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被控披露 721 當晚帶隊搜查南邊圍的警司游乃強,受廉署調查一案,周三(12 日)在終審法院處理律政司的上訴,法官押後裁決。
律政司一方主張,《防賄條例》的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旨在維護廉署調查的完整性,條文禁止向公眾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應不限於貪污相關的罪行,而是包括所有廉署調查的罪行,故林在記招披露游被廉署循公職失當罪方向調查,亦是違法,應恢復他的定罪。
首席法官張舉能引條文字句質疑,若按律政司的詮釋,被告向公眾披露將有罪,但向受查人作同樣的披露卻無罪,問「怎可能是對的?」常任法官李義亦指,不能理解律政司的立場,一度問為何要提出上訴。
張舉能亦舉例問林卓廷一方,即使披露時沒提及因貪污受查,亦可能導致受查人洞悉廉署的行動。林一方同意,但指林沒被指控通風報信,故本案純粹關乎條文詮釋,而律政司一方的詮釋過於廣闊,不可能正確,至於現行條文是否足以維護廉署調查,應留待立法機關考慮。
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案Q&A|林披露了甚麼?雙方對《防賄條例》有甚麼解讀?


本地法官較多發言
歐頌律數次提問
正就 47 人案服刑的林卓廷,周三由懲教押送到終院應訊,被告欄有 6 名懲教人員看守。林精神不俗,聲線洪亮,他戴黑框眼鏡、穿間條西裝,有少許白頭髮;開庭前不時向旁聽微笑揮手,又與母親、社民連「阿牛」曾健成等隔空對話,有時聽到陳詞後發笑。
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招秉茵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代表;林卓廷一方由大律師沈士文、大律師黃宛蓓及胡栢昌代表。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海外非常任法官歐頌律審理,歷時大約兩小時,期間張與 3 名常任法官較多發言,歐頌律則有數次提問。
案情:林披露游涉公職失當受查
沒披露涉貪污受查
涉案的控罪為《防止賄賂條例》第 30 條下的「披露受查人身分」罪(條文見下)。林被指在知悉廉署就公職失當及貪污兩個方向調查游的情況下,在 3 次記者會公開披露游正涉公職失當受查,觸犯該罪。
林經審訊被裁定罪成,判囚 4 個月。他上訴時指出,作出披露時並沒提及游同時涉貪污受查,故沒違法,獲高院裁定得直並撤罪。律政司不服,提出終極上訴。
30.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 II 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i>受調查人的身分或<ii>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iii>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
<i>至<iii>為《法庭線》加上,標示 3 個環節
終審庭上,雙方同意第 30 條旨在維護廉署就條文中的「第 II 部罪行」(貪污等等)調查的完整性(integrity)。

律政司:「受調查人的身分」
應解讀為包括所有罪行
律政司黎嘉誼先闡述本案背景,指林卓廷案發時知悉廉署正就兩罪調查游乃強,是源於發生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元朗站的襲擊事件(attack incident)。
黎續分析控罪條文,指 (1)(b) 有 3 個環節(limbs),分別為「受調查人的身分」、「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以及「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當中第一環節的「受調查人的身分」是指受查人的姓名,不涉受查的事實或細節。
黎續指,第一環節應解讀為包括所有廉署調查的罪行,而不僅是限於調查貪污等「第 II 部罪行」,亦即當有人得知或懷疑廉署正就貪污等罪行調查時,不管任何罪行,都不得向公眾披露受查人的姓名;如非這樣解讀,一個人將可間接地通風報訊(tip off),令條文失效,無法維護廉署的調查。
官質疑律政司詮釋
將令向受查人披露無罪
官引條文指,第一環節是 (1)(b) 獨有,該條只是針對向公眾作出披露,而針對向受查人作出披露的 (1)(a) 卻沒有相關字眼,質疑若按律政司的詮釋,將出現向公眾披露受查人的姓名有罪,但向受查人作出同樣的披露卻無罪的情況。
張舉能問,假如是對受查人披露,但沒提及涉及甚麼罪行,則不算構成刑事罪行?黎同意。張追問為何對公眾披露有罪,對受查人本人披露卻沒罪?黎解釋是按條文字眼解讀,反映立法機關的用意。
李義亦問,若有人對受查人說,「你正受廉署調查(而沒提及因第 II 部罪行),句號」,是否有罪?黎稱沒罪,他擬續解釋時被李義打斷指,這正是張舉能問他的問題,質疑「你直接告訴他本人,『你正受廉署調查』沒罪;但你告知公眾,『他正受廉署調查』卻有罪。這種區分怎會是對的?(How can that distinction be right?)」。
黎續發言,再被張舉能打斷指,「告知受查人本人就沒罪,告知受查人的叔伯阿姨(uncle and aunt)等就有罪,怎可能是對的?」
原本注視黎陳詞的林卓廷,聞言轉頭向旁聽發笑。李義其後說他不能理解黎的陳詞,稱因若受查人獲知自己受查,他可以處理證據、與同犯夾口供,甚至離開香港,後果亦會是妨礙廉署的調查。
黎與官一輪討論後,黎稱不能就受查人能發現甚麼,作過多揣測(We couldn’t speculate too much what the subjected person would find out.)。李義聞言即稱,「那為何你要提上訴?你的說法基本上是說被告沒有罪責」(Then why are you bringing up this appeal? You simply say there is no liability.)。

林一方舉例解釋 3 環節
代表林卓廷的沈士文指,第 30 條的字眼明確針對廉署就「第 II 部罪行」的調查。他引立法歷史指立法機關在 1996 年的修訂是令罪行更明確,收窄了涵蓋範圍,而不是律政司一方所主張,(1)(b) 涵蓋所有廉署調查的罪行,甚至包括選舉舞弊等其他罪行。
沈續提出另一套詮釋,指 (1)(b) 的 3 個環節是應用於不同情況,若要定罪,控方將須證明不同的事項。第一環節禁止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適用於公眾已知悉廉署正進行調查,但不知調查對象;第二環節禁止披露「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適用於公眾已知某人受查,但不知因甚麼罪行受查;第三環節禁止披露「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則針對任何可導致受查人洞悉的細節,例如案件調查的進展、廉署相關行動等。
李義和林文瀚先後追問,沈是否指,要視乎披露者發布訊息時公眾已知甚麼資訊,即是若公眾已知廉署正就「第 II 部罪行」調查某人,而披露者透露該受查人是誰,才構成違法;而若公眾不知廉署正調查甚麼,披露某人正受查則不構成違法?沈同意。
官質疑即使沒提貪污
披露受查亦會危及廉署調查
在法官提問下,沈士文同意第 30 條是旨在維護廉署就貪污等罪行的調查。法官連番向沈提問,李義指條例的用意是防止受查人獲得通風報信,即使披露時沒提及「第 II 部罪行」,單單說他正被廉署調查,亦可算是洩露?張舉能亦提出相似質疑,指難道相關情況不會危及廉署的調查,而令立法機關有良好理由禁止這種方式的披露?
沈回應指,在本案中林卓廷並非游乃強的朋友,控方在控罪詳情及開案陳詞,都沒有指控林通風報信,所以相關議題應留待日後的案件處理。他指,是次終極上訴純粹關乎如何詮釋字眼,而律政司一方的詮釋過於廣泛,不可能正確。
至於現行條文是否足以維護廉署調查,沈稱法庭應考慮的是現行條文的詮釋,其他應留待立法機關考慮(Let them think about it in the future, that’s not our concern.)。


FACC8/2024(HCMA34/2023、ESCC278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