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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無罪 律政司獲批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無罪 律政司獲批申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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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申上訴許可證明書
爭議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

法官周四聽取陳詞後,原稱 7 天內頒判詞決定,其後即日頒發。判詞指,律政司一方申請上訴許可之證明書,證明本案裁決具有一個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牽涉控罪元素的解讀、言論自由的限制,影響深遠,即:

根據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尤其當中「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 II 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 II 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判詞引述律政司指,終院過去沒就涉案條例的罪行元素、覆蓋範圍、條款中不同披露情況的相互關係等議題作詮釋或裁定,而法庭如何詮釋第 30(1)(b) 條下禁止披露情況,會影響到被告的罪責,故原訟庭應頒證明書,以使相關具合理爭辯空間、重要的法律觀點得以釐清。

官指判詞中分析是否正確
屬合理爭議點

對於林卓廷一方指,條例用字清晰,只禁止披露「受第 II 部下罪行被調查的人」之身分,沒有其他合理解讀,另控罪元素確立,均不需再由終院確立、審議一說,法官稱不同意。

法官指,他在判詞中對立法者修訂情況的分析是否正確,屬合理爭議點,如終院認為修訂的理由,是帶出律政司所指的廣義解讀方式,則其判決可能變得不正確。

官另同意,他對「一般調查」定義的理解是否正確,亦屬可爭議事項,因將關乎立法意向,亦對條文應如何解讀,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林卓廷「披露受查人身分罪」罪成
上訴得直獲撤罪

案中林卓廷被控違反 3 項《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披露受查人身分罪」,各判囚 4 個月,同期執行。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在 2024 年 2 月 8 日頒判詞,裁定林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該上訴判詞指,本案所涉控罪,立法原意是限制他人披露,有人正受廉署就《防賄條例》下「賄賂」相關罪行調查;但林披露游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廉署調查,該罪並不在《防賄條例》中,故林沒觸犯法例。

不過法官並不接納,林卓廷辯稱他當時披露出於條文所訂的合理辯解,即「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指此舉會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難度,並加大證據被毀滅或埋沒的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

HCMA3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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