATIGA, CHERRIE MEL MAGNO(38 歲)、CERDINA, ROWENA MARCAIDA(47 歲)、NAONG, JUCEN LIHAYLIHAY(41 歲)。

第一、三被告早前已認罪及判刑;另 4 人否認「違反逗留條件」、「協助及教唆未經註冊為牙醫的人以牙醫身分執業」、「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逗留條件」3 罪受審。第五、六被告因表證不成立而無罪釋放後,第二、四被告續受審。

STCC322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