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上訴得直 律政司獲批終極上訴許可 明年2月聆訊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上訴得直 律政司獲批終極上訴許可 明年2月聆訊

分享:

律政司:若披露受查會削弱廉署調查成效

律政司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指出,本案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

根據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尤其當中「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 II 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 II 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翻查條文,第 II 部所訂的罪行包括索取利益、財富與收入不相稱等相關罪行,但不包括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律政司一方指,防賄條例用作保障廉署調查的完整性,當有人公開表示受查人受廉署調查,即使沒有提及第 II 部所訂的罪行,但廉署調查時會接觸大量不同人士,如潛在證人,與受查人有關的人等。若披露該人受廉署調查,可能會有人向受查人通風報信,這將嚴重削弱廉署調查的成效,強調本案有可爭辯之處,應批出許可。

林卓廷一方:條文字眼定義清晰 沒可爭辯之處

根據「披露受查人身分」罪的條文,任何人明知或懷疑,正有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調查,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眾披露受查人的身分,或該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

林卓廷的代表大律師沈士文指,條文的字眼定義清晰,沒有可爭辯之處,而條文是列明限制就第 II 部罪行進行的調查。

沈續指在本案中,林卓廷得悉廉署循第 II 部罪行的「賄賂」及普通法下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兩方向調查游乃強,而林謹慎地只向公眾披露,游因涉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受查。

官關注條文亦有保護聲譽目的

法官李義關注,條文目的除保障廉署調查的完整性外,亦避免提早破壞受查人的聲譽,而公開該人受廉署調查,似乎影響此兩個目的。

沈士文則提及,條文訂立目的是為了保障廉署調查的保密性,考慮到《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言論自由,立法者於 1996 年慎重地修訂了條例,將原本涵蓋所有受廉署調查的罪行,收窄至只限制第 II 部罪行,立法者是有充分理由作出該修訂。

林卓廷原審罪成 上訴得直撤罪

林卓廷被控違反 3 項《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披露受查人身分罪」,原審被裁定罪成,各判囚 4 個月,同期執行。

原審時,控方指稱林曾與廉署人員會面,從中獲悉廉署正循「賄賂」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兩方向調查游乃強,但林在知悉游正受條例第 II 部所訂罪行,即《防賄條例》下「賄賂」調查,仍前後在 3 次記者會上,經傳媒向公眾披露游正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查。

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在 2024 年 2 月 8 日頒判詞,裁定林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詞指,本案所涉控罪,立法原意是限制他人披露,有人正受廉署就《防賄條例》下「賄賂」相關罪行調查;但林披露游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廉署調查,該罪並不在《防賄條例》中,故林沒觸犯法例。

不過法官並不接納,林卓廷辯稱他當時披露是出於條文所訂的合理辯解,即「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指此舉會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難度,並加大證據被毀滅或埋沒的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

FAMC9/2024(HCMA3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