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指為「香港獨立黨」主席的 41 歲葡籍男音樂教師,2022 年入境時被捕,早前承認《國安法》下的「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被判囚 5 年,不獲全數認罪扣減。被告不服刑期提上訴許可,上訴庭周二(15 日)駁回申請。
上訴方引「47 人案」指,當中 4 名被告被裁定屬「首要分子」,其中 3 人因認罪等因素,獲判囚 10 年以下,跌出刑期下限,律政司沒提出上訴,顯示《國安法》下的刑罰分級具參考價值,非強制套用於「串謀罪」。
上訴庭反駁,如《國安法》下的「煽動分裂國家」罪有刑期下限,「串謀」同樣的罪行卻沒下限,兩者都是未遂罪,「這不合理也不合邏輯」。判詞又提到,下級法院就「47 人案」沒詳細討論,或充分考慮相關銜接原則,以及「串謀罪」應如何在《國安法》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不同意分級制不具強制性而只有參考價值。
上訴方:《國安法》判刑分級
在串謀罪非強制性
上訴人黃煡聰由大律師石書銘代表,律政司一方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案件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彭寶琴審理。上訴庭周二(15 日)開庭宣布駁回刑期上訴,上訴方與律政司一方未有出庭,被告則有出庭,向旁聽席點頭、微笑。
判詞引述上訴方理據,如下:
- 原審錯誤將《國安法》第 21 條(即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量刑檔次,應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下的「串謀罪」,以致錯誤應用最低刑期,令黃煡聰失去應有的認罪扣減
- 原審錯誤將案件界定為「情節嚴重」,6 年半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
- 原審量刑時沒考慮、或沒充分考慮,黃煡聰在串謀中扮演的角色
判詞:串謀罪亦受刑期下限約束
上訴庭在判詞逐一反駁上訴方理據。針對《國安法》第 21 條下,「情節嚴重」者刑期下限為 5 年監禁的規定,是否適用在「串謀罪」,判詞引述「呂世瑜案」指,《港區國安法》罕有訂立最低刑期,但沒指當《國安法》量刑框架用於「串謀罪」時,就可以漠視法定最低刑期的規定。
判詞指,若上訴方理據成立,即「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有 5 年監禁的刑期下限,但「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就毋須考慮最低刑期,「兩者都是未遂罪,而判刑的規定卻不一致,這不合理也不合邏輯」。
判詞再指,尤其當串謀煽動罪情節,比煽動罪更嚴重時,「後者的判刑受法定的下限約束,前者卻不,這在原則上是說不通的」。
判詞:47 人案沒詳細討論
或充分考慮銜接原則
就上訴方指,《國安法》與本地法律並行,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意思似乎指「串謀罪」可以在《國安法》第 21 條的量刑框架外執行。判詞形容,這詮釋是錯誤,在正確地適用銜接原則下,「串謀罪」必須在《國安法》第 21 條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
就上訴方引述「47 人案」,指即使首 4 名被告被法庭裁定為組織者、「首要分子」,按刑期分級,最低刑期為判囚 10 年。但除了首被告戴耀廷被判囚 10 年外,另外 3 名被告因認罪及出庭作供等,獲判囚 10 年以下,律政司沒提上訴,可見判刑分級有參考價值,非強制性。
判詞回應,留意到下級法院就「光城者案」、「47 人案」的「串謀罪」判刑時,指《國安法》對「串謀罪」所制定的量刑幅度包括下限,不具強制性,只有參考價值,「可是,下級法院沒詳細討論或充分考慮上文所述的銜接原則,以及串謀罪應如何在相關《國安法》的量刑框架內運作。基於上文的論述,本庭不同意這樣的觀點」。
上訴方指計劃異想天開
判詞:罪責仍嚴重
針對本案是否情節嚴重,判詞指,案發時剛經歷反修例事件,危害國安和法治風險仍非常高,黃在此背景下,犯案時間長達 28 個月,明顯是有計劃、有預謀﹐嚴重加劇危害國安和破壞社會安寧的潛在風險。
判詞又指,黃利用互聯網發表涉案帖文,加強煽動效果,涉案平台有數以千計人士跟隨,人數實在不少。涉案帖文宣揚使用暴力,以港獨主義為由募捐籌款,甚至宣揚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以達到「港獨」目的,屬加重罪責。
就上訴方指,原審忽略涉案計劃是異想天開,政治現實上不可能履行,涉案帖文中提倡的概念或行動,更是乏人問津。判詞反駁,有否落實執行和公眾反應如何是「無關宏旨」,犯案者罪責仍可以相當嚴重,「相反來說,若涉案言論得到很多人關注,甚或乎已得到很多人響應,刑責會變得更重」。
判詞認為,從整體案情可見,原審裁定本案為「情節嚴重」正確,以 6 年半為量刑基準亦屬合理,非明顯過高。
判詞:5 年刑期非明顯過重
至於上訴方質疑原審沒考慮黃煡聰的角色、個別罪責,判詞引述案例指,個別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輕微,並非減刑理由,「反之,如串謀者扮演的角色主動、積極及廣泛,則加重其罪責」,指法庭須考慮控罪的整體嚴重性,認為原審考慮正確。
總括而言,上訴庭認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考慮到適用的判刑原則、本案整體情況,原審判處 5 年監禁既非原則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串謀煽動分裂囚 5 年
葡萄牙籍上訴人黃煡聰(41 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教師),被控「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指他於 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1 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
案情指,被告為「香港獨立黨」主席,呼籲香港成為獨立國家,重返英聯邦。涉案的 42 則帖文提及眾籌軍費、向僱傭兵索取報價「摧毀政府勢力」。帖文又呼籲網上聯署,要求北約進攻深圳,營救「12 港人」和佔領香港,亦要求英國終止《中英聯合聲明》等。
原審法官練錦鴻批評,黃移民外地後理應已「效忠別國」、身在「安全之地」,但他煽動港人對中港的仇恨,鼓勵以暴力推翻香港政府和宣揚港獨,將案件訂為「情節嚴重」,以 78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應「呂世瑜案」,「情節嚴重」者刑期下限為 5 年監禁,故即使黃認罪,亦不獲全數減刑﹐終判囚 5 年。
CACC92/2024