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修例六年 至少44人被律政司刑罰覆核 案發時未成年14人多改判拘留式刑罰

反修例六年 至少44人被律政司刑罰覆核 案發時未成年14人多改判拘留式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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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1 日 將軍澳大三罷
律政司提出刑罰覆核時,較多指出原審忽略案發時社會背景、被告作為可能鼓勵他人犯案等。圖為 2019 年 11 月 11 日將軍澳,上訴庭認同原審判刑時應考慮當天是「大三罷」的背景。

律政司:至今就 26 宗反修例案
向上級法院申請覆核刑罰

據法例,律政司若不服裁判法院就刑事案件的判罰,可向裁判官提出覆核(magistrate’s review),在裁判官席前處理;或者向上訴庭提出刑罰覆核(review of sentence)。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刑罰,律政司亦可提出刑罰覆核(法律 101 文章)。

律政司回覆指,由 2019 年 6 月至今就反修例引發的示威及暴力罪行案件,有 26 宗向上級法院提出覆核刑罰的申請,而向裁判法院提出的覆核申請則沒備存數字。

《法庭線》統計:律政司刑罰覆核
涉至少 44 人 未成年佔 32%

《法庭線》翻查判案書及報道,找到該 26 宗在上訴庭處理的律政司刑罰覆核,亦找到至少 4 宗由律政司提出的裁判官覆核案件。這 30 宗案件,共涉 44 名被告,當中 14 人案發時未成年,佔 32%。

他們涉及的控罪包括暴動、非法集結、襲警、縱火、刑事損壞、管有攻擊性武器、侮辱國旗等。

該 44 名被告之中,32 人被律政司覆核成功,法庭改判較重的刑罰,例如加監(9 人)、改判監(8 人)及改判入勞教中心等拘禁式刑罰(11 人),有 4 人被改判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

餘下 12 人,雖然律政司覆核失敗,不過大多數是上訴庭認同其理據,惟考慮被告快將完成原審的判罰,故駁回申請。有一宗屬於裁判官覆核,官指案情輕微,維持自己原判。

律政司對未成年者刑罰覆核
全數得直

被律政司覆核刑罰的 14 名未成年被告,最年輕者為 14 歲,涉及的控罪以刑事損壞為主(見下表)。

律政司對他們的覆核全數得直,當中 10 人改判入俗稱「3C」的拘留式刑罰(或稱禁閉式刑罰,法律 101 文章),即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其餘 4 人,有 2 人由感化令改判社會服務令;有 2 人則由兒童保護令(可由社署監護或由父母擔保作出適當監護),分別改判社服令及感化令,並改留有案底。

判詞提及一名案發時 15 歲被告,在判刑受覆核期間出現𠝹腕行為,需轉介精神科跟進。

囚車 陳虹秀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均由懲教署管理。勞教中心要求遵守嚴格紀律及進行重度勞動工作;教導所注重培訓工作技能,需上課等。更生中心注重協助改過自新,需先羈留數個月,然後可獲許可外出學習、工作。

上訴庭:嚴重罪行判罰 年輕比重有限

首宗上訴庭處理的未成年被告刑罰覆核案,為「SWS 案」,被告案發時 15 歲,被控在元朗干犯縱火等兩罪。原審裁判官水佳麗指,縱火罪一般以判囚 5 年為量刑起點,惟考慮被告品格不壞、年紀輕但願服務香港、認罪、案發時人流稀少、已還押 4 個多月等,判處感化令。

律政司覆核時指,縱火罪最重可囚終身,原審判罰屬原則上錯誤、明顯過輕,又指即使《少年犯條例》列明如可用其他方法則不得判監,但若控罪嚴重,年紀相較公眾利益顯得微不足道。

上訴庭認同律政司的主張,指法庭對年輕犯人,尤其少年犯的判刑著重更生,但若基於公眾利益,針對犯嚴重罪案者,「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最後基於案情嚴重,改判被告入勞教中心。

判詞提及,過分輕判對被告沒好處,如律政司提出覆核,被告難免焦慮,甚或打亂其更生計劃,又指拘留式刑罰不等於不以更生為主導。

上訴庭此後處理的 7 宗案皆援引「SWS 案」,大多改判拘留式刑罰。

兩少年原不留案底
上訴庭推翻 指原審錯

就兩名被原審頒下兒童保護令、不留案底的未成年被告,律政司覆核時提出改判監禁。

上訴庭指,留案底屬於懲罰,能鼓勵不再犯案、對他人起阻嚇效用,一般只會在被告面對輕微控罪等情況才會採納。但該案是由裁判官自行提出,而且兩被告的案情是不時站在示威者前方,用雨傘遮擋示威者、對後方示威者做手勢,屬於嚴重,認為原審判罰錯誤。

上訴庭最終分別改判兩被告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

4 人提出過度活躍症等獲減刑
上訴庭駁回

受覆核被告中,有 4 人在原審提及有自閉症、對立性反抗症、過度活躍症、亞氏保加症等,因受影響而犯案。但上訴庭拒納,改判他們入「3C」及社服令。

在「CWC 案」中,原審接納被告受對立性反抗症等影響,因據專家報告,他容易在衝動下作決定。上訴庭認為,觀乎同一報告,其犯案「看來是受到朋輩影響而作出錯誤的判斷」。

在另一案,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他自幼有過度活躍症、亞氏保加症等,影響學業及社交、情緒控制能力。上訴庭指,他很早已由服藥改為輔導治療,「卻能在官司纏身下保持整體情緒穩定、精力充沛和能夠完成公開考試及在餐廳做兼職侍應」,認為未顯示其病情屬嚴重。

黃之鋒
下級法院判刑時引用「黃之鋒公民廣場案」判例。該案案發於 2014 年 9 月 26 日,黃之鋒與周永康、羅冠聰,被指帶領群眾衝擊政府總部外的「公民廣場」,被控兩項非法集結相關罪行。原審裁定 3 人罪成,判社服令及緩刑,其後終院改判囚 6 至 8 個月不等。

律政司指原審沒考慮示威背景等
上訴庭大多認同

整體而言,律政司提出刑罰覆核時,最常質疑案情嚴重但判刑明顯過輕,也會提出個別控罪,例如襲警、縱火,按照案例多判囚或拘禁式刑罰;亦有批評原審沒考慮反修例背景,以及夥同或鼓動他人犯案的罪責。

上訴庭大多認同律政司的主張,例如指原審沒考慮涉反修例運動、721 事件、大三罷等背景;據控罪性質或案情嚴重,要判處監禁或拘禁,亦要考慮夥同罪責、鼓動他人效果等。

例如在其中一案,上訴庭提及案發當天是「大三罷」,「答辯人應有心理準備,外面的情況會較亂」;在另一案指案發於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

上訴庭釐清「黃之鋒案」判例

上訴庭亦釐清下級法院援引終審法院「黃之鋒案」判例(雙學三子公民廣場案),指可根據非法集結的暴力程度,調節法庭考慮阻嚇等因素的比重,上訴庭指「有見香港現時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的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是恰當的」。

上訴庭又說,就非法集結案,要考慮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不僅是個人,「『黃之鋒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案』的判決,說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