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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無罪 律政司申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官7天內決定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無罪 律政司申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官7天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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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廉署調查須「密密實實」
裁決影響相關保障

本案被告林卓廷,被控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林周四沒有出庭應訊,由大律師沈士文、黃宛蓓代表。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譚耀豪陳詞指,政府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基於兩大理由。第一,認為本案的法律觀點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第二,有合理爭辯空間。就第一點,譚耀豪指「好簡單,廉署嘅調查一定係要密密實實嘅,咁多年都係」,惟法官的裁決會使「呢個密密實實呢,唔會再可以保障」。

譚引述法官的裁決書第 74 段,「上訴人均沒有直接或間接或隱含地對公眾披露游乃強當時是第 II 部所訂罪行下受調查人的身分」,指法官的言下之意及裁決影響,是若某人沒透露受查人,正因第 II 部罪行受查,就不構成相關披露。

譚提出,但廉署調查時會聯絡多人,以查詢相關公司戶口、紀錄等,就算廉署人員告知對方要保密,「但呢個人同公眾講,我話我唔知廉署調查佢乜,但廉署就調查緊佢,即係所有廉署嘅證人,都可以咁講,而無直接或間接隱含透露。如果係咁嘅時候,呢個保障就已經無喇」。

律政司:官引涉立法原意文件
或錯誤理解「一般調查」

譚耀豪又指,法官在判案書第 71 段,提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收窄了《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 條,如拒絕廉署加入覆蓋「一般調查」的修訂要求。

而譚爭議法官或錯誤理解「一般調查」(general investigation)的定義,指官依賴 1996 年立法局內務委員會的文件。其中該文件對「一般調查」的定義來自樞密院判詞,而該判詞所指的「一般調查」,「係指無一個訂明,或者 suspected(嫌疑)嘅調查,而唔係涉及 general 嘅 offences (一般罪行)」。

林卓廷一方:官裁決正確
若接納控方演繹有違修例原意

代表林卓廷的大律師沈士文則指,其陳詞重點有三。第一,法例不論中英版本,其對「該調查」及「該受調查的人」定義明確(well-defined),「全部都係特定咗喺某個情況」,故從字面看來,法官的上訴裁決正確,而毋須進入 1996 年的修訂法例原意。

沈續指第二,若從法律修改背景看來,「係好明顯地將原先嘅範圍,『披露該受調查人』係乜嘢調查嘅範圍收窄」,即從整個《防止賄賂條例》內罪行的調查,收窄至條例內第 II 部罪行的調查,「如果接受控方嘅演繹…必然違反當初收窄嘅原意」。

至於律政司提出爭議「一般調查」定義,沈指如法官接納其上述兩點,則此爭議已不重要。而法例上,本案控罪要罪成有兩個要求,分別是「被告需要明知有人被第 II 部罪行調查」,以及行為為何。而林卓廷從無隱含,或直接、間接披露。

沈又指,從本案控罪詳情看來,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林卓廷向公眾披露「該項調查的人被查身份」,而該項調查是涉第 II 部罪行,指單憑控罪詳情,律政司的爭議是不會成立。

林卓廷被控違「披露受查人身分罪」

案中林卓廷被控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30(1)(b) 條「披露受查人身分罪」。

根據高院上訴判詞,本案所涉控罪,立法原意是限制他人披露,有人正受廉署就《防賄條例》下「賄賂」相關罪行調查;但林披露游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受廉署調查,該罪並不在《防賄條例》中,故林沒觸犯法例。

不過法官並不接納,林卓廷辯稱他當時披露出於條文所訂的合理辯解,即「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嚴重威脅」,指此舉會增加廉署調查和蒐證難度,並加大證據被毀滅或埋沒的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

本案律政司前代表為陳淑文
早前獲澄清制裁前已請辭

在早前上訴階段,律政司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在反修例運動中曾涉襲警案的美籍律師 Samuel Bickett,3 月初於社交媒體 X 指,陳為首名遭點名制裁後,辭職的律政司檢控人員。

翌日律政司發稿指,留意到流傳有關離職消息,刻意提及該人出現在美國國會議員「威脅作出所謂制裁名單上」,為以正視聽,指該人已在名單出現前,即 2023 年 9 月已請辭。

律政司另重申,所有同事均一如既往無畏無懼履行職務,維護香港的法治;外國政客對律政司同僚作出違反國際法的制裁威脅,只會令大家更堅決落實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責任。

HCMA3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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