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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聯會拒交資料案|鄒幸彤等3人上訴 雙方爭議控方須否證外國代理人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鄒幸彤等3人上訴 雙方爭議控方須否證「外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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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漢光、鄧岳君
徐漢光(右)、鄧岳君(左)周三(6 日)到高等法院應訊。鄧手持六四 16 周年海報。(《法庭線》記者攝)

鄒幸彤明顯消瘦
獲准坐律師席

案件由高院原訟庭法官黎婉姬審理。3 名上訴人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大律師黃俊嘉代表。答辯方律政司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准保釋的鄧岳君、徐漢光,約在早上 10 時 7 分到達法庭,於開庭前與旁聽人士聊天,之後進入被告欄內應訊。還押的鄒幸彤由羈留室入庭,綁起馬尾,臉型明顯消瘦,開庭前笑著向旁聽人士做心型手勢。有人喚她「鄒瘦娜」、「鄒瘦彤」。

開庭後,戴啟思表示鄒幸彤有大量文件,望法庭可以准她離開被告欄,坐在律師席上,獲官批准。鄒之後攜同文件坐在律師席,其左右位置由女懲教人員看守。她每次休庭前後,都親手捧文件出入。

上訴方指警發通知書
對象「看來是」外國代理人不足夠

戴啟思指,本案 3 名上訴人與支聯會,2021 年被懷疑是《國安法》「實施細則」定義下的「外國代理人」,被要求按警方發出的「遞交資料通知書」交出指定資料;3 人經審訊後,由原審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裁定罪成。

戴啟思首先爭議「外國代理人」定義,並引述實施細則附表五釋義:

外國代理人——

(a) 指在香港活動,並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人 ——

(i) 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直接或間接監督、直接或間接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金錢或非金錢報酬;及

(ii) 為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動;但

(b) 不包括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或領館僱員,或其他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權及豁免權的人或團體;

戴啟思表示,羅德泉的定罪基礎,是指上訴人「看來是」(appear to be)「外國代理人」。但上述條文未有注明「懷疑」(suspected being)或「看來是」等字眼,故應按照字面解讀,而舉證責任落在控方,即控方應就被告「是」(is)外國代理人一事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法庭應確認被告「是」外國代理人,而未按通知書提供資料,方能入罪。

戴啟思又指,控方不能為了方便執法,就把條例調轉解釋,說立例目的是為了便捷執法。

上訴方:是誰的「外國代理人」
為控罪重要元素 至今仍不知

戴啟思又指,若「通知書」的收件人,不知被指稱與哪個外國政府、組織有所聯繫,他們也無從交出指定資料;又指被告面臨起訴,都要知道控罪詳情,即指控他們與哪個外國政府、組織相關,此是控罪的重要元素,需予介定。戴指,但上訴人被剝奪知情權,至今不知相關資料。

戴啟思續指,涉案「通知書」沒明確指上訴人是「外國代理人」;又指當局亦應具體指出要求交出甚麼資料,然後可再按資料提問,而並非把調查責任轉嫁當事人,由當事人幫當局找資料,然後寄望當事人找出自己是誰的「外國代理人」。

戴啟思亦指,涉案「通知書」要求索取的資料,追溯至支聯會 1989 成立時的僱員資料,但《國安法》並不具回溯效力,而且 1989 年時香港仍屬英國管治,至 1997 年才移交主權,兩者份屬不同政體,故有不同的「國安」,前者是英女皇,後者是中央。

上訴方:披露證據為根本原則
關鍵文件遭遮蓋致未獲公平審訊

戴啟思亦爭議,原審未獲公平審訊,指案中控方指稱上訴人是「外國代理人」的兩大關鍵文件,即警方國安處的調查報告,以及國安處向保安局局長申請,向支聯會發出「遞交通知書」的文件,大部分內容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為由被遮蓋。

戴舉例,被遮蓋的部分包括上訴人被指稱是哪個組織的「外國代理人」,以及上訴人為了甚麼外國政府或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活動。

戴啟思表示,控方應向辯方披露證據,讓辯方得以全面回應指控他的控罪、事實,乃刑事罪行審訊程序中的根本原則。他指,上訴方不是要求有「完美審訊」,但該兩份文件對辯方能否有公平審訊尤關重要,在文件缺失下,致上訴方審訊時要猜測自己是誰的代理人。而一般刑事審訊,若沒公平審訊,控方須不再起訴,而非繼續提告。

另外,戴啟思指原審錯誤裁定控方證人、國安處警司洪毅,遇辯方 PII 相關議題的提問時,可自行選擇是否回答,亦致上訴人沒有公平審訊,因理應是由裁判官裁定問題是否合適。至於判刑上訴,戴啟思指 3 人被定罪前,已分別還押一段時間,望不要判監。

律政司:不同意控罪要證明
被告「是」外國代理人

張卓勤陳詞則指,不同意上訴方稱在是次控罪中,控方要先證明被告「是」外國代理人,因它不是控罪元素,另本案也不是審判「支聯會」本身 ,而是 3 名上訴人的行為,即拒絕遵從「通知書」的要求。

律政司:因支聯會行為持續
索 1989 年資料不涉回溯問題

對於上訴方批評,通知書索取的資料追溯至 1989 年,而當時《國安法》未生效,張卓勤指控罪日期是 2021 年 9 月履行「通知書」要求的截止日期,故不存在回溯效力問題。張又指,支聯會的行為由 1989 年起,至《國安法》生效後仍持續,即屬持續性的行為,應接受現時生效的《國安法》審判。

至於上訴方稱,1997 年前後屬不同政體,涉不同國安利益,張認為應要以當今《國安法》為考量。

律政司:資料涉私隱不成立、
支聯會「公開信」拒交原因未曾提及

就上訴方引《私隱條例》辯護,張卓勤認為說法不成立,因為本案以調查刑事為由索取資料,與條例保障私隱的立法目的有別。

張又引述支聯會在接到「通知書」後所發出的公開信,聲言將拒絕按「通知書」的要求遞交資料,惟當中無一原因與保護個人資料相關,而是主要陳述支聯會並非「外國代理人」。

律政司:不同意索資料屬漁翁撤網

張又指,如要解讀本案《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五的條文,應同時考慮其立法目的,是賦權警方調查。他不同意上訴方強調,與附表五有類近權力的附表七「提交物料令」,其門檻較高一事,即要先取法庭許可,指因為附表五、七是處理不同事宜。

張指,若上訴方擬挑戰「通知書」合法性,應循司法覆核渠道處理。張又重申,附表五的立法目的,是當警方及當局合理懷疑某人為「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時,有便捷機制索取資料,講求迅速、有效、及時進行調查、防範危及國家安全行為。

對於上訴方質疑,警方可循其他渠道索取,而「通知書」索取資料範圍過闊,張認為通知書所索資料,是按條例所列的 3 個類別索取,例如代理人在港活動資料、資產等,不認為涉漁翁撤網(wide net of catching fish and shrimps)。

至於上訴方批評,實施細則的法律地位是附屬法例(subordinate legislation),張卓勤不認同,指「實施細則」是《國安法》重要一部分。

辯方反對一方閉門聆訊
處理涉案文件

退庭前,法官黎婉姬指已取得前述國安處調查報告,以及國安處申請向支聯會發出「遞交通知書」的文件之未經遮蓋版本。張卓勤提出可於周四早上進行「一對一閉門聆訊」(ex parte hearing)與官處理,戴啟思反對。最終黎指她可自行閱讀。案件周四續。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整合|成立32年、收警信一個月解散 官裁控方毋須證外國代理人

3 人原審罪成
同判囚 4 個半月

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2023 年 3 月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國安法》實施細則下的沒遵從「遞交資料通知書」罪成,各判囚 4 個半月,案情指三人  2021 年沒按通知書指示,向警方國安處提交支聯會成立至今所有職員、在港舉辦活動及收支紀錄等資料。

控罪指他們於 2021 年 9 月 8 日,作為支聯會在香港的幹事或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組織的人士,並已獲根據上述《國安法》條例,送達通知,但沒有遵從根據該通知的規定。

HCMA99/2023(WKCC3633/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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