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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8理大衝突|藏萬用鉗、燃料兩罪成囚18月 女學生提上訴 一罪得直撤銷

11.18理大衝突|藏萬用鉗、燃料兩罪成囚18月 女學生不服定罪提上訴 一罪得直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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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 2019 年 11 月圍堵理工大學,大批巿民在油尖旺區聚集,聲援校內示威者。案發時 18 歲的女學生,早前被裁定暴動及蒙面罪不成立,但指她管有多用途鉗及打火機燃料的兩罪成立,被判監禁 18 個月。

她不服定罪提上訴,案件經聆訊後,上訴庭早前裁定,針對多用途鉗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上訴得直,撤銷該罪定罪及判刑,但駁回有關打火機燃料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上訴,維持原判,總刑期不變。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潘敏琦及彭寶琴周四(23 日)頒下判詞,解釋裁決理由,指根據「陳俊傑索帶案」,即使上訴人有意圖在暴動中剪開索帶等物品,亦不屬控罪所指的「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意圖,故定罪不穩妥,予以撤銷。而另一控罪上訴理由缺乏理據,駁回上訴,「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維持原判。

判詞引述上訴人郭凱盈一方提出的 3 項上訴理由,指參考「陳俊傑索帶案」,原審錯誤裁定郭管有的一把多用途鉗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原審錯誤以郭曾身在某處暴動範圍,推論她在後巷被截停的一刻,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郭管有物品的意圖。律政司一方接納首項上訴理由,但認為另外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詞:即使被告意圖在暴動中剪索帶 
亦不屬控罪中所指意圖

判詞引述,針對「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控罪指上訴人管有多用途鉗,原審認為多用途鉗可剪開索帶等物品,或破壞其他物品。由於此裁斷在終院「陳俊傑索帶案」有判決前作出,與該案中對條文的詮釋不符。

判詞指,原審既非以多用途鉗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也沒有裁定她有意圖以多用途鉗獲取非法進入,即使她意圖在暴動中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亦不屬控罪所指的「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意圖,故定罪不穩妥,予以撤銷。

至於另外兩項上訴理由,判詞續指,原審當時接納警員證供,認為上訴人管有的物品和裝備,與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配備相符。此外,她接近凌晨四時仍在街上,被捕地方與剛發生動亂的地方非常接近,而涉案打火機燃料屬易燃有機溶劑 ,上訴人右腳曾被橡膠子彈打傷,原審裁定她曾在暴動地方出現,有權推論她管有打火機燃料,意圖縱火、以摧毁或損壞財產。

判詞:唯一合理推論是帶同打火機燃料
有意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

判詞提及,原審並非把上訴人在暴動現場出現時,管有燃料的意圖,當作為她在後巷被截停時的意圖,而「意圖」可具持續性。即使她不曾參與暴動,但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帶同該罐打火機燃料,有意圖在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而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她在被截停前有主動交出,或放棄管有涉案物品,顯示她不曾放棄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打火機燃料的意圖,其管有的意圖一直持續。

法官最終指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缺乏理據,駁回上訴,「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維持原判。

原審判被告兩罪成共監禁 18 個月

現年 21 歲的上訴人、女學生郭凱盈被控一項暴動罪,指她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參與暴動。郭另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三罪,指她在彌敦道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一罐打火機燃料,及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原審法官林偉權早前裁定郭暴動罪名不成立,但指她在暴動夜晚,攜帶多用途鉗及打火機燃料外出,打算在暴動中用作破壞或縱火。就「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分別判囚 10 個月及 18 個月,並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18 個月。

CACC9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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